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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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立冬,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甘家村2组38号。其在提供劳务受伤之后,单方委托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刘名旭鉴定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以下明显错误: 1、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对申请人进行伤残鉴定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目前,关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雇工不同于职工。现实生活中,雇员与雇主形成长期稳定关系,并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称为劳动关系;雇员与雇主未形成长期稳定关系,且劳动者未能依劳动法享受相应待遇的,称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申请人钟立冬仅仅是在提供劳务搬运过程中,从车子上自已下来时,受伤。钟立冬不是提供劳务企业的职工,提供劳务者熊敏也不是单位。因为不是工伤、不具备“劳动者”工伤应具有的社会福利保障性的特定条件,因此只能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或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评定。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申请人钟立冬要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应受理,否则就是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但刘名旭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却根椐钟立冬的要求,做出了按钟个人所要求的不实鉴定,给本人造成了困惑及损失。 2、鉴定机构刘名旭在鉴定前未给被申请人进行照X片,仅根椐没有质证过的由钟立冬单方面找医院某人所开具的资料,就推断申请人钟立冬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形成,从而得出了八级伤殘的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在钟立冬住院过程中,及治疗药物中,均无创伤性关节炎的诊断结论及对症所使用的医物。更无粉碎性骨折的结论。鉴定机构应该在鉴定时重新进行照X片,且应该进行临床诊断。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刘名旭在未进行照X片、直接得出“粉碎性骨折”及“被申请人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形成”的结论,是违反鉴定程序的,所以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 3、申请人钟立冬在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明确说:芙蓉区法院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因为该鉴定机构只能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以被申请人就不同意。而且结合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被申请人确实多次实施了威胁恐吓手段,导致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无法正常进行鉴定,才被迫作出退回决定。 根椐钟立冬在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刘名旭处所做出的结果,给本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司法鉴定管理处领导彻查此事,纠正错误结果,并责令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刘名旭赔偿本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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