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湘政发〔2013〕19号
HNPR—2013—00023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3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9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13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按照中央和省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中共湖南省委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贯彻省委决策部署,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深入推进“四化两型”,着力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加快建设美丽富饶湖南。
三、省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依法行政、民主公开,坚持廉洁从政、务实高效。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
五、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六、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助理协助省长、副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省长、省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省长出访或较长时间离省期间,受省长委托,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工作。
十一、省人民政府各厅、各委员会、外事侨务办公室实行厅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厅、各委员会、外事侨务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省审计厅在省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团结统一,坚决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省人民政府要全面正确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与社会的关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机构职能体系,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基本均等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十三、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宏观调控方针政策,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促进新型工业化、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和信息化协同发展,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努力实现经济总量、人均均量和运行质量同步提升。
十四、依法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着力完善社会管理,加强社会管理制度和能力建设,完善基层社会管理服务,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十六、更加注重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政府服务平台建设,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深入贯彻“一规划两规定六办法”,建设法治政府。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十八、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要求,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适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省人民政府规章。
提请省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组织起草。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十九、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科学民主立法,不断提高政府立法质量。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省人民政府规章,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充分反映人民意愿,使所确立的制度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备而不繁,简明易行。
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坚持开门立法,扩大公众参与,编制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人民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都要公开征求意见。加强立法协调,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要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或废止。
二十、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命令,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或者规定不适当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重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涉外、涉港澳台侨的事项,须事先请示省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严格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不得违法作出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省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二十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行政执法,健全规则,完善程序,规范裁量权,落实责任,强化监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
第五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二、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将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增强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二十三、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规章等,应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论证和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调,尽量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市州、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采取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要跟踪决策实施情况,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及时调整完善。
二十五、省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方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把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方便群众知情、便于群众监督的原则,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办事公开制度。
二十七、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等,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需要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社会关切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向社会公开。
二十九、深化政务体系建设。充分利用政务服务中心等平台,实施政务公开。加强省人民政府网站建设,提供更多的网上办事和便民服务。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省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政协提案。
三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健全层级监督制度。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各部门要认真整改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二、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
三十三、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对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和改进工作。重大问题要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三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信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解决重大信访问题。
三十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落实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及省人民政府其他决策部署事项的督促检查,促进问题解决,推动工作落实。
三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绩效管理制度和行政问责制度,加强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部门职责履行、重点工作推进以及自身建设等方面的考核评估,注重对科学发展、质量效益、保障和改善民生、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以及安全生产的考核评价,健全纠错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省人民政府部门绩效管理考评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作为行政问责、干部任免、公务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省人民政府实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大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次。根据需要,可邀请、安排有关方面领导同志、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重要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研究讨论向国务院及省委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根据需要,可邀请、安排有关方面领导同志、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有半数以上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
四十、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受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委托,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可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安排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四十一、提请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由秘书长统筹安排,报省长确定。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二、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无实质内容和明确意见或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先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初审。
四十三、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请假。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书面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请假,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不能按要求参加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人员,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四十四、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
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召集和主持会议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会议的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如有需要,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省长签发。
四十五、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不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的工作会议。各部门召开全省性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全省性工作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并严格执行会议定点及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类会议都要充分准备,提高效率和质量,重在解决问题。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的规定。除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级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应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多头报送。
四十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与相关部门负责人会签或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与相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协调或决定。
四十八、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省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核批,涉及重大事项的,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省长审批。
四十九、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发布的命令、提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省长签署。
五十、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的文件、人事任免文件,由省长签发;省人民政府工作中一般事项发文由分管副省长签发,重大事项发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由分管副省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或报省长签发。
签发公文时,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完整日期。对请示性公文,“圈阅”表示同意;对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五十一、切实精简文件。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再由省人民政府批转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无新规定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一律不发。
五十二、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公文,实行限时办结制度。紧急公文急事急办,必要时可减少审批中间环节,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十章 工作纪律
五十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五、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出访、离省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并告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省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事后应及时销假。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离省出差、休假,应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
五十六、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重要经济社会发展信息,紧急事项等,要按有关规定明确有关部门依程序发布,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七、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八、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值守应急工作,严格执行值班和节假日、特殊时期领导带班制度,按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一章 廉政和作风建设
五十九、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以及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
六十、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或失职、渎职造成影响或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制止奢侈浪费,严格执行住房、办公用房、车辆配备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控制差旅、会议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的数量、时间和规模,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或参加没有明确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的公款出国(境)旅游或变相旅游。改革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基层单位的送礼和宴请。严格控制和规范国际(区域)会议、论坛、庆典、节会等活动。各类会议活动经费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六十二、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或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决不允许搞特权。
六十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做好学习计划的制定和安排落实工作。
六十四、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指导工作,注重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
到基层考察调研,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减轻地方负担,不限制企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下级政府和基层单位负责人不到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口及辖区边界迎送。除工作需要外,不去名胜古迹、风景区参观。
六十五、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下级政府和基层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到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内外事活动安排,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
六十六、省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厅(局)级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