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1-12037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商务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
《2011年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相关市财政局、商务局:
2011年,中央财政切块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支持我省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工作。为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8号)、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33号)和《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拨付2011年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146号)等文件要求,我们制定了《2011年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农产品△ 流通 资金 办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附件:
2011年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8号)、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33号)和《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拨付2011年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146号)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2011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采取因素法切块拨付我省,用于支持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使用管理原则
专项资金的安排坚持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
第四条 支持方式
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财政扶持资金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50%。
第五条 资金申报程序
中央资金额度下达后,经审批通过的项目承担单位向所在市财政、商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然后由相关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向省财政厅、商务厅提出资金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资金使用的实施方案。
第六条 申报验收程序
项目承办单位按照相关实施方案要求完成项目建设后,按以下程序申报验收。
根据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审核上报中央的实施方案和项目安排意见,项目建成达标后,项目承担单位向所在市财政、商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关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部门组成项目验收小组,对建设完成项目组织初验,并根据初验情况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初验结论(分为“初验合格”和“初验不合格”两种),将项目验收情况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七条 申报验收需提供的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2、项目承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证明;
3、项目验收报告,附项目实施情况和达标证明材料,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及其证明材料,项目新建和改扩建情况,新建和改扩建实现预期目标和效果的证明材料及图像资料,项目审计报告等;
4、项目验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审核验收程序
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将委托相关机构、组织专家根据项目承办单位上报的验收材料,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对项目实施情况的审核验收。对审核验收合格的项目,按相应标准给予财政补助。
第九条 资金审核拨付
1.经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审批通过的项目和单位,经所在市财政、商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后,省财政厅预拨项目支持金额的70%到项目承办单位所在市财政部门;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省财政厅将补贴剩余30%资金下拨到项目承办单位所在市财政部门。
2.市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及时将省财政下达的资金转拨到项目承办单位。项目承办单位收到资金后应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监督检查
1.省商务厅负责对项目建设情况实行动态监管,省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并联合组织不定期抽查,对于未按要求开展工作、工作进度过慢或资金使用管理存在问题的项目承办单位,将相应调减专项资金补助额度。
2.对项目不能按期完成、验收不合格或者检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将收回财政资金,同时将项目承办单位列入“黑名单”,取消以后年度申请此类专项资金的资格。
3.各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制度,加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指导工作,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纠正,并将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
4、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或者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