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有关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46/2008-84276 文号:湘防办字[2005]29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08-4600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3-10-24 签署日期:2005-05-31 登记日期:2008-09-24 所属机构: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所属主题:国防动员 发文日期:2008-09-26 公开责任部门:省法制办

HNPR-2008-46001

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有关制度的通知

 

湘防办字〔2005〕29号

 

各市、州人防办公室,机关各处(委、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人防机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制度》、《湖南省人防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湖南省人防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人防机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防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程序,保证全省人防系统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人防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人防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三条 人防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按业务归口工程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  人防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项目的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人防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人防行政许可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人防行政许可,应当向人防行政机关提交真实、完整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人防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人防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填写受理许可的书面凭证,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通知申请人。因申请人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通知书上加盖行政许可机关专用印章。

    申请事项属于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人防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人防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建立审查登记档案,谁审查谁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人防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人防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人防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之内不能作出的,经人防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审查,人防行政机关认为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人防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人防网站(页)上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期限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防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人防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人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包括:

    (一)上级人防行政机关对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对人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人防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人防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人防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监察。

    第四条 人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开展巡查、实行个案调查、听取汇报和办理行政复议,对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人防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二)实施人防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下级人防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义务;

    (四)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监督检查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

    第五条 人防行政机关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报本级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一般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做好备案工作。

    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日内报上级人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人防行政机关可采取书面监督检查的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签字归档,供公众查阅。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人防行政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 人防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程序,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可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查阅有关材料,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人防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 人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的手段,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九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人防行政许可义务的,或未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从事人防行政许可活动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人防行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物品、设备、设施,其设计、建造、使用等应当建立定期自查制度。

    人防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发现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和使用,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一条 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人认为人防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人防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人防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将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向公众公布,并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省人防办受理机构设在省办秘书法规处。

    第十二条 人防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的。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防行政许可的,由人防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人防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人防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防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并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人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省法制办     责任编辑:人民防空办公室_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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