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38/2009-00703 文号:湘价费〔2009〕9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09-38136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4-03-02 签署日期:2009-01-12 登记日期:2009-09-27 所属机构:省物价局 所属主题:法制 发文日期:2009-02-01 公开责任部门:省法制办公室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鉴于《湖南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项目和标准》([1996]湘价费第45号)发布和执行已逾十多年,我省疾病预防、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部门的职能及检测检验方法、成本等均已发生了较大变化,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要求,我们对疾病预防、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全面清理和规范,制定了《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以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一: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二: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收费项目及标准表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发布  疾控收费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直属各单位、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省卫生厅、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    

  湖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921印发

                                            校对:程慧

 

附件一

 

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

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等收费管理,促进我省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必须进行检测检验项目(简称强检项目)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收费的执收单位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及公共卫生检测检验机构。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收费的收费对象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检测检验的单位、个人。

第五条  强检项目为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卫生许可(登记)、监督监测、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处理调查的检测检验项目,包括对可能危及或影响人体健康的场所、产品或材料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检测检验,以及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对危及或影响人体健康的场所、产品、材料实施的检测检验。

第六条  强检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及检验频次进行检验,检验机构不得随意增加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改变检验方法。

第七条  强检项目的检测检验收费为事业性收费,强检项目的检测检验收费标准按本通知下达的《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收费标准》(附件二)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凡因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调整,使本通知规定的检测检验收费项目及标准不适用的,由执收单位按程序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报批。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机构必须按检测检验报告上所标明的检验检测方法和项目数收取检测检验费,在收取检测检验费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或评价报告。

有一种以上检测检验方法的,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将所有的检测检验方法告之检测检验相对人,由检测检验相对人指定检测检验方法。

第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检测检验收费项目及检测检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登记手续,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一条   以下检测检验不得向检测检验相对人收取检测检验费:

(一)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布置的计划或临时抽检工作任务;

(二)由政府提供专项资金的检测检验任务;

(三)因抽检机构或检测检验机构原因而进行的复检;

(四)委托复检的检测检验结论与原检测检验结论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强检项目的检测检验收费纳入财政管理,所收资金全部用于弥补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机构业务经费的不足、改善工作条件等。不许挪作它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价格、财政、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对屡禁不止、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出规定范围收费的;

(二)未按相应的检测检验方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收取检测检验费后未按规定出具检测检验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规定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的;

(六)违反财政管理规定,将事业性收费资金挪作它用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检测检验的单位、个人,应按规定自觉缴纳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信息来源:省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_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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