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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8月26 日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中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防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专用设备设施,并在土建施工时实施安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申请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质量认可及备案手续:
(一)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二)投资规模在200万元至2000万元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认可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
(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
(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国家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定执行。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比照县城的规定执行。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人防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防指挥工程和其他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防护、消防、排水设备设施完好;
(四)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
(一)单建人防工程出入口四至5米至10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人防工程及其两侧5米至10米的上方垂直距离5米至10米以内;
(三)掘开式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及其两侧3米至5米的上方垂直距离0.5米至2米以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造、毁坏人防工程;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矿、挖砂、爆破、打桩;
(四)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护范围排放废液、废气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障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上款行为造成人防工程毁损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毁损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建;无法补建的,依法承担补建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有关税费。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将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开发利用或者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用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和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等费用中安排。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减免、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修改对照表)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修改对照表)
原 文 |
修改建议 |
立法依据、参考和借鉴 |
第十五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B级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6%—8%;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5%—6%;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县城为3%。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3%—4%;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2%—3%;县城为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和减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
第十五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 (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 (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国家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定执行。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比照县城的规定执行。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和园区建设同时规划、同时施工。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要点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七)要点 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5.《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 (GB50808-2013)第1.0.2 本规范作为国家标准,各规划设计单位在进行县级(含)以上城市新建和改造居住区规划设计工作中,要求执行本规范。同时,一些较发达地区的县级以下城镇,若按要求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其居住区人防程建设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4.1.1 人防工程配建比例为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3%~11.4%。 6.《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四十七条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参考: 1.中共湖南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湘发〔2001〕15号)第11要点 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城市及其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各类开发区、旧城改造区、住宅区)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2.湖南省政府、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1〕6号)第一要点之2 统一管理。在县城及以上城市规划区内(含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先导区、试验区、出口加工区、大学校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各类园区)新建、扩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人防工程,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各类园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工作,依法纳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统一管理。 |
第十九条 城市地铁、地下隧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应当具备人防工程功能。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和防护标准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或者防空地下室。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人防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 4.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8点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体系。 5.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借鉴: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2.《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3.《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4.《北京市关于积极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第四条 建设地铁、隧道、地下停车库和地下商业街及其它单独修建的地下建筑,应当依法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建设具有防护等级的地下工程。 5.《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建设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其它地下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防护标准、技术措施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 6.《河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暂行技术规定》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可以采取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人防工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增强总体防护能力的方式。 第四条 采取按总建设面积一定比例修建人防工程方式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修建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应达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建筑面积的50%以上。2、人防工程战时用途由人防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城市防空袭需要等具体情况确定。3、人防工程的防护要求,应根据战时使用功能确定,主体结构抗力级别不应低于6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