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3〕24号
HNPR—2013—01022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15日
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20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省高速公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
第三条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其所属的专职救援服务队伍或依法确定的其他车辆救援服务队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进行排障、吊装、拖行,包括对车载货物进行收集、装运和对伤亡人员进行转运等,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遵循抢救生命优先、保障安全畅通、就近快速救援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和管理全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
省公安、财政、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的相关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省公安、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制定《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
车辆救援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配备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需要相适应的人员、车辆设施、设备、停放场地。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车辆救援服务队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通报路况信息,采取措施,快速疏导车辆,共同做好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处置和交通组织、恢复工作,避免出现长时间或长距离堵车。负责高速公路应急设施的及时启用。
车辆救援服务队伍按照有关规定和交通事故现场处置要求设置现场安全防护区域,开展救援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实际需求,按照就近服务、快速处置的原则,与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协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车辆救援服务站点。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救援服务队伍管理,定期开展车辆救援服务专项检查,及时妥善处理投诉,负责督促救援服务队伍及时进行整改,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服务区等适当位置,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车辆救援服务公示牌,标明所辖路段的车辆救援服务队伍名称、服务求助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条 车辆救援服务专用车辆的号牌、示警灯和外观颜色,以及车体喷印车辆救援服务队伍名称、监督电话等应按照有关统一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车辆救援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及时到达事故现场;
(二)未经交警同意,擅自撤除、变动事故现场和放行事故车辆;
(三)拒不配合重要警保卫和恶劣天气交通安全管控等联勤工作任务;
(四)违法拦截、查扣车辆,违法查扣证照;
(五)敲诈勒索、辱骂殴打服务对象;
(六)损坏或非法扣押被救援服务对象的车辆、货物;
(七)采取哄骗、威胁等手段强行提供救援服务并收取费用;
(八)强制修车或变相强制修车;
(九)不按规定清除救援现场障碍物;
(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车辆救援管理制度。对依法确定的车辆救援服务单位要以书面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在合同中要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车辆救援服务队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不到位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重新组建车辆救援服务队伍,或者按合同约定清退该车辆救援服务队伍。
第十四条 车辆救援服务队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或不听从高速交警现场指挥,影响正常救援工作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车辆救援服务队伍在救援服务过程中,未按服务标准和规程操作,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车辆救援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单次收费收入低于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成本部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车辆通行费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在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出示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文件。
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应当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票据。
第十八条 车辆救援服务队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发生乱收费、收费不开票、多收费少开票或不提供合法票据等行为的,由价格、税务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当事人或过往司乘人员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警。
第二十条 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到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点,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扣留需拖移的车辆,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通知车辆救援单位拖移至指定地点。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扣留车辆的拖移、停放、保管费用,由财政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具体支付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内的停车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救援服务工作按《湖南省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