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43/2009-01507 文号:湘安监烟花〔2009〕139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09-4300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4-08-11 签署日期:2009-06-26 登记日期:2009-08-11 所属机构: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所属主题:法制 发文日期:2009-08-11 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各市(州)、县(市、区)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
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和储存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统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在本厂厂部、所在地乡(镇)、县(市、区)城区可分别设立一个销售点,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进出口经营公司、向省外销售的批发经营公司、专业仓储公司《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烟花类A级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前款以外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颁证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安监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批发、储存、零售网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示社会,以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跨县域销售的或在设区的城市内销售的应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本实施办法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第九条  新设立(或增设)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经营许可证须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布点审批。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一条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零售网点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连锁经营的零售网点或者配送站的布点方案应当经县()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设区的市零售网点,由市、区安监部门协调,统一布设。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申请条件:

()符合当地的经营布点规划;

()经工商部门预核准或工商注册;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申请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药物类(黑火药、引火线等)和特殊产品(带闪烁药剂的、含单双基粉的产品和摩擦类产品等)的批发企业的搬运工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专用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办公场地建筑面积不低于120m2(含样品陈列室),相应数量的办公用电脑、传真机、打印机等办公设施),自主产权的专用储存仓库(出口贸易公司除外)和配套设施;

(七)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出口贸易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经营烟花类A级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十一)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内销企业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上的批发公司按年销售额的1%缴存,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下的按3万元缴存;出口贸易公司和专业仓储公司按不低于30万元缴存。

(十二)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办理省外和出口销售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确保从事批发的人员、机构、管理相对独立,并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省内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布点审批意见书;

(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

(三)与具有A级产品燃放资质的单位签订两年以上的供货协议或取得A级产品的燃放资质。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危险品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储存区域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储存现场有固定张贴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仓库配备防盗报警、车辆防火罩等安全保障装置;

()储存仓库的设计与测绘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其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设立的配送站应有与配送服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运输车辆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安全条件应纳入批发企业一并由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评价合格。

药物类、烟花类A级和特殊产品不得由配送站配送。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从事烟花类A级产品、药物类(黑火药、引火线等)和特殊产品(带闪烁药剂的、含单双基粉的产品和磨擦类等)的搬运工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设计)图;

()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专用仓库(含配送站点仓储)及其四邻、经营场所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含配送站点仓储条件);

() 仓库产权证明复印件(无仓储的出口贸易公司应提供仓库租赁协议);

() 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特种车辆资质证明;

() 工伤保险证明;

(十一) 风险抵押金缴纳证明;

(十二)申请经营烟花类A级的须提供A级产品的燃放资质或者与A级产品燃放单位签订供货协议。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除上述资料外还应补充提交: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同意立项批准书,跨县域销售的须提供市级人民政府立项批准书;

(二)新设立(或增设)经营烟花类A级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经营许可证须提交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布点审批意见书。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申请条件:

() 主要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保管燃放常识,并经考核合格;

() 在安监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专店或专柜,专店或专柜应由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少于2,零售点周边50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 专店存放总药量不得超过60公斤;单独存放时,药量不得超过:B40公斤,C50公斤,D60公斤;专柜药量不得超过专店药量1/2

() 零售点周围100内无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50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 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

() 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二十一条  颁证机关收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颁证机关申请;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零售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颁证申请受理后,颁证机关应指派专人对申请材料、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颁证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颁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零售20个工作日)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颁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颁证机关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2年。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颁证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应提交变更申请表和审查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变更决议原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

() 变更单位名称的:

应提交变更申请表和审查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变更决议原件,工商部门名称预核准登记复印件。

() 变更注册地址的:

应提交变更申请表和审查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变更决议原件,已变更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准予变更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新许可证有效期维持原许可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 变更经营场所或储存仓库地址的;

() 变更经营许可范围的。

() 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

()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批发公司所设配送站应当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核准,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含药半成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鱼雷等违禁产品或爆炸物品;

() 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 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附有“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合格证”,不得经营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

() 进入烟花爆竹贮存区的车辆应装有防火罩,并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专业人员监装监卸,确保出入库安全;

()不得在库房内拆()箱、更换包装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不得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电子台帐,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 应当向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合法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得销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的产品,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 履行回收临时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或废弃的烟花爆竹产品的义务;

(十二) 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可实行专用封签管理。专用封签制作和管理由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 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 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 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严禁离店经营;

() 从核准在本县域内经营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 废弃产品应及时缴存批发企业。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 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程序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颁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当地政府关闭。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营许可证审批、颁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烟花爆竹且储存量达到或超出零售店专柜最大核定药量的;

(二)超许可范围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烟花爆竹药物和礼花弹等烟花爆竹A级产品的;(《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经营违禁产品(或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二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向从事零售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超量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超品种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经许可在仓库区私搭乱建,仓库安全管理、储存条件和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构成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经营的,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查处。

    第四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按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执行。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五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_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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