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12月15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 熊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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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
2016年11月16日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协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义务。
第六条 鼓励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保险险种,提高学生人身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组织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组织方式、纠纷受理范围、调解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的共同责任。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
(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
(五)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安装监控设施,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附近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施划人行横道线,在上下学时段派人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毒品预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饮用水、游泳池和其他教育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和校内及周边地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下列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和查处: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三)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音、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
(四)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以及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五)学校及其周边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或者消除安全隐患;
(六)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未采取工程治理措施;
(七)在学校及其周边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四)建立食堂进货查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五)建立门卫管理、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工作,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防范和制止校园暴力等违法行为;
(六)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措施,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安排人员巡查,防止拥挤踩踏;
(八)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的,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九)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十)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当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一)购买产品和服务时查验产品标签、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未查验上述资料,或者产品、服务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不得购买;
(十二)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三)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予以及时救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四)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妨害学校和学生安全的,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十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法制、交通、消防、毒品预防、食品、防溺水、网络、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十六)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教职工开展安全知识培训,帮助教职工掌握安全救护常识,提高教职工指导学生避险、逃生、自救和互救的能力;
(十七)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安排学生上下学时间,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二)上下学时段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和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
(三)依法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四)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提前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等信息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五)加强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对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征求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六)重视留守儿童学生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与留守儿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沟通联系。
小学、幼儿园还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专门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预警和干预机制;
(二)引导学生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提高学生自主进行安全防范与管理的能力;
(三)规范实习基地建设,完善实习管理制度,配备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的实习指导教师,为学生参加实习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四)与实习单位、实习基地和合作办学者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园欺凌预防制度,明确有关教职工的预防职责,公布举报救助电话、信箱和具体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定期通过学生谈心等方式了解学生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纠纷和欺凌行为。
接到校园欺凌举报或者求助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经调查确认存在校园欺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作出处理,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生欺凌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十八条 中等、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属于未成年学生的,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
实习责任保险范围应当覆盖实习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以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者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关法律费用等。
实习责任保险的经费可以从学校学费中列支;免除学费的,可以从免学费补助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或者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学校与实习单位达成协议由实习单位支付投保经费的,实习单位支付的实习责任保险费可以从实习单位成本(费用)中列支。
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实习环境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的外,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实习;不得违反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安排从事禁忌的劳动;不得安排加班、值夜班或者在法定节假日实习。
实习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其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实习学生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或者要求中止实习,并向学校报告。学校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经调查属实的,应当要求实习单位改正或者更换实习单位,并将实习单位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禁止学校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活动;
(二)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三)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用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五)未查验驾驶证、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证件,租用交通工具运送学生;
(六)违法泄露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性骚扰等行为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
教职工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应当及时告诫制止或者救护,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教育,保障学生上下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制止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情况告知学校,保持与委托监护人、学生、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
第二十二条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书面告知学校;有医学诊断证明的,应当提供证明复印件。学校应当保护学生隐私。
学生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应当向学校申请休学,并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不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根据医院诊断结果作出书面休学决定,送达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学生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不得赌博、吸毒、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以及擅自攀爬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参与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定期为学校提供风险诊断、风险排查、风险化解等风险管理服务,协助学校消除安全隐患,降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风险。
第三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保保险公司,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属于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有关民事责任的确定发生争议的,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纠纷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纠纷的处理工作。
负责事故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并告知其纠纷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有关民事责任的确定有争议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自行协商;
(二)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同意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调解,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双方同意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统称人民调解组织)申请。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依法主动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在规定期限内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处理活动。需要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所参与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受伤害学生、学生亲属及其代理人应当采用合法、合理的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二)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扰乱教育教学活动;
(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
(五)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六)制造、散布谣言;
(七)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学生、学生亲属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组织、参与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和有关资料报送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实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学生、学生亲属及其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人员利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组织、参与实施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过程中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过程中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举办者、学校、教职工、实习单位、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确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依法充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地震、雷击、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非因学校、教职工不当行为导致的学生自杀、自伤的;
(四)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擅自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况,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且学校难以知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和从事学历教育的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人身伤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四)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四十四条 其他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学校举办的短期培训班和非全日制就读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