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湖南省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
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4〕81号
HNPR—2014—01076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23日
湖南省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简称经营性项目)管理,保障经营性项目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省高速公路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7年第8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30号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三部委令2008年第11号)和《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项目,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项目。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经营性项目的优惠政策,优化投资环境,支持经营性项目依法依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经营性项目的行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全省经营性项目的行业管理职责和省人民政府招商项目的招商职责,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二)负责督促经营性项目履行特许合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工作要求。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营性项目建设、养护、经营与服务等方面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经营性项目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经营性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由本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招商的经营性项目的招商职责。
(二)负责为经营性项目建设、养护、经营与服务等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依法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治安案件。
(四)依法处置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突发事件,做好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章 投资人选择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招商的经营性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招标活动。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招商的经营性项目须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招标活动。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的确定和投标人的准入条件应严格遵守交通运输部《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方式非法干预经营性项目选择投资人活动。
第九条 招标人选择投资人的程序:
(一)按交通运输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文件范本,结合招标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组织公开开标。
(四)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财务融资能力审查。
(五)进行公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与中标人谈判,中标人缴纳项目资本金10%的履约担保金后,签订投资协议。
(七)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后9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法人组建。
(八)投资人应按照省相关要求,在特许合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前,提交不少于50%的项目资本金,由项目法人与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市州人民政府双控管理,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不按期提交资本金的,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州人民政府应解除投资协议。
特许合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30日内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合同。项目法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与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签订第三方监管合同,接受特许经营期内的行业管理。履约担保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退还。
第十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执行回避制度,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并对招标文件进行调整。重新招标后,有效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再招标,招标人可以在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资人中,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方法进行综合评分,按得分从高到低择优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十二条 投资协议签订后,投资人如有违约,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应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规程,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服务设施完整、功能完备,确保项目按期开工和完工。
第十四条 项目投资人中标后,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项目法人组建。项目法人的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在建设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换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按照从业资格有关规定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更换。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人应赋予项目法人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等项目管理的权利,确保项目法人全面履行建设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项目实施代建制,委托专业化的项目管理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核准报告规定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及方式进行招标。如改变招标方式,应报原项目核准部门重新核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督促设计单位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并组织设计文件报批,支付前期费用。用地手续批复后6个月或施工图设计批复后8个月内,应完成施工、监理的招投标和承包人驻地建设等进场准备,申请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签发开工令。未在施工许可规定的时限内开工建设,造成工程建设延误,延误时间应抵扣经营期。
有关部门的批复和许可工作应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筹措项目建设资金。资本金必须为项目投资人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不得用项目收费权质押或项目资产抵押获得的商业银行贷款或其他违反国家资本金制度的资金来替代。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编制建设期资金安排计划和年度到位计划,并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市州人民政府备案。项目法人应严格按资金到位计划及时足额投入资金,不得抽回项目资本金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市州人民政府不得为项目法人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一条 实行资金专户储存制度。项目法人应在湖南省境内的银行开立项目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及时到位。
实行资金监管制度。项目法人、开户银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州人民政府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开户银行应定期向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州人民政府通报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项目法人应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落实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加强对承包人工程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督促承包人及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资金到位计划,对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与审计。对未按计划到位或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应责成项目法人及时纠正,并按特许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按规定标准和数量与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完成征地拆迁工作。项目法人应依法承担并及时支付征地拆迁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批复概算,承担建设项目投资费用控制的责任。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设规模,随意进行设计变更。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可批复工期内完成征地拆迁与项目建设。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交工延误,延误时间抵扣经营期;因不可抗力或非项目法人的原因造成的交工延误,须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认可,方可延期。
项目法人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前提下提前完成项目建设,提前完工天数可叠加至收费期。但叠加后收费期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要求,设计和建设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得擅自降低技术标准、缩减设施内容和降低服务功能。
第二十八条 收费系统应按国家和省联网收费的统一规划、收费模式和技术标准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报送项目建设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交工和竣工验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章 项目运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在项目建成前三个月向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收费申请,同时抄送省物价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时间、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自觉遵守国家、省制订的免费通行政策。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签署联网收费协议,遵守相关规定,享受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项目法人应做好项目机电系统日常维护,保证网络通信畅通,确保各项指标符合全省联网收费工作要求。
项目法人有权参与车辆通行费拆分管理办法的制订、修改和完善,并派代表参与车辆通行费收入拆分。省联网收费管理机构按照拆分管理办法和协议统一拆分、结算车辆通行费收入,并及时全额划转。拆分结果按规定及时公开,接受监督,确保公平公正。
任何单位不得延缴、截留或挪用车辆通行费收入。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现行养护技术标准规定,编制中长期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做好高速公路及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及设施技术状态良好、服务功能完备。如未达到交通运输部现行养护技术标准及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道路养护质量目标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施工单位对项目进行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的费用经审计后由项目法人承担。逾期未改正引发交通事故的,项目法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湖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有关管理规定,加强服务区管理,推行文明优质服务,承担公益服务义务,履行维护维修责任,确保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完整,服务环境安全卫生舒适。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依法依规接受项目收费、运营、养护、服务区管理等方面的考核和检查。对依法依规建设的其他高速公路、公路、铁路、电力、电信、水利等项目需要上跨、下穿、挖掘、连接该项目高速公路等,该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按相关规定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封闭。因安全等原因,需封闭部分路段的,项目法人应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同时将封闭情况及时报路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路政、交警是高速公路保障安全畅通、正常运营的管理部门,其办公、生活等场所、装备、设施及工作经费,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行运营履约担保制度。项目法人应按投资协议或特许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转让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可依法依规转让项目收费公路权益(含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和股权。
第四十一条 转让项目收费公路权益或股权造成控股方变更的,属省人民政府招商的,须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属市州人民政府招商的,须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转让项目收费公路权益或股权不影响原控股方地位的,属省人民政府招商的,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市州人民政府招商的,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转让项目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属省人民政府招商的,应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属市州人民政府招商的应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备案。经营权受让方的实力和资质应符合经营管理的条件和要求,转让合同应详细规定经营权受让方接受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业监管。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在转让前应妥善处理好项目建设和项目经营中的各种遗留问题,或与受让方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否则不得转让。
转让方案和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应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项目移交
第四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无偿移交下列公路权益和相关文件:
(一)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
(二)满足项目正常运营6个月所需要的设施、物品。
(三)与项目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有关的文件、手册和记录。
(四)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未到期的担保、保证和保险的受益。
(五)与项目运营、养护有关的所有技术和知识产权。
(六)所有与项目及其资产有关的项目法人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收费期届满前6个月,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市州人民政府与项目法人联合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并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及标准、服务设施及功能的,项目法人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项目法人应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养护以达到规定要求。项目法人不愿意维修、养护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标形式选择施工单位对项目进行维修和养护,维修及养护费用经审计后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移交程序
(一)项目法人出具符合资质的会计事务所提交的资产审计报告。
(二)项目法人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质量检测报告。
(三)在移交日前,项目法人应负责解除和清偿本项目中的所有债务、留置权、抵押、质押及其他请求权。
(四)项目法人应提前将人员安置方案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州人民政府备案,并依法妥善做好所用员工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完成移交工作,无偿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未履行移交义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依法接管项目,相关费用或损失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市州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建设、经营管理中的协调和服务。
省直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市州人民政府应依照特许经营合同或三方监管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查处:
(一)因项目法人原因,用地手续批复后6个月或施工图设计批复后8个月未实质性开工的。
(二)因项目法人原因造成工程建设延误的,或未在工可批复工期内完成项目建设导致不能按期通车的。
(三)因项目法人原因,未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国家的标准和规范及时维修、养护,严重影响车辆通行,拒不改正或者拒付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代付维修、养护费用的。
(五)服务区功能不能满足全省服务区管理规范要求的。
(六)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交警、路政、联网收费技术服务费等逾期不支付、迟付、少付的。
(七)拒缴、延缴、截留或挪用车辆通行费收入的。
(八)未经批准,投资人擅自转让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的。
第五十一条 发生第五十条第(一)、(七)、(八)项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市州人民政府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改正;三个月逾期不改正的,解除特许合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 发生第五十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市州人民政府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改正;同时,依照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和投资协议或特许合同的约定,相应抵扣项目运营期;逾期不改正的,解除特许合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三条 发生第五十条第(四)、(五)项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市州人民政府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指定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和管理,相关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发生第五十条第(六)项情形的,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市州人民政府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投资协议或特许合同的约定予以追缴。
第五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州人民政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特许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违反特许合同的约定,擅自提前收回项目特许经营权的。
(二)施工图设计批准后,擅自对技术标准、路线走向和建设规模提出调整与变更,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工程不能在合同日期完工的。
第五十六条 依法解除投资协议或特许经营合同后,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州人民政府在协议或合同终止之日无条件、无偿接管项目与相关资料,有权无偿使用或许可与项目建设有关的第三人无偿使用与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继续组织建设或经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