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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7-06-23 14:58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7月12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社会立法处   向利荣

  电 话:0731-89990710(传真)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邮 箱:teety4433@163.com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6月22日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事业单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三)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公示;

  (六)承担职责范围内有关登记管理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八)负责登记档案管理和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九)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

  第七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法应当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八条  市州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州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州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州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法应当由市州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九条  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市区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市州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八)依法应当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市州、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湖南”“湖南省”“全省”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事业单位章程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尚未明确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经举办单位同意,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可以作为临时法定代表人进行申请登记,主要行政负责人一旦明确,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开办资金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由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负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审核确认事业单位申请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不超出其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或者所有者权益数额。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登记种类核发或者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宗旨和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简化优化办理流程,落实办理时限,开展事业单位网上登记、年度报告公示、发布公告、信息服务和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标准化要求,实施管理服务标准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本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包括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六)举办单位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七)住所证明;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承诺事项证明文件,以及开办资金确认证明中不低于确认总出资额15%的银行存款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并根据申请变更内容提交下列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提交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举办单位有关职责确定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其职责的相关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原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及其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经费来源证明等改变来源的依据;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由事业单位和举办单位共同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以及申请之日前3个月内的资产负债表,并加盖单位财务公章。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交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解散;

  (四)章程规定的存续期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五)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

  (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基本账户号、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在办理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将原印章同时交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在进行下列活动时,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其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参与市场配置资源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办理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登记管理;

  (八)申办收费项目、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办理应诉、公证事宜;

  (十)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情。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5年,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后,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情况的年度报告,并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网站上向社会公示。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载事项: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等;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及有效期;

  (四)资产损益情况;

  (五)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七)涉及诉讼情况;

  (八)社会投诉情况;

  (九)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

  (十)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事业单位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举办单位对年度报告进行保密审查,对其保密性负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章程是本单位组织规程和办事规则的基本规范,是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事业单位章程的制订和修改,须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涉及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履行章程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多种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宜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现行管理模式。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做好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建设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和实地核查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公示信息抽查和实地核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随机抽查。被抽查或者核查的事业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  建立事业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或实地核查情况、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惩处情况等信用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监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切实强化对事业单位的信用约束,加强信用信息的协同运用,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问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向社会公示: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公示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五)抽逃开办资金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七)因严重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处以吊销执业资格或者许可资格、停业整顿或者限期整改的;

  (八)已经撤销或者解散以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限的事业单位,在被登记管理机关废止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仍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

  (九)违反规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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