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6个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21-05-14 09:13 【字体: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6个文件的通知

湘环发〔20217

HNPR202113001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精神,推动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6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司法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水利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林业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1414日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一)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草原、湿地、饮用水水源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涉及驻湘部队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或相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各市州人民政府为赔偿权利人,可根据相关部门职能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省人民政府可指定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分类管理一览表》(见附件1)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为赔偿义务人。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类。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法定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可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省级生态环境损害标准和方法。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级按以下原则实施:

1.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下列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2)跨市州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2.各市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受理其他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包括:

1)在行政区域内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较大、一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2)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草原、湿地、饮用水水源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4)由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交办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5)其他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3.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指定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其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第六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及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案件线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形成案例数据库,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对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应及时开展调查。

第七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应向县级以上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单位。

公民、社会组织等可以向县级以上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第八条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或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对事件进行初步判定。

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2个工作日内上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受理。报告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地点、类别及初步判断的事件影响程度和范围等基本情况。

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报告人或举报人并报上一级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事发地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控制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进一步扩大,并做好现场保护、证据保全等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监督机制,加强日常巡查与执法检查,并鼓励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及时成立调查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调查组成员包括事件受理部门、相关部门、事发地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专家,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

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

第十二条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件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件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调查组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协商不成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损害总金额不大于30万元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国家和省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的建立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可以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第十五条自事件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组应当提交事件调查报告。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受理事件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鉴定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件调查期限。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中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调查结束,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影响范围;

(三)明确事件责任和量化生态环境损害;

(四)提出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议,并明确启动索赔或者终止案件的意见。

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

第十八条调查报告应当上交给受理事件部门或机构,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开展索赔,并填报《索赔启动登记表》(见附件2)。

不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经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终止案件,并填报《索赔终止登记表》(见附件3)。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将索赔工作情况向赔偿权利人报告,并填报《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

对符合索赔启动情形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第十九条事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并报上级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检察机关因办理公益诉讼案件需要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事件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瞒报、缓报、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接到或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程序而未启动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依纪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事件调查直接负责人或其他调查人员在事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上报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不处置或处置不当而导致事件影响范围扩大的或损害程度恶化的;

(二)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致使调查结果失实的,或在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的;

(三)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未及时通报,致使损害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且获得法庭支持的。

第二十四条鉴定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在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鉴定评估失实或鉴定评估结论错误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议资质管理部门对鉴定评估机构及相关个人依法处理。

资质管理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可从轻处理:

(一)赔偿义务人主动上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

(二)赔偿义务人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

(三)赔偿义务人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赔偿义务人积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

(五)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积极履职,在合理期限内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程序或者请求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

第二十六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分类管理一览表

      2.索赔启动登记表(略)

      3.索赔终止登记表(略)

      4.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表(略)

      5.相关名词及解释





附件5


相关名词及解释


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之前,且找不到责任主体的。

国土空间规划:即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社会公开:指依法将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的部分或全部信息通过网站、报刊及其他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指依据一定的标准、规范和方法将受到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成应当赔偿的经济数额或应当开展的修复工程量。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符合《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索赔启动情形,且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双方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启动磋商程序。

鼓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以磋商的方式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磋商,也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调委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依法选聘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业务技能,且热心人民调解事业的相关行业专家、各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等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调委会开展工作相关的必要经费纳入预算给予足额保障。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第三方修复可行性以及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并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等相关资料为依据,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赔偿意见书》(见附件1),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磋商邀请,或向调委会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损害赔偿资金和计算依据;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意见书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对赔偿意见书原则认可且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调委会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磋商,并邀请检察机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参与磋商。

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调委会可组织沟通交流。

第六条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日前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调委会。因故不能参加磋商会议不得超过一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调委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七条磋商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磋商程序可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

磋商会议应当详细记录磋商的过程,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将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理由及其他情况写明后一并存档。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调委会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之日算起。

第八条磋商过程中,一方对司法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有异议的,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暂停磋商,并要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或补充;作出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委托,或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重新鉴定后恢复磋商程序。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意见且不同意进行磋商的,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经三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四)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磋商协议的;

(五)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因其他事由终止磋商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因以上情形终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商请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条经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见附件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的承担主体;

(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八)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调委会、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法院、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赔偿义务人各执一份。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之间就协议的履行或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再进行一次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宜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申请司法确认时,应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见附件3)、赔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人民法院应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见附件4)。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变更原协议或达成新的协议,也可以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赔偿责任履行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

第十五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磋商工作,接受公众监督,并根据相关规定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向公众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十六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七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略)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湖南省生态环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效果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中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生态修复效果评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将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过程,包括环境修复和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依据磋商赔偿协议、法院生效裁判(含公益诉讼)、调解书,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

第四条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磋商赔偿协议、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项目,由赔偿义务人负责组织自行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修复的,自行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修复,或缴纳赔偿金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即代修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项目,赔偿义务人在缴纳赔偿金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替代修复。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修复项目方案的可行性审核和实施的监督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赔偿义务人或代修复和替代修复项目承担单位需得到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同意,并及时报备变更内容。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或代修复和替代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中止修复工程,并启动替代修复工程。

第六条赔偿义务人或代修复和替代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应向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包括修复资金安排、修复进度安排和修复目标)及专家论证意见、监理方案等;

(二)施工单位资质、修复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内容及方式;

(四)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应急处置方案。

第七条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实施全过程管理。

赔偿义务人或代修复和替代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修复项目竣工后将施工全过程资料报送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施工全过程资料应包括:

(一)经备案的修复方案及相关补充资料;

(二)修复工程实施资料:修复工程设计、施工资料,修复过程照片和影像记录等;

(三)监理资料:工程或环境监理报告等;

(四)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修复项目竣工后,赔偿义务人或代修复和替代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通报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评估认为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责成赔偿义务人或代修复和替代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继续开展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第九条修复方案及项目实施效果等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赔偿义务人或代修复和替代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的信息知情权和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的监督权。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

第十条经诉讼审理及司法确认的案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情况抄送同级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损害修复实施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从事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实施、监理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十五条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参照本办法执行过程监督。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相关名词及解释


附件


相关名词及解释


替代修复: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生态服务功能无法修复或恢复的,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管理办法管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经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未达到确定的修复标准,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纳入本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条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四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机构按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环境公益诉讼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等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一致确定的赔偿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资金;

(四)其他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资金。

第六条赔偿权利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职能管理部门、机构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职能。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执收生态环境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法院负责执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本办法所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损害发生地所属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全额上缴损害发生地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相关部门要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费源信息,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征收工作。

第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污染清除、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等相关工作。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资金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情况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损害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损害结果第一发生地赔偿权利人牵头组织地区间政府协商确定赔偿资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有明确赔偿资金分配的,按赔偿资金分配要求支付给相应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相关工作。

第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及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

(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费用;

(三)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

(四)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费用(含公益诉讼)

(六)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六项费用的具体内容见附件。

第九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出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编制损害赔偿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所需申报材料见附件),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出。

(二)支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财政投资评审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门按程序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并会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监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或替代修复项目实施的监管与绩效评价,确保按照实施方案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在预算年度结束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本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本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

(四)报备。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按季度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分别上报省财政厅和相应的省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备案。涉及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还应将资金使用情况报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应急处置等先期支出的费用应按财政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或替代修复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单位和相关个人存在虚假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分配和审核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使用、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管理资金,以及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省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范围一览表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

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市州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判定,由《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规定的牵头部门向市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告。

市州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省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报告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全的,应当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并补报信息。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应向县级以上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主动报告。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主体为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市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发生地跨市州行政区域的,由各相关市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分别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损害事件情况。

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是市州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性质、类别、初步判断的事件影响程度和范围等基本情况(见附件1)。

续报是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应急处置、污染物排放、生态环境受损以及损害量化等情况(见附件2)。续报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

处理结果报告是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包括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处置情况、赔偿磋商与诉讼情况、生态环境修复等详细情况(见附件3)。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紧急情况下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报书面报告,补报书面报告时间不得迟于事件调查启动时间。

第七条市州及以上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台账和档案,及时汇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信息,实行跟踪管理。

省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于每年110日前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并填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

第八条对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信息,导致未能应赔尽赔或其他不利于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责任。

第九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附件略)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信息合法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承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及司法机关、资金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国家相关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情况,可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报告中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及实施效果情况等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属于过程性信息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或相关职能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含数据电文形式)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申请表格式见附件)。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职能部门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七条对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相关职能部门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予以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部分属于公开范围,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负责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八条相关职能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相关职能部门不予公开。相关职能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九条相关职能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一条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依法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十二条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电视、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方式,依法适时向公众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相关职能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四条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公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十五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附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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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责任编辑:省公报室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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