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于2022年1月11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11日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2年1月1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长沙片区、岳阳片区、郴州片区(以下简称片区)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主动服务国家开放战略,打造先进制造业集群、联通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际投资贸易走廊、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内陆地区改革开放新高地,努力建成贸易投资便利、产业布局优化、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第四条 长沙片区重点对接“一带一路”建设,突出临空经济,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电子商务、农业科技等产业,打造全球高端装备制造业基地、内陆地区高端现代服务业中心、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和中部地区崛起增长极。
岳阳片区重点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突出临港经济,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电子商务、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打造长江中游综合性航运物流中心、内陆临港经济示范区。
郴州片区重点对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突出湘港澳直通,重点发展有色金属加工、现代物流等产业,打造内陆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重要平台以及湘粤港澳合作示范区。
自贸试验区可以根据国家战略发展要求和国际国内产业发展趋势,对片区产业发展重点领域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片区应当根据功能划分和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协商联络机制,实现合作互补、差异化发展。
支持省内非片区区域根据自身产业特色,与自贸试验区实现产业链的协同联动发展。支持省内非片区区域企业入驻自贸试验区发展,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片区和企业原所在地的地方税收分享机制和业绩统计制度。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贸试验区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开展创新活动。
对在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和建设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开展创新活动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未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免责。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开放和安全的关系,建立健全涵盖外商投资、金融、贸易和数据等的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重大或者系统性风险的防范。
第八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统计监测制度,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统计工作。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所需的资料。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将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的相关工作纳入绩效考评管理范围。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改革创新措施,需要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需要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有关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拟订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重大工作计划,完善自贸试验区制度建设;
(三)协调、指导、督促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落实,检查评估落实情况,总结创新案例,复制推广创新成果;
(四)对接国家自贸试验区工作主管部门,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
(五)加强与其他自贸试验区(港)的交流联络,建立合作机制;
(六)指导片区科学推进重大项目,合理安排本地区财政资金、债券资金,积极引进社会资本,推动自贸试验区加快发展;
(七)负责自贸试验区对外宣传工作,统筹媒体资源,加强建设成果推介;
(八)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改革创新任务,出台具体支持政策和措施。
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金融监管等中央在湘单位应当落实自贸试验区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与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金融监管等中央在湘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第十三条 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承担自贸试验区片区建设发展主体责任,加强政策、资金、组织、人才等保障,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第十四条 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片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片区建设、管理与服务等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实施方案;
(二)落实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和片区改革试点工作,探索改革创新的制度举措;
(三)制定实施片区管理制度;
(四)依法行使片区内的行政许可等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五)负责片区内的招商引资、经济贸易、统计等经济事务的管理,统筹片区重大项目建设、产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等相关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在片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七)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向片区管理机构赋予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片区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发展需要,可以依法向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使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对赋予的管理权限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根据行使情况对赋予的权限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信息的收集和共享。有监管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共享,并依托监管信息平台,提高联合监管和服务的效能。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自由便利
第十七条 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加大对总部经济发展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总部、地区总部及研发中心、结算中心和物流中心。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权、知识产权、投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以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服务和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支持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跨境寄递服务网络、国际营销和服务体系。
完善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投资环境、质量安全标准、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发布制度,建立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