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08-25006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和
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程序及有关制度的规定》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8〕28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现将2004年7月20日下发的《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程序及配套制度和文书的通知》(湘计生发〔2004〕12号)按照新修改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重新修改后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程序
及有关制度的规定
为了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条例》)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
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是指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需要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内设的几个机构办理的,由政策法规机构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并签署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不准收费制度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计划生育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所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格式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4.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有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并签署意见的,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工作场所也应当进行公示。按规定在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单位和村(居)委会也要进行公示。申请人对公示的内容有疑问的,行政机关或者计划生育专干应当给予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示方法可以多样,如电子墙、触摸屏、宣传板、宣传墙、供群众拿取阅读的小册子、宣传单等。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许可主体及实施程序
(一)再生育审批
1.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②《条例》第二十条。
2.条件
(1)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②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③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④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⑤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2)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第(1)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②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③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④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⑤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⑥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就第(2)条第①项的实施作出的具体规定。
(3)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第(2)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3年内,适用第(2)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第(2)条规定。
(4)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第(1)条、第(2)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3.数量
法律法规没有数量限制规定。
4. 行政许可主体:初审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批机关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5.实施程序
申请。①已婚育龄夫妻认为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领取再生育审批表,计划生育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说明、解释填写方法。
②夫妻双方按要求填写审批表,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婚入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初审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A. 再生育审批表;
B. 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C.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D. 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除上述材料之外,初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查与原件无异”条形印章。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 受理。初审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②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再生育申请决定书。
(2) 审查。①初审机构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在审批表内签署意见,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章,将全部材料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②审批机关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应由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核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生育证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3) 决定。经审定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审批机关的计划统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初审机构,由其督促申请人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将获准再生育的孩次、合法生育时间和举报电话张榜公示。5日内无群众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的生育证,由计划统计机构交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应使用《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对群众提出异议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延长10日期限。计划统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初审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许可期限及其理由。同时,政策法规机构应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5日内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不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审批机关应作出不予许可再生育的书面决定。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公开。审批机关作出准予再生育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
(5)延续。被许可人在许可有效期内未生育,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生育证许可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签发生育证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生育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可以办理两个年度的有效期延续。
(二)非医学需要的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审批(非行政许可项目)
1.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③《条例》第四十条;
④国家计生委、国家卫生部、国家药监局2002年第8号令《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⑤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一条。
2.条件
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要求实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妇女。
3.数量
法律法规没有数量限制规定。
4. 出具证明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5. 程序
(1)申请。符合法定期条件妊娠14周以上,要求实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妇女,应当写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计生专干签署是否属实的意见后,当面提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证明出具机关)。
前款所称相关证明材料是指下列材料:
①施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申请书
②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③需要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特殊情况证明。
除上述材料之外,证明出具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查与原件无异”条形印章。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受理。证明出具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②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决定书。
(3)审查与决定。证明出具机关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证明出具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证明出具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经办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写明延期决定理由,报证明出具机关负责人批准。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延长10日。证明出具机关负责人批示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证明出具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证明出具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终止妊娠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公开。证明出具机关作出准予终止妊娠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
(三)施行恢复生育手术审批
1.依据
《条例》第二十三条
2.条件
已落实节育措施,因子女残废、伤残等特殊情况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已婚育龄人员。
3.数量
法规没有数量限制规定。
4. 行政许可主体:初审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机关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5.实施程序
(1)申请。已落实节育措施,因子女死亡、伤残等特殊情况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计生专干签署是否属实的意见后,当面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初审机关)。
前款所称相关证明材料是指下列材料:
①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申请书;
②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③子女死亡证明、病残儿鉴定结论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证明及其复印件。
除上述材料之外,初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查与原件无异”条形印章。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受理。初审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②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决定书。
(3)审查。初审机关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签署意见。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意见。
(4)决定。初审机关签署意见后,应当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经办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写明延期决定理由,报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延长10日。审批机关负责人批示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的《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不予批准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公开。审批机关作出准予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核发
1.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三条;
②国务院2001年第309号令《技术服务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十七、二十条)
③国家计生委2001年第5号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三、四、五条)
④国家计生委2001年第6号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⑤《条例》第三十七条;
⑥省计生委《关于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的意见》(湘计生发〔2002〕33号)。
2.条件
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按照国家计生委印发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国计生发〔2001〕150号)执行。
3.数量
法律法规无数量限制。
4. 行政许可主体:设区的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5.程序
(1)申请:申请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由初审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A.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
②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④设区的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根据规定写出具体材料名称)。
B.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
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技术服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⑦设备清单;
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⑨设区的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根据规定写出具体材料名称)。
除上述材料之外,审批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受理:审批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②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决定书。
(3)审查: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4)决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审批机关负责人批示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对不予许可执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公示。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设区的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学技术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
(6)变更和延续:被许可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②申请变更登记原因和理由;
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④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根据规定写出具体材料名称)。
申请增加服务项目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变更服务项目登记。
(7)校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在媒体上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机构执业许可校验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④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根据规定写出具体材料名称)。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1.依据
①国务院2001年第309号令《技术服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②国家计生委2001年第6号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
③《条例》第三十七条;
④省计生委《关于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的意见》(湘计生发〔2002〕33号)。
2.条件
①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②对《技术服务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换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③对已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进行增补。
3.数量
法律法规无数量限制规定。
4. 行政许可主体:设区的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5.程序
(1)申请: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由审批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贴2寸免冠近照。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②设区的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③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④设区的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根据规定写出具体材料名称)。
除上述材料之外,审批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受理:审批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②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决定书。
(3)审查: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审批机关组织申请人参加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并出具考试成绩证明文件。考试合格的,审批机关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操作技能考核并出示考核成绩证明文件。
(4)决定:对考试和考核均合格者,审批机关综合评审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并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作出决定。审批机关负责人批示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考试、考核、评审不合格者,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决定应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变更和延续: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已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6)执业许可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
换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①原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②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③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④设区的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写出具体材料名称)。
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六)听证程序
1.告知与申请。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2.通知。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3.指定听证主持人与申请回避。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4.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特殊原因在规定的时间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行政机关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必须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单方接触。听取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以陈述和申辩笔录为基础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一)对行政许可实施行为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主体: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初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和省、设区的市(州)人口计生部门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街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口计生部门对设区的市、州人口计生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监督检查方法:定期或者不定期执法检查、平时调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核实群众举报、申诉、控告和大众传播媒体曝光等。
3.处理:被监督检查者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决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依法给予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体由计划生育办公室组织)、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监督检查方法:乡镇或者街道计生办和其他计划生育行政机关通过组织孕检、查验核实被许可人实施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实施恢复生育手术证明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要进行登记,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创造条件,积极协调,争取与卫生、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机关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计划生育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3.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依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发现有其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行为的,依据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发现有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对被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特别监督检查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执业许可进行不定期抽查和重点督查,及时发现查处实施执业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2)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实施执业许可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3)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三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进行一次校验。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聘请单位报告检查情况。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以下简称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本办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及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和有关配套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内设监察机构负责受理对有本办法第二条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四条 监察机构通过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对所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查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设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
(二)在法定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新的许可条件或者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
(三)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十三)实施行政许可非法收取费用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六)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二)大众传播媒体的曝光;
(三)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相关部门通报的;
(四)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后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发回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后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七)行政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中发现的;
(八)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追缴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追究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监察机构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有关申诉、检举、控告;
(二)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三)听取行政许可过错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难以认定责任的,应当组织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查报告,提出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
(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应当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退还、追缴、追偿有关费用的,由监察机构督办;须给予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构会同人事机构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
资格审查 编号 | 姓名 | 身份证号 | (2寸免冠照片) | |||||||||||||||||
出生年月 | 性别 | 技术职称 | 学历 | |||||||||||||||||
毕业学校 | 所学专业 | 学制 | ||||||||||||||||||
工作单位 | 现住地址 | |||||||||||||||||||
联系电话 | 邮编 | |||||||||||||||||||
参加工作时间 | 现任 岗位 | 现岗位任职时间 | ||||||||||||||||||
进修地点 | 进修期限 | 进修专业 | ||||||||||||||||||
申请 项目 类别 | 咨询 | 上 (取) 环 | 流产 | 引产 | 女扎 | 男扎 | 皮埋 | |||||||||||||
申 请 理 由 和 依 据 | ||||||||||||||||||||
所在单位审查意见 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手术申请审批表
申请人姓名 | 出生年月 | 怀孕胎次 |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申请人住址 | 邮政编码 | |||||
婚姻状况 | 丈夫姓名 | 身份证号 | ||||
申请事由和依据 | ||||||
单位或村(居)委会签署是否属实 | ||||||
乡镇、街道或者县级计生部门审批意见 | ||||||
备注 | ||||||
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申请审批表
申请人姓名 | 出生年月 | 怀孕胎次 |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申请人住址 | 邮政编码 | |||||
婚姻状况 | 丈夫姓名 | 身份证号 | ||||
生育情况 | 一孩出生年月 | 健康状况 | ||||
二孩出生年月 | 健康状况 | |||||
申请事由和依据 | ||||||
单位或村(居)委会签署是否属实证明 | ||||||
乡镇、街道初审意见 | ||||||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批意见 | ||||||
行政机关名称
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决定书
地方名简称计生许申处字[年份]第流水号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项目名称,本行政机关进行了认真审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不予受理;
2.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请补正该申请事项申请材料目录中第( )项、第( )项等项材料;
4.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
年 月 日
(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注:①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②选择事项画圈表示(下同);③流水号从1号开始;④正式行文时将“注”和下划线去掉,“你(你单位)”选择其一,“印章”括号部分删去,以下皆同。
行政机关名称
行政许可陈述意见告知书
计生许陈告字[ ]第 号
(一份交申请人,一份交利害关系人,分别各一份存档)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名称,本行政机关已于 年 月 日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该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后,于 月 日(5日内)到地点向本行政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参加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年 月 日
(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行政机关名称
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计生许听告字[ ]第 号
(一份交申请人,一份交利害关系人,分别各一份存档)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名称,本行政机关已于 年 月 日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与该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后5日内向本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行政机关名称
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呈报表
编号:
许可事项名称 | |
申请人 | |
申请事项 | |
许可事项情况和延期理由 | |
承办人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承办机构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 | 签名: 年 月 日 |
行政机关名称
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
计生许延通字[ ]第 号
(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
申请人: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名称,本行政机关已于 年 月 日依法受理。因该申请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写具体),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延期10天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行政机关名称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计生许准字[ ]第 号
(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
申请人: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名称,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名称。
年 月 日
(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行政机关名称
给领取准予再生育的生育证夫妻的
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项告知书
计生告字[ ]第 号
夫妻姓名:
你们已经领取准予再生育的生育证,请(女方姓名)自领证之日起每季度到孕检地点次孕情监测服务,具体时间 。请您务必按时参加。
女方怀孕后,不得擅自实行流产和引产。13周以上的引产必须持有行政机关名称签发的准予施行中期以上引产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否则,根据法规规章名称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你们的生育证将被宣布作废,并且不批准再生育;违法生育的,将按照多生育一个子女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年 月 日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印章)
行政机关名称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计生许不准字[ ]第 号
(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
申请人: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名称,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许可。其理由如下: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名称提起行政诉讼。
年 月 日
(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行政机关名称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计生撤许字[ ]第 号
(一份交被许可人,一份存档)
被许可人:
本行政机关于 年 月 日依法准予你(你单位)从事行政事项名称。经调查核实,违法事实及证据
由于有以下情形之一,本行政机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
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7.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8.谎报婴儿死亡的;
9.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请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依据第6项规定情形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第7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撤销行政许可的,不予赔偿,并不再批准再生育行政许可申请。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决定生效后,你(你单位)不得再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否则,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许可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名称提起行政诉讼。
年 月 日
(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注:1.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在媒体上公布。
2.如无7至9项情形,请将括号《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删去。
行政机关名称
注销行政许可通知书
计生注许通字[ ]第 号
(一份交被许可人,一份存档)
被许可人:
本行政机关于 年 月 日依法准予你(你单位)从事行政事项名称。由于有以下情形之一,本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注销你的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的(写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情形)。
本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请你(或者被许可人的亲属)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将有关行政许可证件交回本行政机关。通知生效后,你(你单位)不得再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否则,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注:注销行政许可应当在媒体上公布。
行政机关名称
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计生许送字[ ]第 号
许可事项名称 | |
受送达人 | |
送达地点 | |
发送单位 | |
送达人 | |
送达文书及文号 | |
发送时间 | |
收件人(代收应注明收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 |
收到日期 | |
备注 |
主题词:人口和计划生育 政策法规 印发△ 通知
抄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