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民政厅关于修订《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10/2013-02424 文号:湘民发〔2013〕64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3-10005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6-01-08 签署日期:2013-12-26 登记日期:2013-12-26 所属机构:省民政厅 所属主题:民政、扶贫 发文日期:2013-12-26 公开责任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HNPR-2013-10005

湘民发〔201364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修订

《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民政业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省厅对《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了修订,2010年制定的《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湘民办发[2010]29号)中规定的裁量权基准以此次修订的内容为准,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民政厅

20131216

湖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31217印发

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民间组织

第一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权基准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责令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或者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获得一定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且所得没有私分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没有私分所得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但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当年度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责令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尚未开展活动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并获得一定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获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且所得没有私分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没有私分所得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权基准

处罚依据: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其活动仍属公益事业活动范围,或非法借贷且非法收益在3万元以下,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或非法借贷且非法收益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或非法借贷且非法收益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为掩盖违规事实或改变年度检查结论、提高评估等级,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为掩盖违法事实,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责令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1)一般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0%,小于6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小于6%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30%,小于4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2%小于4%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小于3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小于2%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1)一般违法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当年度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主要信息公布不全,不能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的,未经审计公布财务会计报告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信息失实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公布虚假信息骗取社会信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第二章 区划地名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坏,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处罚基准: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整体倾斜或倒在原地,可在原地重新树立的。

处罚基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处罚基准: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社会事务

《殡葬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上5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6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有50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6倍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倍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社会福利

第一节 《湖南省募捐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权基准

一、《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人管理。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半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在社会上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处并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半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八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

(五)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

(六)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募捐人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接受捐赠款物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者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募捐人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开展募捐活动,接受捐赠款物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募捐人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开展募捐活动,接受捐赠款物在10万元以上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1)一般违法行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开展募捐活动,募集款物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者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开展募捐活动,募集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开展募捐活动,募集金额10万元以上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3、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开展募捐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开展募捐活动,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开展募捐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4、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的,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的,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的,在社会上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5、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在社会上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6、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者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不按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10万元以上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第二节《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1)一般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1个月但不到3个月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3个月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2、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1)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对社会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对社会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3、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一般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4、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1)一般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2000元但不到5000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5000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5、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1)一般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2000元但不到5000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第五章社会救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超过3个月,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2、较重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3个月但不到6个月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的。

处罚基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信息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黄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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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政厅关于修订《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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