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关于委托第三方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2026-006725 文号:湘政办发〔2026〕6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26—01005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31-02-02
签署日期:2026-02-03 登记日期:2026-02-03 所属机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26-02-03 公开责任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关于委托第三方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6〕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关于委托第三方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关于委托第三方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第三方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委托第三方参与政府立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是指受承担政府立法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委托,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主体。

  第三条 委托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参与下列政府立法工作:

  (一)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论证、起草;

  (二)政府立法中相关事项的咨询、论证;

  (三)政府立法评估、修改、清理等;

  (四)需要第三方参与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或者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

  (三)对制度设计分歧较大的。

  第五条 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开展政府立法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相关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四)委托单位认为根据政府立法实际需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选聘第三方参与政府立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符合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委托单位在开展政府立法工作前,应当就选聘第三方的必要性、注意事项等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委托单位选聘第三方时,应当要求其组建具有立法工作经验、专业背景合理、分工明确、认真负责的工作团队,并实行团队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团队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法学专业背景与丰富的立法工作经验。鼓励委托单位选聘由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组建的联合团队。

  第八条 选聘工作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与第三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成立联合工作团队的,委托协议可以与团队主要成员所在单位签订。

  委托协议应当包含团队主要负责人及其成员、委托事项、成果形式、交付标准、履行期限、工作费用及其支付方式、验收事项、知识产权归属和保护、保密规定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委托协议应当根据委托事项工作量、难易程度等合理确定工作费用,不得约定在工作成果通过最终验收前支付全部费用。

  委托单位应当自委托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协议副本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九条 委托单位是相关政府立法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政府立法事项的目标、内容和要求;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第三方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实施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

  (三)为第三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第三方能够正常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托单位不得因第三方参与政府立法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工作进度、立法程序、立法技术规范、主要制度设计及其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加强对委托单位和第三方的指导。

  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第三方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委托协议约定,要求第三方高质量完成以下工作:

  (一)拟定政府立法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流程、时间安排、成果形式、责任人员等,报委托单位同意后实施;

  (二)实施工作方案,编撰资料汇编,参与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活动,协助委托单位形成问题清单和解决措施,对制度设计中的重大问题形成专项研究报告,交付工作成果;

  (三)根据委托单位、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意见,对工作成果进行完善;

  (四)接受工作成果验收;

  (五)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指导、督促第三方及其团队成员遵守下列工作要求:

  (一)遵循法律法规、立法技术规范和委托协议,客观、全面、审慎地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二)团队主要负责人和排名前两位的其他团队成员应当根据委托单位、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全程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第三方不得擅自变更团队主要成员;

  (三)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参与政府立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对外披露相关立法信息,或者擅自公开、使用未经公开的资料;

  (五)不得将受委托事项主体内容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第三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政府立法工作方案安排、委托单位要求交付工作成果。

  第十四条 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对第三方提交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可以邀请立法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参加。

  工作成果达不到交付标准或者验收未获通过的,委托单位应当要求第三方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不得无故拖延。

  因上位法修改、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导致委托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终止协议的,委托单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相关政府立法项目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委托协议终止后,委托单位应当对第三方团队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政府立法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抄送的评价结果确定综合评价结果。

  相关政府立法项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委托协议终止后,司法行政部门和委托单位应当分别对第三方团队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政府立法情况进行评价,委托单位应当将其评价结果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其作出的评价结果和委托单位抄送的评价结果确定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之前,将本年度第三方团队参与政府立法的综合评价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省第三方团队参与政府立法的综合评价结果通报相关单位和第三方。第三方为律师事务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将综合评价结果通报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

  委托单位在选聘第三方时,应当参考第三方团队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综合评价结果。对于综合评价结果为良好等次以下的,应当审慎选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邀请参加立法业务培训、咨询论证、学术研讨等方式培育高质量第三方团队。对于参与政府立法表现突出的第三方团队及其主要负责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激励。

  第十九条 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综合评价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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