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粮食局关于《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的公告

索引号:430S00709/2011-02403 文号:湖南省粮食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1-3700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6-02-16 签署日期:2010-01-24 登记日期:2011-01-11 所属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11-01-16 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HNPR-2011-37001

 

 

 

 

2010年 第2

 

 

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制定和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28号)要求,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我省重新修订的《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和新制定的《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予以公布。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实施,由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变化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数量,由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湖南省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一、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粮食价格明显下跌时,从事粮食收购及加工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5%。从事成品粮批发及零售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5%

二、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粮食价格明显上涨时,从事粮食收购及加工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5%,从事成品粮批发及零售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

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四、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五、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六、从事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适用上述规定。

七、此《标准》公布后,湖南省粮食局2008年第1号有关《湖南省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同时废止。

 

 

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有关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有关文件精神,核定我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对象。本办法的核定对象为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地方粮食企业。核定的范围为地方粮食企业直接经营的粮食。

地方粮食企业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第三条  核定标准。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的核定标准,执行《湖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即:

(一)从事粮食收购及加工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5%

(二)从事成品粮批发及零售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

(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第四条  核定办法和程序。

(一)核定最高库存量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地方粮食企业,要求企业报送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数据等。

(二)地方粮食企业应当按照告知书的要求和第二条确定的核定范围,及时、准确地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相关数据等。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在收到企业报送数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报送资料不完整的,可以要求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四)审核结束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核定标准,核定省级企业的最高库存量。市州、县(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确定的核定标准核定。

(五)最高库存量核定结束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相关企业。

企业对核定的最高库存量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相关企业。

第五条  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

(一)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地方粮食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二)省级粮食企业违反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按照湖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湖南省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湘粮法[2010]23号)规定进行处罚。地方其他粮食企业违反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裁量基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其他事项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结果按旬(以每旬的第2个工作日为报送时间)抄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二)企业报送的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_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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