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印发《湖南省水利厅行政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厅机关各部门、厅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厅依法行政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了《湖南省水利厅行政听证工作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水利厅行政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厅依法行政工作,促进科学、民主决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处罚事项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等行政工作应当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听证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 听证由本厅法制机构归口承办,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厅法制机构的要求做好行政听证的有关准备工作。
听证事项涉及有关技术方案、影响评价报告等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论证。
第五条 本厅在拟定或调整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重要水利区域规划、省级重大水利资金安排方案、本厅管理的重要国有资产的处置方案、制定全省性水利政策措施等事项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凡涉及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六条 本厅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听证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本厅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主动举行听证会。
第七条 本厅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吊销许可证;
(二)对公民处罚款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限期。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本厅的行政处罚知书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依申请听证的事项,听证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听证,也可以口头申请听证。
书面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和理由。
口头申请的,申请人应凭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厅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申请,厅法制机构应当当场将申请的内容记入听证申请书,并将记录的听证申请书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同时提供与申请听证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条 本厅法制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的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等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通过湖南水利网站或者省级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符合本厅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
产生的听证代表不少于十五人。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延期次数只能为一次,如出席人数仍不足,则终止听证。
第十二条 依申请听证的,申请听证人数较多的或利害关系人数较多的,厅法制机构应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推举产生,代表推举产生困难的,由厅法制机构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产生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事项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由本厅法制机构指定。主动听证的事项由分管领导人指定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是否回避,由厅法制机构报请分管厅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厅法制机构在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通知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四)听证会代表或听证事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四)审查该行政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听证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承办部门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
(六)听证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发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听证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或者听证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本厅相关负责人写出书面报告。
本厅应该参考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决策。
本厅应当依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吸取相关意见,依法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本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依据确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承办部门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厅组织的行政听证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