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
关于印发《湖南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
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14〕33号
HNPR—2014—00033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
2014年10月8日
湖南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国发〔2013〕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湘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职责,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各级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财政、国资委、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驻湘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省军区系统是驻湘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省、市州、县市区分别成立由当地人民政府、省军区系统和驻军单位组成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八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的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根据编制空余情况,统筹进行安排。接收单位明确接收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九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的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根据事业单位编制空余情况,统筹计划,由各事业单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接收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条 随军前在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配合垂直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在中央驻湘垂直管理行政机关进行安置;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协调中央驻湘垂直管理事业单位拿出一定数量岗位进行安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明确接收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一条 随军前是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正式职工的随军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协调在本行业系统内进行对口安置。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按照下一年度拟招工数量5%的比例,由所在市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达安置计划,接收随军家属。
企业明确安置任务后,应当在1年以内办理接收安置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比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有关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缴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有关规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须有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固定收入的随军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随军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下一月起停发生活补贴:
(一)户籍迁出部队驻地所在行政区域的;
(二)与现役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三)配偶退出现役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通过各种就业渠道实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
(六)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的。
第四章 安置程序
第十六条 每年10月底前,各驻湘部队政治机关收集、统计下一年度待安置随军家属基本情况,并组织未就业的随军家属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随军家属需在各市州、县市区安置的,由各军分区(警备区)汇总后报市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随军前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驻长部队随军家属,需在省直单位安置的,由省军区政治部汇总后报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底前,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驻湘部队专题研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下达下一年度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根据年度就业安置计划,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对口安置的,在次年6月底前办理接收安置手续;属于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对口安置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在次年12月底前完成接收工作。
第五章 检查督导
第十八条 各地要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建立领导责任制,将其纳入党管武装述职内容,作为政府绩效考评和双拥评比表彰的重要指标。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率偏低的市州、县市区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单位不能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评为 “国防之星”、“双拥工作先进个人”。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有关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服从安置的,3年内不再安置。
第二十条 驻湘部队、用人单位及随军家属本人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本办法所规定福利待遇的,追回被骗资金,取消单位和个人所享受的福利待遇并从严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驻湘武警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