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1-24006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
湘人口发〔2011〕37号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发布本委行政执法依据的公告
梳理和公布行政执法依据,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工作,也是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措施,对于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省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经省政府法制办审定,现将我委行政执法依据予以公告。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5.《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计划生育部门)、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6.《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7.《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宣传教育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能。”
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10.《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1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1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13.《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14.《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将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9.1 |
行政法规 | 2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2009.10.1 |
3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10.1 | |
4 |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2.9.1 | |
地方性法规 | 5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3.1.1 |
部门规章 | 6 |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 | 1999.7.1 |
7 |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 | 2001.1.1 | |
8 |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 | 2001.5.22 | |
9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 | 2001.9.29 | |
10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计生委 | 2001.12.29 | |
11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 | 2002.1.18 | |
12 |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 国家人口计生委、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3.1.1 | |
13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 国家人口计生委 | 2004.1.1 | |
政府规章 | 14 |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3.8.1 |
15 |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 省政府 | 2005.3.1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0项)
(二)行政处罚(共19项)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⑵《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⑶《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4.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证件、罚款
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⑶《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7.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8.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9.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0.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
1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3.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2000元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三条
16.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7.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8.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行政行为(共2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同意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的初审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一一年十
抄送:国家人口计生委,省政府法制办,各市州人口计生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