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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2-05-25 15:23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2年6月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传 真:0731-89990712

  联系人及电话:彭 茗 0731-89990712

  电子邮箱:qiqi_peng@sina.com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是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之间的城际生态功能区(以下简称绿心地区)。绿心地区具体范围依照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

  绿心地区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生态优先、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心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湿地、野生动植物等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工作机构负责绿心地区规划编制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绿心地区保护的有关工作。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心地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规划编制)

  省人民政府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制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是绿心地区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性规划。绿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编制涉及绿心地区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以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六条(规划修改)

  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省人民政府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规划修改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规划清理)

  省人民政府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涉及绿心地区的相关规划进行清理。

  已制定、实施的涉及绿心地区的相关规划,与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不一致的,由负责规划编制的单位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

  第八条(规划分区)

  绿心地区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控制建设区,其各区范围依照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禁止开发区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土地整理和必要的公益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限制开发区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建设、土地整理、必要的公共设施和适当的旅游休闲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控制建设区严格控制开发建设范围和开发建设强度,禁止开发建设污染工业,逐步退出现有工业。

  第九条(规划分区标志)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和埋设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绿心地区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生态修复)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绿心地区生态修复方案,实施植被生态修复、土壤生态修复、水体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修复,提高绿心地区森林覆盖率和绿化覆盖率,提升绿心地区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一条(生态保护)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在绿心地区内建设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加强对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十二条(森林与野生动物保护)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严格保护绿心地区森林资源,禁止绿心地区森林、林木采伐。因林相调整、树木更新需要砍伐绿心地区森林、林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禁止在绿心地区内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林地保护)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严格保护绿心地区林地。

  禁止占用、征收或者征用禁止开发区的林地用于建设项目。严格限制占用、征收或者征用限制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林地。

  禁止在绿心地区内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禁止在绿心地区内占用林地新建坟墓。

  第十四条(湿地保护)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严格保护绿心地区湿地。  

  禁止占用、开垦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湿地。严格限制占用、开垦控制建设区的湿地。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保护)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绿心地区城乡土地利用的管理,严格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禁止在绿心地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对绿心地区已经设立的采矿权予以清理,并依法撤回许可。

  第十六条(水资源保护)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严格保护绿心地区水资源。

  绿心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水土流失防治一级标准,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禁止在绿心地区内擅自填埋自然水系。

  禁止在绿心地区内河道采砂。

  禁止在绿心地区内经营水上餐饮。

  第十七条(防治工业污染)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严格实施绿心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对工业污染的治理。

  第十八条(防治农业污染)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有机农药和无公害防治技术,引导科学施肥,鼓励使用有机肥,减少化肥使用量。

  禁止在绿心地区内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除草剂。

  第十九条(防治生活污染)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加强绿心地区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管网系统、农村社区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生活垃圾,实现污水达标排放或者就地回用。

  禁止在绿心地区内设立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条(工作方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绿心地区保护工作方案。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审批权限)

  绿心地区实行严格的建设项目审批制度。

  绿心地区建设项目原则上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绿心地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工作机构出具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

  (二)需要占用、征收或者征用林地或者占用、开垦湿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等手续;

  (四)省人民政府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工作机构出具建设项目准入意见书;

  (五)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绿心地区建设项目,应当征求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建设项目涉及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审批,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清理)

  省人民政府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对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总体规划实施之前已经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清理。

  对不符合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撤销审批、调整区位、优化升级、转型转产等方式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障)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绿心地区农村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全面推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制度,促进绿心地区农村适龄劳动力充分就业,逐步建立绿心地区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制度,改善绿心地区居民生活。

  第二十五条(生态移民)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总体规划,采取城镇化方式建设农村社区,逐步迁出禁止开发区人口,集中安置限制开发区人口,妥善安排生态移民生活。

  第二十六条(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绿心地区生态效益补偿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生态公益林补偿)

  健全和完善绿心地区生态公益林补偿机制,绿心地区生态公益林补偿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保护等级、生态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公益林生态补偿基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提高居民收入)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引导乡村社区发展生态旅游、观光农业、休闲农业等绿色产业,提高绿心地区生态综合效益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二十九条(乡村清洁能源)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加强绿心地区乡村清洁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沼气以及其他新能源。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人大监督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绿心地区保护的专题工作报告,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绿心地区保护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开)

  省人民政府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政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政务信息报送省人民政府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公众参与与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绿心地区基层自治组织及居民参与绿心地区的保护和管理。

  对破坏绿心地区生态资源的行为,社会公众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处分与问责)

  对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违反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在绿心地区从事采伐森林林木、猎捕野生动物、开采矿产资源、填埋自然水系、河道采砂、经营水上餐饮、设立垃圾填埋场等破坏生态资源的活动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绿心地区保护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绿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从事管制禁止或者限制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施工造成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地形地貌等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城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绿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林地新建坟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绿心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绿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填埋自然水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绿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设立垃圾填埋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水上餐饮的,责令停止营业;对拒不停止营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水上餐饮业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管理规定)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心地区保护管理规定,明确具体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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