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产业园区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4年7月1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杨柳
电 话:0731-89990710
传 真:0731-899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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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6月18日
湖南省产业园区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产业园区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省级工业集中区以及出口加工区、综合保税区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园区建设与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产业集聚、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产城融合、功能配套、管理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投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园区投资兴办企业,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服务目标)
园区应当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园区企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对园区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园区建设重大问题的协调和决策。
设立园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园区的监督管理,统筹园区开发和城镇建设,制订促进园区发展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园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区的统筹协调、规划管理和综合评价工作,编制全省园区发展中长期规划,确定各类园区开发方向、开发规模和开发强度。
省人民政府国土、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园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园区设立)
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设立园区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园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申请设立国家级园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申请设立省级园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设立限制)
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的禁止开发区域不得设立园区,限制开发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园区面积。土地利用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禁止设立园区。
第十条(园区调整)
园区申请扩大核准面积、调整四至范围、变更名称或者类型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管理机构)
设立园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对园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经设立园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园区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园区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管理权限)
国家级园区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省级园区享有县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管理职责)
园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园区发展规划、建设规划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报告等,经批准后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三)制定实施园区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政策,管理园区的进出口贸易和涉外事务;
(四)负责园区的财政收支、国有资产、环境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园区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按照规定权限核准或者申报园区内投资项目;
(七)经批准设立一级财政、一级金库,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八)法律、法规或者设立园区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四条(派驻机构)
设立园区的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园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本部门行使职能,实行一站式办公。
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接受派出部门和园区管委会的双重领导。
第十五条(信息公开)
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园区的各类规划、优惠政策、办事程序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项目批准与实施的情况。
第十六条(融资创新)
鼓励园区组建或者引进开发建设公司、项目经营公司,吸纳社会资金投资园区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
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求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建设与发展
第十八条(集聚发展)
设立园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工业项目向园区聚集,除矿产资源、能源开发等工业项目外,不得在园区外批准新建工业项目。
第十九条(两型发展)
园区应当坚持两型发展,实施节能减排降碳,推行循环化改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园区应当制订产业准入标准,严禁引进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项目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项目入园。
第二十条(产业目录)
省人民政府园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园区主导产业指导目录,引导产业项目合理布局,鼓励园区专业化发展,避免低水平、同质化恶性竞争。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
园区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的,可以依法开展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二十二条(土地利用)
园区应当高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全面提高土地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园区土地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和收益率不能达到本省规定标准的,依法核减园区建设用地指标。
鼓励建设和使用多层标准厂房,严格控制厂区绿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财税政策)
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可以给予一定试产期的优惠待遇。
在园区兴办工业项目和科技项目,或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的,符合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缴政策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园区投入)
设立园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贷款贴息、注资、补助等方式支持园区发展。
鼓励在园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信用担保机构等,支持园区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园区合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共建园区。
鼓励不同行政区域的园区采取代管、托管以及以资本为纽带的共同管理等方式开展异地园区合作共建。
鼓励开展省际园区合作开发。
第二十六条(合同管理)
园区管委会应当依法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合同,约定土地开发用途、期限、条件、土地使用权退出办法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企业义务)
园区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生产活动,完善环境保护设施,加强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开展清洁生产,提高投入产出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园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规划范围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或者调整园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园区管委会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园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特殊规定)
高新技术园区、经济技术园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另有规定的,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1996年3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8号令)同时废止。


湘公网安备:43010302000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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