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5-15003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湘环发〔2015〕32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重金属总量指标交易管理
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环境保护局、省直管县环保局:
现将《湖南省重金属总量指标交易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湖南省重金属总量指标交易管理规程(试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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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 2015年10月22日印发 |
附件:
湖南省重金属总量指标交易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改、扩建项目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促进排污单位开展重金属污染治理,现按照《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发[2014]4号)和《关于加强涉重金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的通知》(湘环发[2013]38号)规定,制定本管理规程。
第二条 新改扩建设项目的重金属总量指标来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来源于工业企业的减排量。
2、2007年以来采取治理措施或关停淘汰落后产能所形成的减排量,并经环保部门认可。
3、已经全部录入“湖南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指标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
第三条 企业重金属排放基数的确定。有重金属排放数据的企业,其废水减排量认定基数以2007年全国第一次污染源普查数据为准,废气减排量认定基数以2013年环保部核定的湖南省涉重金属企业废气中重金属排放量为准。如果原有基数明显低于或高于企业实际排放量,市州环保局可按上述方法重新认定或调整企业排放基数。
没有2007年污普数据或2013年环保部认定排放量,但确实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市州环保局可参照环保部的认定方法,重新核定其重金属排放基数。
第四条 重金属减排量的认定。重金属减排量原则上以环保部认定的重金属减排量为准。没有通过环保部认定但确实已经实施重金属治理减排的企业,可由市州环保局认定,并将认定材料报省重金属办批准、备案、入库。
第五条 新增重金属排放的建设项目指标来源和替代要求。重点区域的重点防控元素新增量与减排量按1:1.5的比例进行减量置换,非重点防控元素试行等量替代。
非重点区域新增量与减排量执行等量替代。
第六条 重金属总量指标原则上只能在本市(州)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七条 原来基数小、没有减排量的非重点区域新上重点支持建设项目所需的重金属总量指标可以从其他市州调剂,由省厅按照涉重金属项目审批的相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环境质量中重金属因子超标的区域,不准从外区域调入相应因子。
第九条 每年6月以前,各市州环保局应将环保部和省环保厅认定的重金属减排量录入指标“储备库”。
所有重金属置换来源必须从“储备库”中调剂使用,并按照第五条所规定的置换比例逐一扣减。
第十条 试点阶段,鼓励和接受企业自愿要求进行初始分配、缴纳有偿使用费的申请,环保部门可以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的总量指标核定技术方法,参照本规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核定其初始分配量。
第十一条 为保障企业利益,交易机构应优先转让工程减排形成的重金属富余指标、优先转让企业有偿获得的富余指标。
第十二条 企业已经有偿获得的重金属富余指标,其转让收益全部归企业所有。
第十三条 没有实施有偿使用的企业,其重金属富余指标由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无偿收回储备,转让收益归政府所有。为支持鼓励企业实施重金属污染治理,可以参照省厅《湖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使用规定(试行)》给予减排企业适当资金补助,每千克重金属补助80元。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政府资金补助的关停淘汰企业,其重金属减排量由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无偿收回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指标的出让收益,主要用于回购企业治污、关停所形成的重金属富余指标,或支持补助企业加强重金属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跨市州搬迁的企业,经迁入和迁出双方所在地市(州)环保局审核和省环保厅批准后,其原有重金属总量指标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