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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10〕12号)要求,结合商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主题词:行政 裁量权 基准 通知
湖南省商务厅办公室
湖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目 录
第一章 《拍卖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章 《典当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四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五章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七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八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九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章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第十一章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三章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四章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五章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章 《拍卖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无拍卖经营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有拍卖经营行为,非法拍卖所得不超过2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有拍卖经营行为,非法拍卖所得超过2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除给予警告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非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的。
处罚基准:除给予警告外,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非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处罚基准:除给予警告外,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拍卖企业在拍卖活动前,没有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拍卖企业在拍卖活动前,公告时间不足7日或标的展示时间不足2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拍卖企业在拍卖活动前,没有进行公告或没有进行标的展示或没有在指定的媒体进行公告。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典当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或第四十四条(一)的规定。
处罚基准:除责令其改正外,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或第四十四条(二)的规定。
处罚基准:除责令其改正外,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或第四十四条(五)的规定。
处罚基准:除责令其改正外,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的规定。
处罚基准:除责令其改正外,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二)、(三)、(四)的规定。
处罚基准:除责令其改正外,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四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责令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但造成了较坏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不备案但未造成较坏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不备案且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未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能及时改正的;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虽造成危害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不改正,致使商务主管部门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未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未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危害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责令后仍不改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责令后拒不改正,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责令后仍不改正,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市场没有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能及时改正的;
2、市场未建立协议准入制度,能及时改正的;
3、市场未建立经销商管理制度,或伪造经销商档案,能及时改正的;
4、市场未建立索证索票制度,能及时改正的;
5、市场未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能及时改正的;
6、市场未建立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能及时改正的;
7、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相应的认证标志,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记录违法行为。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市场没有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及时改正的;
2、市场未建立协议准入制度,不及时改正的;
3、市场未建立经销商管理制度,或伪造经销商档案,不及时改正的;
4、市场未建立索证索票制度,不及时改正的;
5、市场未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不及时改正的;
6、市场未建立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不及时改正的;
7、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相应的认证标志,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市场拒不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能监控食品安全状况的;
2、市场拒不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的;
3、市场拒不建立经销商管理制度,或伪造经销商档案的;
4、市场拒不建立索证索票制度的;
5、市场拒不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的;
6、市场拒不建立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的;
7、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相应的认证标志,责令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依法办理备案,能积极改正的;没有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能积极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依法办理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没有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依法办理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没有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且致使商务主管部门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年度检查不合格。
处罚基准: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年度检查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2、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3、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4、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依法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2、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3、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3、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八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①没有违法所得的也未造成危害后果的、②没有违法所得的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①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②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①没有违法所得的也未造成危害后果的、②没有违法所得的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①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②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章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一、《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酒类批发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下同)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且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和符合《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相关仓储设施;属于初次违法经营,且所经营的产品符合法定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且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但不具备《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相关仓储设施,且所经营的产品不完全符合法定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含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既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又无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不具备《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相关仓储设施,且所经营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含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其经营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含四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其经营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含六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伪造、变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业务;或者其经营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文书等复印件;或对部分批次购进的酒类商品,未按规定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复印件;或未按规定索取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对进口酒类商品未按规定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
处罚基准: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含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必填项目填制不完整或未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或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未能提供《随附单》查阅的。
处罚基准:由酒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或有买卖《酒类流通随附单》行为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证的。
处罚基准:由酒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或者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属初次违法或个别违法事件的。
2、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属初次违法或个别违法事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改正,分别处①一千元以上四千元(含四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酒类②五百元以上两千元(含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或者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违法事件达到三次以上十次以下(含十次)的。
2、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违法事件达到三次以上十次以下(含十次)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改正,分别处①四千元以上八千元(含八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酒类②两千元以上四千元(含四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或者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违法事件达到十次以上的。
2、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违法事件达到十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改正,分别处①八千元以上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酒类②四千元以上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符合法定规定(证照齐全的)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散装酒产品,且属初次违法经营的。
处罚基准: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不完全符合法定规定(证照不齐的)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散装酒产品,但安全卫生指标合格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含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不符合法定规定(无证产品)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散装酒产品,或者销售安全卫生指标不合格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含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处罚基准: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处罚基准: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轻微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违法情节较轻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或对部分批次购进的酒类商品,未按规定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未按规定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或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含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必填项目填制不完整,或未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或有买卖《酒类流通随附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流动销售散装酒,或在固定地点销售未贴标的散装酒。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盛装散装酒的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或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规定,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盛装散装酒的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或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标识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含2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尚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已经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罚款。
五、《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2、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3、参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商品,处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2、非法进口酒。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商品,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4、参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5、其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商品,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如实提供监督检查相关情况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移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含6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或相关证据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5头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生猪10头以上。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5头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10头以上。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未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4)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情节轻微,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少于12小时,未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宰前停食静养大于8小时少于12小时;
2、未严格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宰前停食静养大于4小时少于8小时;
2、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中的少部分环节未实施;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宰前停食静养少于4小时;
2、未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中的多数环节未实施;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只进行了宰前或者宰后检验;
2、少1项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内容的;
3、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出厂(场)时只加盖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或只附具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出厂(场);
4、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属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少2项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内容的;
2、实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同步检验装置不规范的;
3、实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头、胴体与内脏未严格实行统一编号对照;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少3项及3项以上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2、既未进行宰检验也未进行宰后检验的;
3、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
4、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既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也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书》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或保存记录少于二年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有质量追溯制度,但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资料不完整,但基本上可以追溯的;
2、记录保存少于二年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有质量追溯制度,但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但部分可以追溯的;
2、记录保存少于18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无法实行追溯的;
2、且记录保存少于一年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当,未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经肉品品质检验的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也未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以上4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且伪造处理记录处理情况。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利害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产品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严格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及时停止生产、未及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
2、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和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的;
3、只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部分不安全产品;
4、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5、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及一定程度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不安全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产品,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
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停止生产、未及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
2、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和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的;
3、只能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少部分不安全产品;
4、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5、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及严重程度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定点屠宰许可证。
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初次违法检验肉品品质,且肉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违法检验的肉品已销售,但主动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违法检验的肉品已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初次运输肉品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且肉品没有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肉品已销售,但主动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肉品已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超过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1-7日,但能准确补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规定报送时间1-7日,且补报不准确;
2、超过规定报送时间8-14日,但能准确补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规定报送时间8-14日,且补报不准确的;
2、超过规定报送时间15日以上的;
3、能及时报送,但报送数据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后,3日以上7日以下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超过8日以上14日以下才向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超过15日才向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在50公斤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在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在100公斤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200公斤以下,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较小。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2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或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极大。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600公斤以上,或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严重。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200公斤以下,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较小。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2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或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较大。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600公斤以上,或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严重。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屠宰2头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屠宰2头以上6头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屠宰6头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八、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存储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存储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存储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屠宰、存储2头(含2头)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存储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屠宰、存储2头以上6头(含6头)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存储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屠宰、存储6头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章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较小的。
处罚基准: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较大,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返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初次违规,且尚未被用于违法承包工程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被用于违法承包工程行为,合同额较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被用于违法承包工程行为,合同额较大,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罚基准: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但尚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
处罚基准: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且已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
处罚基准: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
处罚基准: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
处罚基准: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十五章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较小的。
处罚基准: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较大,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返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1、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2、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3、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4、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2、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3、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4、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的:
1、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2、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3、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4、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且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2、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3、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4、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1、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2、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3、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4、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2、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3、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4、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的:
1、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2、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3、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4、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且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2、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3、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4、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2、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3、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2、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3、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的:
1、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2、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3、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处罚基准: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
处罚基准: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
处罚基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