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信息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1年7月2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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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全面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产用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信息化工作。
第五条 [信息化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稳步增加信息化投入。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建立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其他投入为补充的信息化建设投融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
第六条 [权益保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信息化统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制定科学的信息化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并完善信息化统计报告制度。
第八条 [表彰奖励]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战略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行业和本部门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规划编制原则]编制信息化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布局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整合网络资源。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电子政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规划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专项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信息化标准]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由省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化建设投资管理,建立规范的信息化工程预算、建设、维护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工程立项]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新建的信息化工程,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政府投资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本级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应当符合有关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的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管理]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工程验收] 信息化工程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信息化工程性能测试应当由取得国家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质量保障]承担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基本要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的原则,缩小数字鸿沟,促进城乡、区域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信息技术应用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信息普遍服务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两化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推进设计研发信息化、生产设备数字化、生产过程智能化、经营管理网络化。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建设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整合涉农信息资源和涉农信息业务应用系统,构建涉农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政务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社会管理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文化、卫生、气象等部门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管理网络,创新社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构建社区综合便民服务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服务业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提升服务业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知识和技能普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提高国民信息素质和信息能力,鼓励开展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活动。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政府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完善基础信息资源体系,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和机制,提升全社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第二十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公益性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完善交换共享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推进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公益性信息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支持重点领域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信息资源市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化,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产品登记备案和事后监督制度。
鼓励政府部门采用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获取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关键信息技术、基础信息标准、网络信息服务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资产管理,建立信息资产评估制度,促进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信息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培育战略性新兴信息产业,引导产业整合,实现集群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场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规范信息产业市场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主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三十八条 [清洁生产]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和限制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的使用。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九条 [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信息系统安全防御能力。
第四十条 [等级保护]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十一条 [风险评估]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信息系统,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使用。测评机构对测评结果负责。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建设容灾备份系统。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应急指挥]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安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协调管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和通报,建立信息安全预警机制。
第四十四条 [安全认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息安全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信息安全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推广应用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揽、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应领域的信息化工程,或者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