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
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民发〔2013〕31号
HNPR—2013—10003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水平,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2〕210号)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南省民政厅
2013年6月3日
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2〕210号)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敬老院等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建管并重、以评促管,统一标准、量化考核,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组织保障力度、基础设施条件、内部管理水平和供养服务质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由低到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五条 省民政厅负责组织管理监督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全省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评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省民政厅委托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二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评定和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初审及申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省民政厅委托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一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评定和二、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初审及申报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都要成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评审委员会,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应由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及相关专家组成。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省民政厅发布等级评定通知。
(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愿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报。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评定本行政区域内一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牌匾;提出本行政区域内二、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初审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评定本行政区域内二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报省民政厅备案,颁发牌匾;提出本行政区域内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初审意见并上报省民政厅。
(五)省民政厅评定全省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颁发牌匾。
(六)评定机构将所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当地报纸、电视台、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任选一种方式)上进行为期7天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牌匾式样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的统一规定制作。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审核、复核、审批工作应当综合采用实地检查、资料查验、问卷调查、重点抽查等多种方式开展。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每2年开展一次,等级评定有效期为4年。
有效期内,条件改善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申报更高等级评定。
有效期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重新申报等级评定。
第十条 省民政厅每4年组织一次省级示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表彰活动。
省级示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从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择优确定,并向民政部推荐为“全国模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候选单位。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省民政厅、市(州)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重点抽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暗访、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对获得等级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应当要求限期整改;限期未能整改的,应当由评定单位降低或者撤销其评定等级。
第十三条 获得等级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弄虚作假骗取等级评定的,应当撤销其评定等级,并且4年内不得申报等级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