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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5-08-31 16:21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5年9月1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社会立法处 杨志华  

  电 话:0731-89990715

  传 真:0731-89990715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邮 箱:teety4433@163.com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8月31日

  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加强出生缺陷患儿救治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缺陷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生缺陷,是指婴儿出生前发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者代谢异常。

  第三条【基本原则】 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职责分工】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防治领导协调和工作机制,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缺陷防治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生缺陷防治有关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出生缺陷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防治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卫生和计生服务资源,完善包括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计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在内的出生缺陷技术防治体系,做到孕前指导、孕期筛查和产前诊断、产后康复和出生缺陷患儿救治相衔接。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出生缺陷防治的技术指导、健康教育和监测分析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倡导规定】  倡导育龄人口健康文明生活,提高优生优育知识水平和行为能力,主动接受婚前、孕前和产前医学检查以及携带新生儿接受新生儿疾病筛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方式参与和支持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支持出生缺陷防治科研机构开展出生缺陷筛查、诊断、治疗和康复的防治技术研究,促进出生缺陷防治科技成果和成熟技术的转化应用。

  第二章  预防与救治

  第八条【劳动保护】  女职工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孕期从事禁忌的劳动,避免接触有毒有害作业;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九条【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大气、土壤、水源的保护和污染治理,开展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加强与出生缺陷有关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发现环境质量状况异常,可能导致出生缺陷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干预,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科学补碘】  倡导全民实用合格碘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缺碘地区育龄人口科学补碘。

  第十一条【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出生缺陷监测体系,制定出生缺陷监测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和分析出生缺陷发生情况及趋势。

  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和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一级预防措施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婚前和孕前医学检查、发放叶酸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实行免费检查、发放,并向社会公众告知获取途径和条件。

  婚前、孕前医学检查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项目种类,为育龄人口提供优质检查服务,并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档案;经检查可能存在出生缺陷风险的,应当提供专业医学意见和咨询服务。

  社区卫生计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辖区准备怀孕的妇女发放叶酸,并建立叶酸发放和服务信息台账。

  第十三条【一级预防措施二】  社区卫生计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计生机构、村卫生室应当为本辖区育龄人口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档案;发现育龄人口存在遗传病家族史,或者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缺陷患儿拟再次妊娠以及其他出生缺陷高风险因素的,应当主动提供专业医学意见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二级预防措施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产前筛查与诊断网络和孕产期保健信息系统,并与婚前、孕前保健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十五条【二级预防措施二】  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应当为怀孕的妇女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提供孕期保健、产前定期检查、出生缺陷筛查等服务;对出生缺陷风险高的孕产妇,应当进行专案管理,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

  经产前检查、出生缺陷筛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或者转到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经产前诊断,确认胎儿异常的,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和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或者其家属。

  第十六条【二级预防措施三】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孕妇住院分娩纳入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为符合条件的农村孕妇到县乡定点医院住院分娩免除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三级预防措施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新生儿疾病筛查网络,组织对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先天性听力障碍等疾病进行筛查。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资源、群众需求、疾病发生率等情况,增加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并报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贫困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项目专项补助。

  第十八条【三级预防措施二】  新生儿疾病筛查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

  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经新生儿疾病筛查,发现新生儿遗传代谢病阳性病例或者疑似听力障碍的,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新生儿监护人进行确诊。

  第十九条【出生缺陷报告】  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发现发生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应当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和基础信息登记表,并做好转诊服务工作。医疗机构还应当及时将出生缺陷信息报告当地妇幼保健机构。

  第二十条【患儿救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生缺陷患儿管理系统,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为出生缺陷患儿提供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患儿的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患儿家庭及时提供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

  残联应当组织出生缺陷患儿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早期康复训练,帮助其恢复基本功能,减轻残疾程度。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宣传教育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营造有利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社会氛围,提高全民预防意识。

  第二十二条【宣传教育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编印和发放科学、准确、简明的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资料,并为出生缺陷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计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应当向来办理生育证、结婚登记、生育保险或者就诊的育龄人口免费发放卫生计生部门编印的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青少年的身心发育状况,将相适应的出生缺陷防治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第二十三条【宣传教育三】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育龄人口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宣传工作,无偿刊播出生缺陷防治公益广告和宣传节目。

  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和公路、铁路、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以广告牌、提示牌、宣传画、宣传单等方式宣传出生缺陷防治知识。

  第二十四条【防治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从事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医务工作人员、志愿者的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资质要求】  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计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出生缺陷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计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的工作管理和质量控制,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检查、督导和考核评价。

  对检查发现或者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母婴保健、医疗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民政、财政等部门在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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