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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4-05-07 16:24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4年5月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传    真:0731-89990715

  联 系 人:肖 祥 沛

  电子邮箱:shehuilifachu@163.com

  网    址: www.hnsfzb.gov.cn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5月8日

  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和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充分保障公共就业服务,壮大人力资源市场化服务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编制、民政、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鼓励依法组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六条  【政府宏观促进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加大投入,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专业化和产业化建设,引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七条  【产业园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业作为生产性服务业的重点进行产业引导和政策扶持,落实促进就业、创业的财政税收政策,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业产业园区,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集群,增强人力资源服务供给能力。

  第八条  【政府补贴和购买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专场招聘、人才引进、人员测评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九条  【信息系统建设】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信息系统,实现各级政府、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网络互联、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上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和合理配置。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概念及分类】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择业、人力资源开发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设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条件】申请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

  (一)有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二)有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制度规范;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的,除具备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外,经营性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还应当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经营性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还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许可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或者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许可信息录入人力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服务范围】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政策咨询;

  (二)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

  (三)就业和创业指导、职业介绍;

  (四)人力资源招聘、人力资源交流会;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高级人才访聘;

  (七)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八)人员测评;

  (九)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十)法律、法规不禁止的其他业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依法另行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并根据国家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代办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等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章  求职与招聘

  第十六条  【求职者权利义务】求职者有自主择业、不受歧视的权利,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真实的招聘信息。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个人基本情况、出示与求职就业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出示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人权利与渠道】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自行组织招聘、参加人力资源交流会、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互联网发布信息等方式招聘劳动者。

  第十八条  【招用要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为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交流会】举办人力资源交流会应当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编制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于交流会举办日前通过人力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

  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审查参会单位资质证明,保证交流活动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人员、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互联网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参加人力资源交流会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委托证明和招聘简章。

  招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岗位名称、招用人数、工作内容、录用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录用规范】用人单位确定录用求职者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求职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经求职者书面同意,不得将求职者的个人信息资料及其技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业性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招用人员的禁止行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童工;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五)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概念】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人力资源信息服务,包括招聘信息和求职信息发布、电子面试、在线人员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规范】从事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认真审查其发布的人力资源信息,及时更新信息,确保信息合法、真实、有效,并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编号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

  从事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并不得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规范】大众传播媒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人力资源信息,应当按照广告法规定,查验委托人的设立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核实信息的真实性。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才访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高级人才访聘服务。

  从事高级人才访聘应当保护委托单位、高级人才所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并为高级人才的个人信息和求职意愿保密。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两家以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用人单位的委托,开展访聘对方人才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工作分析、胜任特征评估、绩效管理、薪酬福利管理、职业发展规划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合法、客观。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开展人力资源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但是,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职业资格培训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外包范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方式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人力资源事务:

  (一)岗位序列及等级设置、岗位描述、岗位评估为主要内容的工作分析;

  (二)员工招聘;

  (三)员工培训;

  (四)员工职业发展规划;

  (五)薪酬福利管理;

  (六)绩效管理;

  (七)劳动法律咨询;

  (八)其他可以外包的人力资源管理事务。

  用人单位应当与受委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书面合同。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活动的指导,制作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示范合同文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禁止性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外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服务承诺;

  (二)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实施劳务派遣;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劳动者的个人信息;

  (四)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不得从事的行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中介服务;

  (三)提供虚假供求信息;

  (四)作出虚假承诺或者采用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五)将求职者的个人信息资料及其技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业性使用;

  (六)从事侵害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中介活动;

  (七)扣押求职者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

  (八)以介绍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督制度,健全执法队伍,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管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力资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查封或者扣押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证据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六条 【行业监督】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人力资源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守则和行规行约,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组织会员进行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发展战略研究;

  (七)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构建诚信服务体系,推进诚信经营;

  (八)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转移或者委托行使的职责。

  省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负责拟订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提请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发布。

  第三十七条  【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展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开展高级人才访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八)项规定开展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吊销行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责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社部门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指引性法律责任规定】属于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例外情形】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在本省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向境外派遣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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