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 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11/2013-02169 文号:湘司发〔2013〕11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3-1100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8-05-16 签署日期:2013-05-16 登记日期:2013-05-16 所属机构:省司法厅 所属主题:法制 发文日期:2013-05-16 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HNPR-2013-11001

 

 

 

 

 

湘司发〔201311

 

关于印发《湖南省“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   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司法局、民政局:

   为加强对全省“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的监督管理,现将《湖南省“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动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湖南省“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动态管理办法

         

 

  湖 南 省 司 法 厅   湖 南 省 民政 厅

                                  2013326

附件

 

湖南省“民主法治村示范(社区)”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简称“示范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发挥“示范单位”在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推进城乡基层社会各项事业法治化管理方面的示范表率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单位”要认真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相关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维护基层和谐稳定。

  第三条“示范单位”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确定人员负责法制教育工作,适应新形势要求,定期对村()干部进行法制教育培训,多形式、讲实效、有针对性地对辖区内村()民、流动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村()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

  第四条 “示范单位”要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为主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强化基层自治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功能,不断提高依法自治水平。

  第五条 “示范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示范单位”称号。

  ()()委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中,被“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的;

  ()在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中,被“一票否决”的;

  ()在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方面有举报、投诉,经查证确有重大问题的;

  ()()党组织、村()委会成员有违纪或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党组织、村()委会决策失误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

  ()发生集体越级上访事件或群体性闹事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依法自治方面先进性不足,丧失示范表率作用,有关机关、组织和群众据实提出异议的;

  ()因其他原因,上级有关部门认为不宜继续保留“示范单位”称号的。

  第六条 对“示范单位”的动态管理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单位”的动态管理,实行日常考查与定期复核相结合,加强指导,促进提高“示范单位”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水平,及时纠正“示范单位”在民主管理、依法自治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要建立“示范单位”的动态管理档案,详细记载日常检查、情况反映、投诉举报等情况,作为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省司法厅、省民政厅每两年组织或委托市州司法局、民政局对“示范单位”进行一次复核。凡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荣誉称号,不再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撤销荣誉称号。

  各市州、县市区司法局、民政局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收集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示范单位”的意见和反映。对复核中发现和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纪检、综治、计生、经管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并向上级报告涉及“示范单位”的综治、计生等考核情况。

  第十条 “示范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撤销“示范单位”称号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市州司法行政、民政部门报告情况,市州司法行政、民政部门深入实地进行复查后上报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审查核实后作出撤销称号的决定。

  省司法厅、省民政厅发现“示范单位”存在必须撤销称号的情形的,可以径直作出撤销称号的决定。

  第十一条 “示范单位”所在村、社区因区划调整被合并、撤销的,应当在3个月内逐级上报省司法厅、省民政厅注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司法厅、省民政厅命名的“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信息来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黄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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