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湖南省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主题词:印发 行政 法制 通知
湖南省粮食局办公室
湖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和适当,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粮食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四条 全省各级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超越。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基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基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应根据改正违法行为需要的条件和最短时间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七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八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2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听证意见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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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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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
7 |
第四十六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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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违法行为 |
不足量在5%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0.5倍的罚款。 | ||||||||||||||||||||||||||||||||||||||||||||||||||||||||||||||||||||||||||||||||||||||||||||||||||||||||||||||||||||||||||||||||
一般 违法行为 |
不足量在5%-20%的。 |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0.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不足量在20%-30%的。 |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不足量在30%以上的。 |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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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8 |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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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违法行为 |
超出量在5%以内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0.5倍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超出量在5%-20%的。 |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0.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超出量在20%-30%的。 |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超出量在30%以上的。 |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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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有1项弄虚作假的。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变更事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有2项弄虚作假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有2项以上弄虚作假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中经营场地不实、仓(罐)容规模等内容严重弄虚作假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2 |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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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拥有固定经营场地,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拥有固定经营场地,不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拥有固定经营场地但不符合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不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不拥有固定经营场地或者新建粮油仓储单位经营场地不符合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不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3 |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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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未造成储存粮油损失的。 |
责令改正,给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不建立粮油质量档案,不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粮油出入库不制作计量凭证,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不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不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不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不与承储或者租出赁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露天储存粮油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油储存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不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不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出入库不准确计量,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长途运输,不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不按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不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不制订熏蒸方案或者熏蒸方案不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出库,发热的粮油长途运输,不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粮油保管帐、统计帐、会计帐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在熏蒸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处罚基准 |
1 |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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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违法行为 |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在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
一般 违法行为 |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数量在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元的罚款。 | |||
较重 违法行为 |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数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违法行为 |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数量在1000吨以上的,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在300万元以上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