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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6-04-08 08:54 【字体: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

  办法》的通知

  湘民发〔2015〕57号

  HNPR—2016—10001

 

各市州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民政业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厅对2010年制定的《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湘民办发〔2010〕29号)中的《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

  湖南省民政厅

  2015年12月11日

 

 

  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政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三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自由裁量。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公开、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金额大小;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违法一年内被民政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七)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朔及既往原则,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和行为不适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分别设定不同的处罚基准,阶次之间相互衔接。

  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选择较重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一般选择一般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选择一般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较重违法行为范围或严重违法行为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严重违法行为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辐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指导意见的原则和规定或者当地的实施性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三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湖南省民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湖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湖南省各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统一遵守本办法和《湖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以外的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社会组织

  第一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权基准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责令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一般违法行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获得一定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违法违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且所得没有私分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没有私分所得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10000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15000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5000元(含15000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但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当年度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责令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尚未开展活动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并获得一定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获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且所得没有私分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没有私分所得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10000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15000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5000元(含15000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权基准

  处罚依据: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其活动仍属公益事业活动范围,或非法借贷且非法收益在3万元以下,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或非法借贷且非法收益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或非法借贷且非法收益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为掩盖违规事实或改变年度检查结论、提高评估等级,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为掩盖违法事实,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责令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1)一般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0%,小于6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小于6%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30%,小于4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2%小于4%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小于3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小于2%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1)一般违法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当年度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警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主要信息公布不全,不能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的,未经审计公布财务会计报告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信息失实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公布虚假信息骗取社会信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第二章 区划地名

  第一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环,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处罚基准: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整体倾斜或倒在原地,可在原地重新树立的。

  处罚基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处罚基准: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社会事务

  第一节《殡葬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或墓地),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上5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6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有50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6倍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1)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1)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社会福利

  第一节《湖南省募捐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权基准

  一、《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人管理。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半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在社会上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处并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半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八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

  (五)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

  (六)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募捐人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接受捐赠款物在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或者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募捐人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开展募捐活动,接受捐赠款物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含100000元)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募捐人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开展募捐活动,接受捐赠款物在100000元以上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1)一般违法行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开展募捐活动,募集款物在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或者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开展募捐活动,募集金额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含100000元)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开展募捐活动,募集金额100000元以上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3、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开展募捐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开展募捐活动,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开展募捐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4、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的,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的,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的,在社会上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

  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5、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在社会上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6、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或者在社会上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2)较严重违法行为:不按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含100000元)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给予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警告。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100000以上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第二节《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1)一般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1个月但不到3个月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3个月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2、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1)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对社会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对社会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3、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一般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4、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1)一般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2000元但不到5000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5000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5、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1)一般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2000元但不到5000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并建议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一节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0000(含)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0000至20000(含)元的。

  处罚基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20000元以上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3倍的罚款

  处罚基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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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责任编辑: 湖南政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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