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电信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2年10月22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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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电信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电信管理,促进电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规划、建设、保护、服务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利用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的,以及电信活动涉及无线电、广播电视管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工作的领导,将电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电信事业。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三网融合,依法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电信行业协会组织)
电信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配合省电信管理机构做好电信行业监管工作,依法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用户之间的争议,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电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电信发展规划。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推进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电信事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提供技术、资金、设备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电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电信设施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范围内建设电信管道、电信杆路、通信铁塔等电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碍;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除外。
第七条(新建电信线路)
新建电信线路应当按照电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与已建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受地形限制必须近距离建设或者交越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施工,确保已建电信线路的畅通。
第八条(民用建筑电信设施)
新建、扩建的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基础电信发展规划和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配套电信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九条(公用设施电信设施)
规划和建设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码头、桥梁、隧道等设施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电信设施建设的需要,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必要的电信设施建设空间、预埋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十条(电信设施建设占地及补偿)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服务网点以及基础电信服务设施;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损坏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占用、损坏道路或者绿地,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工程完工后恢复原状的,免收临时占道费、赔偿费、补偿金等费用。
第十一条(配套公用电信设施)
政府、学校、医院等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具有资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接入、使用提供平等条件,不得排他性地限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接入、使用配套公用电信设施,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限制业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服务的权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合理使用配套公用电信设施。先进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它电信运营业务经营者预留足够空间。后进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如无足够空间放置相关电信设施,可与先进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使用其富余的电信资源,先进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附挂公用电信设施)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规定支付使用费。
已附挂公用电信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维修、改造或者拆迁,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七日内告知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损坏电信设施或者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迁移。
附挂公用电信设施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性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市容景观。因附挂公用电信设施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电信资源共建共享)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移动通信基站等设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建设、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共建共享禁止性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使用电信基础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原有设施同地点、同路由新建电信杆路、铁塔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可以共享的电信资源的;
(三)租用第三方设施签订排他性协议的;
(四)报送虚假电信设施资源共享信息的;
(五)其他重复建设、浪费电信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共建共享纠纷裁决机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就共同建设或者资源共享事项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或者提请省电信管理机构裁决。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电信工程从业资质)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经营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互协作,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信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营业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经营证照,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在营业场所采取有效措施为用户缴费和查询费用提供方便。经营公用电话、公众用户传真业务的,应当安装收费显示器。
第十九条(电信网间互联)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网间互联双方应当对获取的对方信息保密,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从事与互联互通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电信设备入网)
销售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有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许可、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二十二条(服务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优质服务,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电信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中断电信服务;
(二)利用职权勒索财物或者搭售商品;
(三)窃听用户通话或者泄露用户通信情况;
(四)窃取、出售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五)其他侵犯电信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服务时限和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安装、迁移用户终端设备,排除电信服务障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时限和标准完成。
第二十四条(施工通告)
因电信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通告相关电信用户。影响电信服务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影响有特殊需求的电信用户使用的,应当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通告相关电信用户;可能对正常电信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计费系统)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计费系统的管理,保证电信计费系统的准确性。
电信计费系统性能检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对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逾期提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费用逾期缴纳提示机制,对电信用户话费逾期支付情况使用统一服务号码予以提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逾期未交纳费用的用户,可以暂停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六十日内仍未补交费用及相关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电信服务,并进行销号处理。
第二十七条(申诉机制)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服务的监督,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来访等方式,按照相关规定接受用户对电信服务的申诉,对电信用户的申诉,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电信设施维护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电信安全畅通。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电信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微波通信、卫星通信通道的管理保护)
电信设施布局和微波通信、卫星通信通道的路由、走向等资料,应当报送当地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电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案。
在已有的微波通信、卫星通信通道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影响电信畅通、危及电信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规划、无线电管理和电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其电信设施改建、电信安全防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电信线路安全距离)
电信线路与林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林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电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以修剪,排除影响。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电信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三)在电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其他线路;
(四)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距架空主干线路两侧或者通信天线区域外侧各三米内,或者在地下通信电缆、光缆、市话管道边缘两侧各三米内,建房、搭棚、挖砂、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在设有水底通信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从事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作业;
(六)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挖掘以及堆放、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的维护;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二)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电信网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危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实施下列危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发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送商业广告等短信息、拨打恶意电话,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其他危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应急保障)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紧急情况下,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省电信管理机构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资源,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三十六条(电信车辆)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通行限制,优先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
第三十七条(用户通信保密)
电信用户的身份信息、通话内容、通话记录、位置信息等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排他性地限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接入、使用配套公用电信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重复建设、浪费电信资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法定资质、资格从事电信建设活动或者电信建设单位选择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资格的单位、个人从事电信建设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电信用户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无《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未经许可、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四)
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安装、迁移电信用户终端设备或者排除电信服务障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出现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电信用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提示电信用户话费逾期支付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施工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危及、损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影响通信质量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修复,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经营的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至第八项、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网络安全或者利用电信网络危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信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未依法履行电信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