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11/2012-00148 文号:湘司发〔2012〕68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2-11002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7-09-05 签署日期:2012-08-07 登记日期:2012-09-04 所属机构:省司法厅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12-09-04 公开责任部门:

 

HNPR-2012-11002

 

 

             湘司发〔2012〕68号

 

 

湖南省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湘办〔2010〕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各级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联、残联、消费者协会、各民主党派委员会、老龄委;高等法律院校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法律院校和综合性院校的法学院(法律系)。

第三条  各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可依自愿和充分利用其自身资源的原则,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无偿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各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和接待场所;

(二)有3名以上从事过2年以上法律或相关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每年有5万元以上的业务经费。

第六条  省属或中央驻湘社会团体、高等法律院校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该团体、高校提交书面申请报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市州、县(市、区)属社会团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该团体提交书面申请报市州司法局审核批准,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条  各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申请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简历、身份证明、相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和资金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的名称和章程;

法律援助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机构名称和住所;

2、设立机构的宗旨和从事法律援助的职责范围;

3、机构的经费来源;

4、机构的组织形式、负责人;

5、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属或中央驻湘社会团体、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称为“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XXX工作处”,市州或县区属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称为“XX市州或县区法律援助中心XXX工作站”。

第九条  各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报请批准机关核准注销。

(一)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因工作需要,决定终止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的;

(二)因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内设机构变动、院系撤并调整,难以继续开展工作的。

第十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自身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二)开展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三)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四)安排本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五)负责收集并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报送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信息资料;

(六)负责做好本组织法律援助信息统计及报送工作。

第十一条  各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并由该团体、高校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经费由其主管团体、院校拨付,或依法在本系统内筹集。所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不可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要建立健全受理登记、审查指派、监督管理、补贴发放、统计分析、案卷档案等制度。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批准设立的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办理案件、接待咨询、接受社会捐赠等情况,并依照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实行援务公开,定期向社会公开援助服务和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本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同时,由所在机构向批准其设立的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1、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

2、主要证据认定与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3、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严禁以法律援助机构的名义受理、指派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以外的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告知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按规定审查,并作出给予法律援助或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及时指派符合资质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可将其转交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和指派人员办理。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承办援助咨询和援助案件的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管理和指导,将其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纳入监督、统计和援务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各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或注销。

(一)内部管理混乱,难以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

(三)拒不接受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指导和监督的;

(四)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并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有违法所得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的法律援助志愿者纳入全省法律援助志愿者统一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属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机构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持有法律援助志愿者工作证的,由省法律援助中心注销其法律援助志愿者工作证;有违法所得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调查研究社会团体和高等法律院校法律援助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实施的《湖南省司法厅关于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     责任编辑:李絓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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