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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5-03-10 09:46 【字体: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境外投资项目

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5〕8号

HNPR—2015—01008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月22日

  

湖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4〕7号,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56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省内企业、外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核准。

  (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不含)及以下的鼓励类项目由市州发改委或县市发改局核准。

  (四)前三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条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其规定核准。

  第五条 第四条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由省发改委备案;总投资(含增资)小于3亿美元(不含)项目由市州发改委或县市发改局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省内企业项目的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省发改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服务指南》,制定并颁布《湖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服务指南》,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或选址审查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州发改委或县市发改局初审后报省发改委,省发改委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在湘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改委的意见。

  属于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州发改委或县市发改局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发改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管理企业可直接向省发改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属于市州发改委或县市发改局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向市州发改委或县市发改局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填报《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自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的备案。如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备案决定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需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和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发改委和县市发改局每月5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地区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省发改委,省发改委汇总整理后每月1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湖南省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56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省发改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人民政府要求,按规定权限对境外投资项目实行直接备案或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 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创造有利环境。

  

第二章 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七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均由省发改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由省发改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不含)及以下项目,由省发改委备案。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由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公司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由省发改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他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他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在湘中央管理企业由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公司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管理企业直接向省发改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他企业向所在市州发改委或县市发改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州发改委或县市发改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省发改委,省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十三条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单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项目申报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提交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属于省发改委备案的项目,项目申报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报送省发改委。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省发改委发布。

  第十六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自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改委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投资主体实施需省发改委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省发改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投资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发改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或上报核准、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省发改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省发改委将视情形撤销备案通知书或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且未提出变更并取得变更许可的项目,一经发现,省发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由国家发展改革变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省发改委将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省发改委将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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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责任编辑: 湖南政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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