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环发[2008]74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和规范性文件登记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要求,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加强污染物排放连续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的通知》(见附件1)。
二、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决定,宣布《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5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决定,确认《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管理的通知》等18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四、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决定,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见附件4)。
上述宣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公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但是,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的,按其规定的有效期执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于
附件:1.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4.湖南省环境保护局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文本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 |||
序号 |
制定机关 |
文 件 标 题 |
文 号 |
1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印发《湖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湘环发[2004]3号 |
2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加强污染物排放连续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的通知 |
湘环发[2004]72号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 |||
序号 |
制定机关 |
文 件 标 题 |
文 号 |
1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湘环发[2002]80号 |
2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加强放射性废物及废放射源管理的通知 |
湘环发[2003]12号 |
3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印发《湖南省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实施计划》的通知 |
湘环发[2003]14号 |
4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下发《湖南省“绿色社区”创建活动考评标准(试行)》的通知 |
湘环发[2003]21号 |
5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
湘环发[2003]120号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 |||
序号 |
制定机关 |
文 件 标 题 |
文 号 |
1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管理的通知 |
湘环发[2004]59号 |
2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排污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湘环发[2005]31号 |
3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实施《湖南省主要水系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标准的通知 |
湘环发[2005]37号 |
4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进一步加强湖南省在用放射源编码管理及使用放射源转移备案单的通知 |
湘环发[2005]41号 |
5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
湘环发[2005]53号 |
6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开展湖南省创建 “绿色酒店”活动的通知 |
湘环发[2005]59号 |
7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执行排污费属地征收的通知 |
湘环发[2006]24号 |
8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加强全省工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通知 |
湘环发[2006]30号 |
9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关于切实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
湘环发[2006]52号 |
10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
湘环发[2006]88号 |
11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进一步加强辐射安全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
湘环发[2007]17号 |
12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印发《洞庭湖区废纸造纸污染整治企业试生产条件》的通知 |
湘环发[2007]35号 |
13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对核技术应用单位在关停、改制、破产、经营权转包等过程中加强放射源安全监管的通知 |
湘环发[2007]47号 |
14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加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施管理的通知 |
湘环发[2007]73号 |
15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加强核设施和核技术应用装置安全管理的通知 |
湘环发[2008]4号 |
16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印发《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环保审批规定》和《湖南省造纸行业污染整治企业污染整治验收要求》的通知 |
湘环发[2008]12号 |
17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加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
湘环发[2008]19号 |
18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抓紧抓实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各项具体工作的通知 |
湘环发[2008]52号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 |||
序号 |
制定机关 |
文 件 标 题 |
文 号 |
1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管理的通知 |
湘环发[2003]82号 |
2 |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
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湘环发[2003]124号 |
现状监测管理的通知
湘环发[2008]82号
各市州、县环保局: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管理,保障现状环境监测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和代表性,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质量,现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状监测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现状监测数据,直接影响到环评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环评单位应充分收集具有代表性的监测资料与现状监测资料进行系统综合分析,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现状监测必须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二、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审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所确定的监测内容开展现状监测。其采样频次、检测方法、质量保证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对提供的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为保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工作顺利进行,各环境监测站必须相对固定科室,组织精干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安排现场监测,提供有关数据,满足环评单位的时间和技术要求。
环评单位要加强与监测单位的协调联系,确保环评报告的编制符合时间进度和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为保障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各项管理措施到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由省环保局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现状监测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辐射环境监督站(限辐射现状监测)承担或委托下一级环境监测站承担;
国家环保总局和省环保局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省环保局审批的非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由省辖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现状监测由省辖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现状监测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其现状监测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或组织承担。
承担现状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根据项目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实际情况提请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或组织承担。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相应环境监测机构所出具的现状环境资料质量保证单(详见附件)。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
六、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七、对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料收集和现状监测中弄虚作假和使用不实数据的,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八、本通知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环境资料质量保证单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环境资料质量保证单
我单位为 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现状监测数据,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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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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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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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批复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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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批复日期 |
年 月 日 | |||||||
现状监测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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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质量 |
污染源 | |||||||
类别 |
数量 |
类别 |
数量 | |||||
空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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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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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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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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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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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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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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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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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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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审核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现状监测单位必须调查了解并提供开展现状监测时企业工况、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地表水基本水文参数和气象基本参数。
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
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环发[2003]124号
各市(州)、县(市、区)环保局:
《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
附件: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随着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例》的颁布和国家、地方有关法规的完善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核定并颁发给排污者的、允许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证明。
第五条 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按省、市和县三级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七条 排污者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总量的保证措施、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第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需作重大改变或者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在改变后3日向原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需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提前30天申报。
第三章 排污审核与排污许可证发放
第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排污者填报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进行审核,确定其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排污者的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二条 排污者在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后应向办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审核结果,给申请排污者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者,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出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者,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规定达到允许排污总量的期限。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在试生产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由排污者提出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者必须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在各类污染物排放口及固废贮存场所设置标志。
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应安装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其他排污者应视条件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或其它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具体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对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数量进行自行监测。属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应每月向省和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染物排放月报表”;属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重点排污单位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重点排污单位无监测机构的,必须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持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环境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决定是否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规定后,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监察部门应对排污者加强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排污者是否合法排污,污染源治理情况,治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以及排放口标志、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等监控设施是否完好、规范等,作好监察记录,每季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监察报告。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监测部门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排污者在当年10月底前必须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交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11月至当年10月企业生产基本情况,污染治理计划完成情况,企业各项环保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的达标情况及总量控制情况。
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自检报告,结合环境监察部门的监察报告和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对污染物达标排放且符合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在11月底前签发年审合格意见,对年审不合格者,注销许可证,改发临时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者的管理,按“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污染源监理动态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再审批建设项目,不出具产品出口、企业上市等一切所需的环境保护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及其副本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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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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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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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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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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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 产品及产量 |
主要产品名称 |
单位 |
年产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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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生产工艺: | |||||||||||||||||
主要污染防治设施: | |||||||||||||||||
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
污染 因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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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排放 总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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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允许排放总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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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平均 浓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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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 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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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环保 部门 审查 意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
市级 环保 部门 审查 意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
省级 环保 部门 审查 意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
备注:1、申请单位的年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指标都达标方可核发《排污许可证》,只有一项或者两项都未达标的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为确定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未达标,只能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2、环保部门审查意见”一栏,根据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填写“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