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2-27004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湘国资〔2012〕110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
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厅局(行管办)、省属国有企业、各市州国资委:
《湖南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12年第六次行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湖南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1〕43号)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省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的省政府其他厅委办局(社)、行业管理办公室、事务工作办公室所属的非金融类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省属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省属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省属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按程序报省国资委核准。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及时依法予以注销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省属企业统一向省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省国资委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境内外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其中,境内评估机构应当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库中选择;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应当遵守标的物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评估或估值机构专业资质的相关规定,且应事先征求省国资委的意见。评估或估值情况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进行备案或核准。报送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或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按照相应的权限范围由省属企业、省国资委或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省属企业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省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或者经省国资委同意,委托相关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省属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省属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省属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报省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印发 境外国有产权△ 管理 暂行办法 通知
省国资委办公室 2012年5月10日印发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