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1-12064
文件 |
湖南省民政厅
湘财社〔2011〕38号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
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湖南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湖南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民政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主题词:印发 流浪救助△ 资金 办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省卫生厅。 共印20份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1年12月26日印发
附件:
湖南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1〕190号)、《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民政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湘财社〔2004〕18号)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我省各级财政设立的用于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项转移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补助资金纳入同级预算,筹集、分配、下达、支付和监督管理补助资金。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第四条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分配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本县市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到市州民政、财政部门;市州民政、财政部门汇总各县市区及本级的情况,于每年1月20日前联合上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逾期不上报的,当年将不予分配补助资金。
第六条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汇总各市州上报情况,于每年1月31日前联合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第七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任务、市县财政资金安排、救助工作绩效、资金拨付进度,以及补助资金有无平调、挤占、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等。
第八条 市州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与本级安排的补助资金统筹使用,1个月内拨付到非省直管县区财政部门和本级救助管理站。县市区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补助资金,将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在1个月内拨付到本级救助管理站。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市县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不得因中央和省里下达资金而进行抵扣或减少本级预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与考核
第九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补助资金主要用于:(1)生活救助,主要指救助管理机构内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街头生活救助;重大灾害事故的生活救助等。(2)医疗救治,主要指通过救助管理机构送达定点医院或就近医院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疾病救治;救助管理机构及相关医疗机构对痴呆傻、孕、残疾人员及精神病患者等人员的救治和护理;救助管理机构内设医疗点(室)购置医疗器械及常备药品、卫生防疫、受助对象体检、聘请专业医务人员等费用支出。医疗救治经费由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与定点或相关医院结算,也可以由救助管理机构拨付。(3)教育矫治,主要指聘请特殊教职人员的经费;流浪乞讨人员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外出实习、救助宣传的经费;用于教育矫治的相关教材教具、器材设备及场地等费用。(4)返乡救助,主要指流浪乞讨人员的返乡车船费(含车辆接送费用)、食宿费;救助管理机构派员护送被救助者的差旅费;酌情给予被救助者返乡及返乡后的临时补助金;跨省、跨市县返乡协调经费等。(5)临时安置,主要指通过设立临时安置点、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其他机构(家庭)代(寄)养等方式对暂时查找不到户籍、无家可归的流浪痴呆傻人员、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人员进行安置的支出。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人次数、是否积极开展主动救助、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特殊救助对象跨省(区、市)和省内跨市州、县市区接送的协作配合、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开展救助管理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补助资金效绩评价制度,对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预算执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推行救助管理信息化、搞好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监管机制,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五条 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补助资金或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