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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6月3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条(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加强生产建设中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做好水土保持设施和其他治理成果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教育、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跨流域或者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规划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符合建设“绿色湖南”的总体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应当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规划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重点预防区)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水资源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湘、资、沅、澧四水上游本省境内河源区以及自然保护区和其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分布区;
(二)干流长五十公里以上河流上游干流、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区域;
(三)大、中型水库入库水系上游干流、支流河源区和水库蓄水区座靠山坡;
(四)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泥质页岩坡地;
(五)铁路、公路两侧座靠山坡。
第九条(重点治理区)
对水旱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沟蚀易发,水土流失严重、生态安全危险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湘、资、沅、澧四水中游山丘区;
(二)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岩石、土壤结构疏松区域;
(三)容易引起崩塌、滑坡、泥石流和沟蚀的区域;
(四)岩石裸露的山地,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土层厚度小于三十厘米的坡地。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条(重点区域预防)
禁止在崩塌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零星矿产资源。崩塌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耕作预防)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泥质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泥质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退耕还林,修成梯田、梯土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林木采伐预防)
在林区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林业主管部门审查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采伐方案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依法保护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具体范围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得施工。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设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的专项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和要求的,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六条(区域治理)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加强坡耕地改梯田、坡面水系整治,植树种草,恢复植被,蓄水保土。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的,应当采用保持水土的种植技术和经营方式,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重点工程运行管护)
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运行管护制度。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实行植物措施、工程措施、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按照国家防治水土流失标准重点治理的小流域,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十八条(工矿治理)
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等土石方施工的,应当严格控制地表扰动范围,采用遮盖、拦挡、排导、沉沙地、坡面防护等工程措施,减少施工范围地表径流,增加地表抗蚀性。
第十九条(治理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依法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库区流域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依法实行国家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采取投资入股、引进外资、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设置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的监测,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状况,应当向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监测数据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监测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利用水资源、地质灾害防治、林地利用等水土保持相关信息,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水土保持公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土流失突发事件,及时发布公告,加强应急处置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监督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生产建设项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出现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报项目审批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涉及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对个人,累计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累计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泥质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限期治理;毁林、毁草开垦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罚款: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予以处罚,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按照扰动地表面积予以处罚,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按照减少水土保持措施投资所占比例予以处罚,减少30%以下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减少30%以上50%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减少50%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查、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
(二)不依法受理水土保持设施的专项验收申请,出具验收意见的;
(三)不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