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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9月9日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无线电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体制)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在其行政区域内具体实施无线电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影电视、人民防空、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
第五条(频率许可)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规划、分配和指配。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申请使用指配频率)
申请使用指配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无线电频率管理有关规定;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改变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用途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使用指配频率)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续用申请;未办理续用申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注销指配。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无偿收回;未按规定使用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经批准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使用权终止。
第八条(频率调整)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或者根据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频率占用费)
取得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上缴财政,用于无线电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公众频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无需申请频率使用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免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遵守公众无线电频率使用技术规范。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
第十一条(设置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明;
(三)电磁环境经测试并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工作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和卫星移动业务的无线电台(站)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无线电台执照实行年检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电台执照。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频率、发射功率、台址,不得发送、接收未核定的信号。
第十四条(电台呼号)
无线电台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未经指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五条(研制与生产)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将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等资料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在规定的区域内实施。
第十六条(进口)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向海关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七条(销售与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维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型号或者未标明核准型号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第十八条(使用与维护)
无线电台(站)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采取措施避免和消除对其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
因突发事件需要启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突发事件处置后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规划保护)
制定和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应当保障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工作环境。
规划建设高层建筑可能影响无线电波传播通道的,制定选址、定点方案应当依据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意见。
第二十条(电磁环境及专用频率保护)
建立和完善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机制,对航空、导航、铁路、气象、防汛、防空、遇险救助、抢险救灾、公众通信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予以重点保护。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需要特殊保护的机场、铁路等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监测设施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前,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不得使用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监测设施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非无线电设备的电波辐射限制)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和工程设施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对无线电业务或者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二条(屏蔽设备使用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使用无线电屏蔽设备。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屏蔽设备的,使用前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使用者应当明确规定和严格限制使用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不得对规定范围以外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使用后应当及时关闭。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禁止设置、使用卫星电视干扰设备。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监测体制)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实施无线电信号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和电磁环境测试,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五条(监测实施)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无线电信号,发现非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制止或者阻断无线电发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无线电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建立健全无线电安全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等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监督措施)
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查封、扣押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二十八条(案件查处)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应当符合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
对危害国家安全、妨害社会正常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行为,由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上位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行政责任)
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监督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指配无线电频率、电台呼号的;
(二)不依法受理无线电台(站)建设验收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收取、上缴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发放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对无线电台执照予以年检的;
(四)不依法实施无线电监测、查处危害无线电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1日发布的《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湘公网安备:43010302000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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