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7年8月1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社会立法处 向利荣
电 话:0731-89990710(兼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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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7月26日
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及从事经营性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包括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
第四条【安全生产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保障、督促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会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参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会员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自律机制,指导会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为会员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权利。
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应当对其所属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全面工作具有决策权并对本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主要领导者。
实际控制人不担任主要负责人的,实际控制人与主要负责人负安全生产同等责任。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单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考核,公示考核结果,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人员配备比例按《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作业存在放射性、高毒和高危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单位,鼓励配备职业卫生医师。
第十三条【管理机构及其专(兼)职管理人员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参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七)组织或者参与职业病危害的前期预防以及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工作。
(八)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九)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教育培训计划】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健全单位、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体系,按照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教育培训内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五)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六)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安全知识;
(七)职业病预防相关知识;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与工作岗位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教育培训组织、人员和时间】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脱产培训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安全生产培训时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换岗、离岗一年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五)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学校实习生的,应当与本单位同岗从业人员接受同等教育培训。
其他从业人员也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方面的有关知识教育。
第十七条【教育培训考核】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必须保证培训质量,严格考试、考核,保证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岗要求。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教育培训档案和结果运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考试(考核)的结果。考试(考核)的结果作为对从业人员的奖惩依据。
第十九条【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建设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安全设施不得施工。
(四)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对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实行终身追责制。
第二十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责任,以及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要求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处理方法。
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进行处理。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如实记录。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小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事故隐患排查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重点对象应当包括:
(一)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情况;
(二)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情况,安全设备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情况;
(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情况,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等特种设备情况;
(四)使用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情况;
(五)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废弃危险物品处置情况;
(六)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商店与员工宿舍等的安全距离;
(七)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情况;
(八)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情况;
(九)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查、监控、评估和分级管理等情况;
(十一)本单位及有关人员、承包或者承租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资质、资格许可情况;
(十二)本单位用于安全生产的视频监控设施情况;
(十三)有关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执行情况;
(十四)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十五)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重点对象。
第二十二条【事故隐患的现场处理措施】事故隐患不能当场排除的,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治理任务、机构、人员、经费、物资、时限、方法和应急措施等,及时组织实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及时报送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安全管理人员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后,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建立应急管理工作体系,明确应急管理的领导机构职责,成立应急救援的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制定事故应急应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
小微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委托邻近专职救援队并签订救援协议。
第二十六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照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与单位所在地或者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应急救援演练和物资准备】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两次以上专项应急预案演练,使有关人员熟悉应急预案内容、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一小时内如实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故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九条【经费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应急预案制定、评审和应急演练;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整改;
(四)安全设施设备更新和检测、检验、维护、保养;
(五)配备从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
(六)从业人员职业病健康检查等预防;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九)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文化建设;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条【劳动防护用品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入安全生产管理档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防治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做好从业人员入职、离职前以及从业期间的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权益。
第三十二条【工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管理记录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安全管理机构履行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管理等活动,建立可查证的安全生产管理台账,逐项如实、详细记录。
第三十四条【安全距离保障】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与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保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建设在先的,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的,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距离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审批和采矿许可。
第三十五条【中介机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条件、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或者特定事项安全评价,对有关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认证;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并对出具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一】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