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1年6月23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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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湖南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障国有产权依法流转,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有产权交易)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家出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合法拥有的国有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
第四条(交易原则)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科技、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产权交易履行审核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履行国有产权交易专门监督职责。
第六条(交易标的)
国有产权交易标的为国有资产。
国有产权交易标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转让的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
下列国有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产权被依法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通知冻结或者限制其交易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七条(交易方式)
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网络竞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交易规则)
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除外。
国有产权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审计与评估)
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经批准的交易标的实施审计、评估。评估结果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交易参考价格的主要依据。
受委托审计、评估国有产权交易标的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第十条(交易代理)
在产权交易市场转让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代理交易。
第十一条(交易机构条件)
代理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产权交易监管部门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委托方文件)
国有产权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和交易标的权属证明材料;
(二)产权转让批准文件及其相关材料;
(三)与交易标的有关的担保等重大事项的相关材料;
(四)评估报告以及经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受让方文件)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国有产权,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文件合法性)
转让方、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的文件,应当合法、有效和完整。
第十五条(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国有产权交易实行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经批准交易的国有产权,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其公开挂牌,向社会公告交易信息。
国有产权交易挂牌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在国有产权交易挂牌期限内,转让方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十六条(交易信息)
产权交易机构公告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三)评估结果及其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四)交易标的挂牌价格及付款方式;
(五)对产权交易活动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公告或者披露虚假、误导性的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挂牌价格)
产权交易机构首次公告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交易标的评估结果。
首次公告交易信息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交易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经有关国有产权交易监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交易程序)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二)接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交易信息。
(三)产权交易机构对挂牌期限内提出受让书面申请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和审核,并将资格确认结果书面告知意向受让方。
(四)挂牌期限届满,经依法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产生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公开竞价。
(五)产权交易机构在竞价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交易过程和竞价结果报有关国有产权交易监管部门确认。
(六)产权交易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经确认的竞价结果报转让方确定受让方,并及时组织交易各方签订交易合同。
(七)产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结算制度。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划转交易价款。
(八)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用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九)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法定中止交易)
国有产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继续进行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3个月内恢复产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终止交易)
国有产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主体资格的;
(二)交易标的灭失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批准的;
(五)司法机关、国有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终止交易的;
(六)中止交易期限届满未申请延长中止期限或者未申请恢复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禁止交易行为)
国有产权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扰乱交易秩序;
(二)公告或者披露虚假、误导性交易信息;
(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1)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2)
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审计、评估、交易代理和法律服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3)
国有产权交易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参照执行)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产权交易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鼓励非国有、非集体产权交易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