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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7-11-20 10:02 【字体: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金〔2017〕25号

HNPR—2017—12033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省直相关部门、金融机构:

  为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灵活运用风险补偿、担保贴息、奖励补助等政策工具,促进我省金融业改革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5〕43号)、《国务院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5〕74号)、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6〕85号)、《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发〔2016〕12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7〕7号)等文件规定,在《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金〔2015〕22号)的基础上,我们重新研究起草了新的《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积极宣传

  《办法》是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是财政引导信贷资金投向、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重要文件,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提升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业务素质,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中小微企业的政策宣传,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的宣传培训,提高政策知晓度。

  二、分工协作,按时申报

  《办法》涉及财政、金融办、人行、人社、妇联、道交基金管理机构等多个部门和单位,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加强配合协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鉴于2017年上半年已经组织开展了促进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补助、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农村金融基层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等申报工作,请各市县财政部门抓紧组织其余各项资金申报工作(项目业务发生期为2016年度),由市州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审核。各市州财政部门于9月30日前,将相关材料(含电子文档)报我厅及相关部门。从2018年起,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时间申报,如无变化,不再另行通知。

  三、严格审核,确保质量

  今年是《办法》实施的第一年,为充分发挥财政引导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请各市县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严格把关、认真审核,扎实做好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初审工作,确保财政激励政策取得实效。资金申报审核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联 系 人:省财政厅金融与债务处

            陈 莉 曹雪平

  联系电话:0731—85165321

 

  附件: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17年9月15日 

  

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5〕43号)、《国务院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发〔2015〕74号)、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6〕85号)以及《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发〔2016〕1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7〕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发展专项资金是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对本省符合条件的目标机构和人群实行奖励、补贴和救助的专项资金。包括新设金融机构专项奖励资金、金融机构风险补偿资金(含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保险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融资担保风险代偿补偿专项资金)、直接融资补助专项资金、融资创新考评专项资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省级配套资金(含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专项资金、创业担保贷款奖补专项资金)、农村金融基层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外,其他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不得补贴奖励给个人。

  第三条 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管理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二章 新设金融机构专项奖励资金

 

  第五条 新设金融机构专项奖励资金,是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经有关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开办费奖励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奖励对象和条件

  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且已正式开业的下列新设(含合并新设,不含改制)金融机构可申请奖励资金:

  (一)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

  (二)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

  (三)证券业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在省级(含)以上金融主管、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公募基金等。

  (四)保险业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五)其他类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研发数据客服等后台服务中心,登记结算类机构等。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对新设的银行总部和省级分公司,给予不低于600万元的开办费奖励;对新设的独立法人村镇银行,给予50万元开办费奖励;对在贫困县、少数民族自治县新设县级银行分支机构的,给予20万元开办费奖励,但对于申报年度已脱贫摘帽的县不再给予奖励。

  (二)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对新设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总部,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的开办费奖励。

  (三)证券业金融机构。对新设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总部机构和省级分公司,给予不低于300万元的开办费奖励;对在我省新注册并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自在我省登记注册之日起2年内,实际完成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其投资额的1%给予不低于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其管理的基金不重复奖励);对在我省新注册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给予不低于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保险业金融机构。对新设的保险公司总部和省级分公司,给予不低于300万元开办费奖励;对新设的再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的开办费奖励。

  (五)其他类金融机构。对新设的其他类金融机构,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的开办费奖励。

  (六)市州人民政府对金融机构在市州新设分支机构给予奖励的,可按实际奖励额的一半申请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省财政厅可会同省政府金融办研究调整奖励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申请奖励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奖励资金的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1、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2、开业批复文件、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场所、高管人员名单等相关材料;

  3、总部机构须提交实缴注册资本的出资证明材料,如实收资本中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提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二)申请奖励资金的股权投资类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1、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2、投资省内企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3、股权投资机构的备案材料;

  4、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申请奖励资金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须提交以下材料:

  1、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2、中国证监会审批材料;

  3、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奖励资金的市州政府,须提交以下材料:

  1、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2、市州人民政府对金融机构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给予奖励的文件和佐证材料。

  第九条 申报程序及审批

  (一)在我省设立的金融机构总部、省级分行、分公司和市州政府申请奖励资金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和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资金申请。其他金融机构于1月20日前,向所属地市县区财政部门和政府金融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区财政部门和政府金融办对材料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初审,统一上报市州财政局和金融办汇总签署意见后,于1月31日前分别向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资金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被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条 奖励资金的拨付

  (一)公示期结束后,省政府金融办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金融机构和市州政府列为奖励资金扶持对象,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二)省财政厅依据年度奖励资金预算规模,根据《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确定的规模类别,审核确定奖励额度,在本级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预算指标,各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奖励资金。

 

第三章 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小微企业贷款损失(本金部分)进行风险补偿的专项资金。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全省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增速的,省财政按增量贷款的2‰计提风险补偿额度。

  第十二条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生产经营,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依法纳税的小微企业。

  小微企业应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企业及实际控制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小微企业在获得银行贷款资金或在银行获得授信额度时,该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报告中无不良信用记录。实际控制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小微企业实际控制人在小微企业获得贷款资金或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授信额度时,实际控制人在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报告中无不良信用记录。其中,个人信用卡两年内逾期不超过六次(含),以及个人贷款两年内逾期不超过两次(含)且每次逾期天数不超过30天(含),不计入在内。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贷款包括向小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发放用于企业的小微企业主贷款、个体工商户贷款,不含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贷款必须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转贷、委托贷款、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贷款,不得用于住房按揭贷款、房地产公司贷款、房地产中介贷款、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和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不得参与民间借贷和投资资本市场。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对象

  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补偿对象指设立在湖南行政区域内,取得金融许可证,符合并自愿履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省内独立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省级分行。其中,外省在湘农商行单独申报,其余省内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由湖南省信用社联合社统一申报,有管理分部的村镇银行由分部统一申报。

  第十六条 风险补偿标准

  自《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发〔2016〕12号)实施(2016年6月2日)后,贷款项目出现本金逾期180天以上,且法院出具受理文书,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提出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申请,单个小微企业贷款坏账损失补偿比例不超过贷款坏账损失的50%,最高补偿100万元。

  同一授信额度项下多笔贷款出现坏账,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分别提出风险补偿申请,单个小微企业贷款坏账损失最高补偿100万元。

  同一家小微企业在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出现坏账的,对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金的累计补偿金额在100万元(含)的补偿额度内按比例分配。

  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支小扶贫再贷款资金、小微企业专项债,按政策要求发放的利率相对较低的小微企业贷款,和支持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等绿色产业的小微企业贷款,以及首笔贷款、信用贷款优先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已享受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省级配套资金、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省级配套资金,以及市县小微信贷风险补偿的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省级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条件

  申请风险补偿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上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率持续下降或不高于规定比例,即上年末不良贷款率低于3%(其中,农合机构和村镇银行应低于5%);

  (三)人民银行上年小微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为勉励档(不含)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贷款授信审批相关意见及授信申请材料;

  3、贷款借款合同、借据等放款证明材料;

  4、银行坏账损失的情况说明及人行征信报告查询结果中该笔贷款的分类情况;

  5、贷款发放后每期归还本息的情况说明(包括详细数据)、还款账户流水以及银行催收的相关工作材料;

  6、风险补偿金申请承诺书;

  7、法院受理文书;

  8、以往年度已申请获得风险补偿资金对应的不良贷款催缴清收情况;

  9、其他相关材料。

  各项申请材料应当用A4规格纸装订成册,一式3份。

  第十九条 申报程序及审批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于每年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

  (二)根据工作需要,省财政厅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具体受理工作,出具初审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

  (三)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会同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等监管部门,对风险补偿资金申请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规模,审核确定补助额度,在本级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专门台账,对坏账采取催收、起诉等方式追偿。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已获得风险补偿金的贷款的清收所得,在申请下一期风险补偿时予以冲抵。

 

第四章 保险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对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进行风险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小微企业在申请流动性贷款时,向保险公司投保,银行以保单作为担保方式向投保人发放贷款,当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并在等待期结束后,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贷款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业务。

  本章所称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是指企业在采用赊账方式向国内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交服务时,由于到期未收回账款所导致的应收债款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风险补偿对象

  承办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四条 风险补偿标准

  (一)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对保险机构在小微企业通过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融资的过程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2.3%,按不超过保险公司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产生的保费收入的8%给予风险补偿。

  (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对保险机构在小微商贸企业国内贸易信用险保单融资的过程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不超过小微商贸企业投保总额的2%,按不超过保险公司开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产生的保费收入的8%给予风险补偿。

  风险补偿额度以保险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为限。

  第二十五条 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补偿的金额、基本情况说明、受偿单位的开户行、账号等;

  2、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须提交贷款合同、保险单正本、发放贷款的有关记录或凭证、借款人还款的有关记录或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公章)、按照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管理的相关规定,由银行和保险公司共同核对已赔付部分台账,并填制贷款损失明细表,经双方核实后盖章;

  3、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须提交销售合同、保险单正本、保险公司赔付的有关记录或凭证、合同方还款的有关记录或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公章);

  4、其他须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报程序及审批

  (一)资金申报。每年1月20日前,保险公司以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为单位,向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申报上年度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或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风险补偿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申报审核。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对各保险公司申请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初审,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申报公示。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将审核通过的情况汇总,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被提出异议的机构,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四)公示期结束后,省政府金融办将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机构列为风险补偿资金扶持对象,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五)省财政厅依据保险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审核确定保险公司风险补偿资金支持额度,在本级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涉农、小微、创业贷款进行风险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风险补偿对象

  根据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管理政策规定,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十九条 风险补偿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省财政按不超过上年度各季末涉农贷款、困难群体的创业贷款和其他领域的小额贷款平均余额的1‰给予风险补偿。单个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风险补偿资金比例,在不突破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资金总额的前提下,根据省政府金融办对其分类监管评级等级确定。

  第三十条 风险补偿条件

  申请风险补偿的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上年度由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中被评定为C级(含)以上;

  (二)按要求向上级和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金融办报送财务报表、业务统计报表和相关业务信息;

  (三)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遵守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公约,风险补偿申报会计年度内没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省政府金融办风险提示或停业整顿的;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申报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说明、申请补偿的金额等;

  2、按照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管理相关规定制定的贷款损失明细表;

  3、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申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申请补偿资金报告及所提交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4、以往年度已申请获得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应的不良贷款催缴清收情况;

  5、其他须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报程序及审批

  (一)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所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和财政局提交风险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县市区金融办、财政局在1月20日前完成核查并出具初审意见(盖公章),相关材料上报市州金融办、财政局。

  (三)市州金融办、财政局应在1月30日前完成核查并出具复审意见(盖公章),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

  (四)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各市州上报的申报材料。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被提出异议的机构,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期结束后,省政府金融办将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机构列为风险补偿资金扶持对象,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五)省财政厅依据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审核确定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资金支持额度,在本级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并如实向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测管理系统上报各类数据,申请风险补偿的贷款金额大于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测管理系统上报业务数据的,以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测管理系统内数据为准。

 

第六章 融资担保风险代偿补偿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风险代偿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对再担保公司为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发生的代偿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章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生产经营,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经省级税务部门确认依法纳税,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中小微型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章所称“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范围是指省内各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给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中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3类贷款的担保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再担保,是指再担保公司对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范围内为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提供的担保业务发生风险代偿时,按照规定比例给予风险分担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称代偿,是指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中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提交担保后,在融资到期时,被担保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偿还融资,融资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同》代其偿还的行为。本章支持的融资担保业务仅限于银行贷款担保业务(具体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贸易融资及综合授信等行业监管部门核定的银行贷款担保业务)。

  第三十九条 本章所称代偿补偿是指纳入再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后,再担保公司依据再担保合作协议或再担保主合同按规定比例对其代偿进行风险分担后,由代偿补偿专项资金对再担保公司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四十条 资金来源

  省财政每年按照融资担保机构上年在保余额的5‰计提代偿补偿专项资金,同时争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专项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下年度专项资金按比例计提金额减去中央专项补助、上年度结余以及代偿追偿返还部分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四十一条 代偿补偿条件

  (一)再担保公司申请代偿补偿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以我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的融资担保业务为服务对象,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及我省产业政策;

  3、按要求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相关业务信息;

  4、按规定提取和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

  5、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作银行、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担保项目风险分担比例、代偿补偿条件、风险控制等事项,并加强风险防范;

  6、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财政、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

  (二)融资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责任分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湖南省依法注册,依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中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主营业务,经营1年(含1年)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未停业转向,加入省再担保体系;

  2、按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3号令)规范经营,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不超范围违规经营,按规定提足风险准备金,对外投资金额、对单个企业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规定比例;

  3、被担保企业注册和经营地在本省范围,所担保项目符合国家及我省政策规定,担保债权类型为融资担保机构为企业在银行融资而提交的担保;

  4、上年度担保代偿率不超过5%,专业农业担保公司(农业担保业务占比达70%以上)上年度担保代偿率不超过8%;

  5、省、市级融资担保机构中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户数比重不低于80%、县(市、区)级不低于95%。当年新增的中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额(或担保余额)达到平均净资产的1.5倍以上;

  6、内部管理健全,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对担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理机制,反担保措施设置合理、风险可控;

  7、接受省、市(州)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按要求定期向相关部门和省再担保公司报送财务信息及业务信息。

  (三)申请代偿补偿的项目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016年1月1日之后开展的新增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三农”(含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已纳入再担保体系,且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发展政策要求,不包括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个人购房或购车等消费提交的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对投资机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资产公司等机构的融资担保业务;

  2、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单户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中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单户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800万元、“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单户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再担保业务;

  3、单笔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被担保企业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没有亲缘、资产、股权等关联关系;

  5、申报代偿项目真实准确,融资担保机构应在扣除客户保证金、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和其他途径已追回的金额、同期已取得的中央和省级财政各类融资担保专项补贴资金后,按实际承担的代偿本息申报;

  6、代偿项目须设置合理、风险可控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措施明显不能覆盖风险的、或反担保措施未落实的、或不积极追偿造成损失的,不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代偿补偿机制和标准

  建立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省和市(州)县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四位一体的风险分担机制,由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机构、省和市(州)县市融资担保风险代偿补偿资金、银行业金融机构各自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代偿风险,再担保公司对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代偿额进行再担保。当符合支持范围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后,再担保公司根据再担保合同约定,按照对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额50%及以上、35%(含35%)—50%、25%(含25%)—35%、15%(含15%)—25%的比例补偿担保机构时,专项资金相应分别按照代偿额的25%、20%、15%、10%的比例补偿再担保公司。

  当符合支持范围的中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后,再担保公司根据再担保合同约定比例补偿担保机构时,专项资金按照再担保公司赔付额20%的比例补偿再担保公司。

  第四十三条 代偿补偿申报要求及程序

  (一)担保公司申请再担保风险责任分担。符合本章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机构定期将申报材料报送再担保公司,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责任分担申请报告、申请项目明细表、最新人民银行征信记录、经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备案的评级机构出具的担保机构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报告、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相关纳税证明;

  2、担保项目的银行代偿证明、代偿支出流水及记帐凭证;

  3、贷款企业营业执照、农户及农村经营合作组织只需提交相关经营证明、贷款企业最新人民银行征信记录;

  4、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措施说明及反担保合同相关材料;

  5、法律诉讼、仲裁、调解等相关材料;

  6、追偿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代偿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及相关材料;

  7、其它要求提交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再担保公司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留存,接受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核查。

  (二)再担保公司申请代偿补偿。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再担保公司、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项目,每半年向省财政厅、省金融办进行申报一次代偿补偿。对当年度6月30日前发生的代偿业务,于本年度8月30日前申报;对当年6月30日后发生的代偿业务,于次年3月30日前申报,两次申报均应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1、再担保公司的代偿补偿申请书;

  2、再担保合作协议或再担保主合同及再担保收费等履行凭证;

  3、融资担保公司向再担保公司提交的代偿相关材料;

  4、再担保公司对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责任分担的相关证明材料;

  5、融资担保机构代偿债务追偿措施及效果说明材料;

  6、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三)申报要求

  1、再担保公司应于每次代偿补偿申报前,将之前申报的代偿补偿项目追偿情况和相关材料上报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

  2、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报送上一年度代偿补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对再担保体系内担保机构的管理情况、代偿补偿支持项目的管理情况、代偿补偿项目的追偿及损失情况、相关审计报告等。

  3、对合作银行建立风险共担机制、提高放大倍数,以及对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不上浮或上浮低于20%(含)的,再担保公司应予优先合作。对发生的代偿予以优先补偿。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政府金融办对再担保公司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规模,提出拟补偿的项目名单和资金安排方案。拟补偿项目通过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无异议后,省财政厅按照确定的资金安排方案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向再担保公司下拨代偿补偿资金。

  第四十五条 项目追偿。融资担保业务代偿由担保机构进行追偿,再担保公司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进行有效管理。代偿业务的追偿所得,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应按照代偿分担比例及时返还各方。再担保公司收到追偿比例返还回收款后应按专项资金代偿补偿比例部分在15个工作日内上缴省财政。鼓励融资担保机构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化手段,加速代偿清收。

  融资担保机构在获得风险责任分担资金后未继续采取有效的债务追偿措施、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未及时缴回追偿收入的,取消其继续申报资格。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追缴代偿补偿资金。

  第四十六条 项目损失核销。对代偿补偿项目最终损失的核销,经融资担保机构申报、再担保公司审核后,按《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5〕60号)执行。

 

第七章 直接融资补助专项资金

 

  第四十七条 直接融资补助专项资金是指对在境内上市,“新三板”和湖南股权交易所挂牌并融资,通过深沪交易所、“新三板”、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集合债、私募债、扶贫票据的企业以及促进企业融资的服务机构进行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省内企业和机构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已向中国证监会上报首发上市申请材料的企业(不含资金公示期前已经上市的企业),按其实际支付中介费用的50%给予补助,每家企业累计补助不超过200万元;

  (二)在“新三板”挂牌并实现融资(非股权转让和发行私募债)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其实际支付中介费用的50%给予补助,每家企业累计补助不超过50万元;

  (三)在湖南股权交易所挂牌并实现融资(非股权转让和发行私募债)30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其实际支付中介费用的50%给予补助,每家企业累计补助不超过50万元;

  (四)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集合债、私募债、扶贫票据的,按企业发债利息的30%给予贴息补助,每家企业(不含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

  (五)对湖南股权交易所、湖南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融资服务平台按挂牌数量(不超过1000元/家)、融资金额(不超过融资总额1%)、培训人数(不超过500元/人)、路演家数(不超过2万元/家)、交易金额(不超过融资总额0.1‰)等指标测算,给予一定经费补助,用于办公场地租赁、挂牌交易系统开发、宣传培训等。

  除第(五)项外,同一企业可分别申报(一)至(四)项补助,但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且同一项下享受最高补助金额后不得重复申报。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贫困县地区企业可在20%的范围内适当降低融资门槛,提高补助额度。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省财政厅可商省政府金融办,调整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四十九条 申报补助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补助资金的已报首发上市申请材料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1、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2、中国证监会受理首发上市申请的证明材料(包括融资证明);

  3、与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的上市辅导协议及相关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补助资金的“新三板”、湖南股权交易所挂牌融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1、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湖南股权交易所核准挂牌文件;

  3、与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的挂牌辅导协议及相关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

  4、挂牌企业融资的证明材料,包括融资服务协议、资金到位的银行凭证;

  5、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发行集合债、私募债、扶贫票据的企业申请补助资金须提交下列材料:

  1、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2、债券发行核准(备案)文件;

  3、募集资金银行进账单;

  4、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湖南股权交易所、湖南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助资金须提交下列材料:

  1、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2、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3、促进企业融资的明细表;

  4、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申报审核程序及审批

  (一)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和机构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属市州财政部门和政府金融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州政府金融办和财政部门对材料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后,于1月20日前分别向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提出补助资金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省属企业直接向省财政厅和省政府金融办提出补助资金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三)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四)公示期结束后,省政府金融办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企业列为补助资金扶持对象,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五)省财政厅依据年度补助资金规模,审核确定补助资金支持额度,在本级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预算指标。各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补助资金扶持企业。

 

第八章 融资创新考评专项资金

 

  第五十一条 融资创新考评专项资金是指在优化原金融机构融资考评奖励资金的基础上,对湖南境内在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完善金融服务功能、保障金融运行安全、助推实体经济和金融改革发展以及提升金融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管理创新和机制创新的项目,给予适当研发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二条 考评内容

  (一)业务创新:主要考评金融机构或相关融资服务主体在融资方式、渠道、产品、技术、工具和服务等方面有推广示范意义的创新项目。

  (二)管理创新:主要考评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在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湖南经济发展、扩大区域融资规模、推进农村金融改革、金融精准扶贫、资本市场改革、保险改革、产融结合试点、优化金融发展环境、补齐金融短板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创新项目。

  第五十三条 考评对象

  下列单位的业务或管理创新团队均可申报考评: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长沙分行、外省城市商业银行长沙分行、外资银行长沙分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华融湘江银行、长沙银行、村镇银行(村镇银行纳入母行考评的由母行申报、无母行的则单独申请)等。

  (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开展融资服务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信托业金融机构、湖南股权交易所、融资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三)参与并投放本省融资创新项目的外省金融机构。

  (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融资活动、承担融资责任和风险的融资主体。

  (五)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

  (六)经省融资创新考评工作小组同意的其他单位。

  第五十四条 申报考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创新性突出。由金融机构或融资主体近两年完成研发并投入湖南市场一年以上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具和新服务,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推出的新管理措施。

  (二)发展业绩优良。项目短期已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金融改革发展和改善融资薄弱领域、环节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获得业内同行的普遍认可。

  (三)推广应用性较强。在省内同行业中代表性较强,领先优势和发展示范作用明显,有现实推广意义。

  (四)风险控制较好。创新项目不违反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的有关规定,风险控制良好、资产质量优良,无权属、合法性等方面争议。

  第五十五条 申报创新考评专项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一)规定材料:业务创新或管理创新的项目申报表;申报项目的实施情况报告;申报项目获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证明性材料;申报项目无权属、合法性方面争议的承诺书;业务创新团队人员名单、管理创新团队人员名单。

  (二)补充材料:相关知识产权、研究报告、论文或专著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项目鉴定报告等其他辅证性材料。

  (三)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所有材料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规定材料为必须提供的材料,补充材料如无可不提交。

  第五十六条 申报审核程序及审核

  (一)考评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每年1月上旬,由省政府金融办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成立省融资创新考评工作小组,拟定考评细则,下发考评通知,根据需要成立考评工作专家组。

  (二)除独立法人农商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区县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在报省金融办前须经市州金融办、财政局签署意见外,其他申报主体直接向省政府金融办申报,于每年1月20日前提交书面材料。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于2月初前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提交省融资创新考评工作小组,于2月10日前组织专家组召开考评工作会议,采取适当形式对申报项目进行初评。

  (三)省融资创新考评工作小组根据专家组初评意见,议定拟补助项目和补助等级,经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无异议后,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在本级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五十七条 融资创新考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金融机构、融资服务主体创新团队的研发补助,用于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创新团队的研发交流、学习培训以及弥补相关工作经费不足等。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该资金可用于支持省内专项金融改革试点的贴息、奖补等工作,具体方案由省金融改革领导小组确定。

 

第九章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专项资金

 

  第五十八条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专项资金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3%的部分,按不超过1%的比例给予的专项奖励省级配套专项资金。对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省级奖励配套专项资金纳入县域金融机构风险准备金,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仍按财政部财金〔2016〕85号文件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十条 本章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中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3类贷款。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县域金融机构为当年新设,则涉农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可予奖励的涉农贷款增量按照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的50%核算。

  第六十一条 申报审核程序及审核

  (一)申报。每年1月底前,各市县财政部门按规定收集、审核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数据,对数据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后,将申报材料上报省财政厅,凡未申报的不纳入当年省级财政奖补范围。

  (二)审核拨付。每年2月份,省财政厅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各地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据此计算各县域金融机构当年奖励额度,报财政部驻湘专员办审核确定后,在本级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六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须在每月末向市县级财政部门报送业务台账及涉农台账,如果当年不符合奖励条件,也需要按要求报送每月涉农台账,真实反映每月末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未按时报送的年终申报涉农贷款增量时不予受理。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督促并对金融机构报送的每月末台账进行审核,确保数据的真实性。

 

第十章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专项资金

 

  第六十三条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1%给予的专项补贴。

  第六十四条 补贴条件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五条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4年内。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第六十六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六十七条 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第六十八条 申报程序及审核

  (一)申报。每年1月底前,各市县财政部门按规定收集、审核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增量数据,对数据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后,将申报材料上报省财政厅,凡未申报的不纳入当年省级财政补贴范围。

  (二)审核拨付。每年2月份,省财政厅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各地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据此计算各县域金融机构当年奖补额度,报财政部驻湘专员办审核后,在本级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一章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专项资金

 

  第六十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专项资金是指为调动各部门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的积极性建立的奖励机制。奖补资金与创业担保贷款工作业绩考核结果直接挂钩,实行额度递升奖励。

  第七十条 资金来源

  奖补资金由中央、省和市县三级财政共同分担。

  第七十一条 奖励对象

  奖补资金对象为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人民银行、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以及承办创业担保贷款的街道(乡镇)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财政、妇联。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是指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七十二条 奖励标准

  以市州、县市为单位,按财政部驻湖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财政部核定的创业担保贷款当年新发贷款规模为依据进行奖补。

  1、当年有新发创业担保贷款但上年度未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按当年新发贷款额的0.5%给予奖励;

  2、当年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额低于上年度新发贷款额按当年新发贷款额的0.5%给予奖励;

  3、当年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增长率在0—10%之间(含10%)的,按当年新发贷款额的0.8%给予奖励;

  4、当年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增长率超过10%的,按当年新发贷款额的1%给予奖励;

  新发贷款增长率=(当年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额-上年度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额)÷上年度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额×100%。新发贷款额指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在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贷款总额。

  第七十三条 奖补资金分配

  (一)省财政厅会同省就业服务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根据当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总规模、经核定全省奖补资金总额,确定当年省财政下拨的奖补资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总规模÷经核定全省奖补资金总额×经核定该市州、县市区奖补资金。经核定该市州、县市奖补资金与省财政实际拨付奖补资金的差额,由同级财政安排。

  (二)各市州、县市区财政会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贷款利率优惠程度、贷款发放规模及回收情况、担保放大倍率、促进就业效果等指标,制定具体的创业担保贷款奖补办法,对相关部门给予奖励。各地制定的奖励办法应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备案。

  第七十四条 资金用途

  对人民银行、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街道(乡镇)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财政、妇联的奖励资金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二章 农村金融基层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

 

  第七十五条 农村金融基层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是为鼓励地方加大农村金融宣传,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丰富农村金融产品供给,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信用体系,完善农村金融基层服务体系给予的专项补贴资金。

  第七十六条 支持范围

  (一)支持县市新建乡镇及村级金融服务中心(站)。

  (二)支持贫困村金融扶贫服务站建设及后续运转。

  (三)支持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全国试点县(市)农村融资担保机构、处置物收储机构、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平台。

  (四)支持开展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村信用信息数据库,为农村金融服务提交信息支持。

  (五)支持建设农村支付结算服务体系,提交存取款、转账等基础性金融报务,布设ATM、POS机、电话支付终端、网络支付系统、涉农取款点、金融代办点等支付结算工具和机构,实现乡镇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

  (六)支持县市开展金融创新,促进产业扶贫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申报程序及审批

  (一)省财政厅每年初按照本章规定,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补助资金支持重点、申报条件等内容。

  (二)各县市财政部门应于2月底前,根据要求向省财政厅申报材料,并附上年度农村金融基层服务体系建设的总结材料和实施方案。

  (三)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金融管理或监管部门对县市财政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选择部分项目进行现场核实,确定下一年度的农村金融基层服务体系试点县市和补贴金额。经公示无异议后,在本级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三章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七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和省财政补助等资金。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报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十条 发生群死群伤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5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可单独申报救助基金调剂资金。

  第八十一条 救助基金采用“因素分配法”,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年度救助基金申报材料。

  第八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包括:

  1、上年度救助基金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等;

  2、上年度救助基金财务报表;

  3、本年度救助基金需求情况;

  4、救助基金分配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十三条 省财政厅根据指标测算结果,每年2月底前将救助基金分配到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八十四条 救助基金分配因素包括基础资源因素、工作绩效因素两类,权重分别为60∶40,其中:

  基础资源因素,包括辖区交通事故数、辖区道路里程数、机动车辆数、各地财力水平差异。各子因素数据通过省交警总队和省政府相关文件获得。

  工作绩效因素,包括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机构建设、制度建设、信息公开、合法合规性等。各子因素数据通过各市县上报或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结果获得。

  第八十五条 救助基金申报材料报送的及时性作为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逾期不提交申报材料的,作放弃申报处理,不予分配救助基金。

  第八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情况进行抽查,建立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意见,评价意见作为今后安排救助基金的重要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在省财政厅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同时公开。

 

第十四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八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强化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金融发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八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金融办等资金审核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司法等手段追回已拨专项资金,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项目申请单位,3年内不予专项资金支持。

  其中,担保机构或担保机构串通贷款企业存在弄虚作假、恶意逃避债务、截留、挪用、骗取、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给予向合作银行通报,将担保机构、贷款企业及责任人不良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建议银行停止与担保机构及贷款企业合作等惩罚措施。

  第九十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请、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探索建立金融发展专项指标体系,对辖区内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科学评价,为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交决策参考。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金〔2015〕22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企〔2015〕8号)中的第四章“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和第五章“支持小微企业及‘三农’融资担保”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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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责任编辑: 湖南政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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