关于印发《湖南省水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2016000521 文号:湘水办〔2015〕126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6-18002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8-01-18 签署日期:2015-11-26 登记日期:2016-01-18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水利 发文日期:2016-01-18 公开责任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湖南省水利厅文

 

 

湘水〔2015〕126

 

 

关于印发《湖南省水行政许可

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和监督水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水行政许可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水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对取水许可审批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水利厅

2015年11月26日


附件

 

湖南省水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水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水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我省水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行使应遵循依法合规、合理适用、严谨审慎、规范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本基准适用于湖南省内取水许可审批及湖南省内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

第四条 取水许可审批及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的条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额外就审批事项增加条件或设置限制。

 

第二章 取水许可审批

 

第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1.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的项目取水。2.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取水。3.设计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取水;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的灌区灌溉取水。4.省级及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漂流项目用水、矿井项目疏干排水。5.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火力发电站取水。6.在市级行政区域边界河流或者跨市级行政区域的项目取水。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权限:1.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80000立方米以下的项目取水。2.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项目取水。3.设计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25000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企业取水;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30万亩以下的灌区灌溉取水。4.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漂流项目用水、矿井项目疏干排水。5.在县级行政区域边界河流或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取水,且取水量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权限以下的。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权限:1.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下的项目取水。2.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项目取水。3.设计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企业取水;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的灌区灌溉取水。4.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漂流项目用水、矿井项目疏干排水。

政府明确下放审批权限的按照下放后审批权限执行。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进行审批。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取水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的申请材料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取水许可申请书5份;

(二)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登记表5份;

(三)与水资源论证明确的第三者利害关系人的协议2份;

(四)取退水设施验收报告5份;

(五)已许可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许可文件1份。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九条 受理取水许可审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进行取水许可审批,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应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申请人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取水许可证。现场核验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核验的重点是取水口、排水口、用水工艺、用水计量、用水管理等内容;

(二)验收意见应由参与验收的代表和专家共同讨论、表决通过;

(三)验收意见应对项目取水、退水、用水及应承担的水资源保护措施、第三方权益补偿等落实情况有明确结论。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审批现场验收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业主、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单位等单位的代表及特邀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现场核验的重点是:

(一)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与审批文件的相符性;

(三)对第三者合法权益影响的补偿情况;

(四)取水设施试运行情况;

(五)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运行情况;

(六)节水设施和水资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七)退水方案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条件:

(一)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二)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三)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提出延续取水许可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所需材料。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提交延续取水申请书。延续取水申请书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现有取水许可证取得以来的取水、用水、排(退)水情况,用水计量和用水管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延续取水许可前,应当组织人员,根据延续取水申请书和现场调查等情况,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

(一)应对取水户用水工艺、节水措施、计量设施和退水水质进行分析评价;

(二)分析评估近5年的建设项目生产产品、规模、技术及工艺的变化以及实际取用水水平,严格按照《湖南省用水定额》等定额标准,科学合理核定许可水量;

(三)必要时,应要求取水户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加强用水管理,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延续取水申请现场调查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建设项目业主等单位的代表及特邀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所需的时间、报告修改完善所需的时间以及征求有关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不包含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许可事项无数量限制。

 

第三章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是水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和建设的基本依据。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主要是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以及与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和其它水工程的利益关系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的受理机构为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机关为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政府明确下放审批权限的按照下放后审批权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审批对象为湖南省境内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需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申请人应当在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审批的申请材料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4份;

(二)拟报请审批(核准、备案)的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2份。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提交拟报请审批的水工程项目建议书报告2份;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4份;

(四)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15份。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尚未批复的或水工程不符合已批规划的,应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和防洪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其它的则主要就水工程建设的规划符合性进行分析;

(五)建设水工程所依据的文件。包括工程所在河流的综合规划报告、防洪规划报告的审批文件和拟报请审批(核准、备案)的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的审查意见;必要时应提供工程所在河流的综合规划报告、防洪规划报告;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与水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受理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审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区域规划和防洪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一)水工程建设的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规划和防洪规划中的总体要求;

(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建设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它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和其它水工程利益,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水工程建设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下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可以对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管理措施等提出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前,应编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分两类编制:对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已经批复的,主要就水工程建设的规划符合性进行分析;对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应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和防洪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编制内容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专题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

(二)业务水平高,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熟悉规程规范及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在水利设计、施工、科研、教学或管理等岗位上连续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所需的时间、报告修改完善所需的时间以及征求有关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不包含在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签署后,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未获得审批(核准、备案)需要重新编制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七条 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河道名录,由湖南省水利厅确定,并予公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基准确定其审查签署权限范围内的河道名录,并予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许可事项无数量限制。

 

 

 

 

 

 

 

 

 

 

 

 

 

 

 

 

 

 

 

 

 

 

湖南省水利厅办公室                        2015年1126日印发

信息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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