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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科学技术条例(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1-05-30 09:30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科技厅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科学技术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1年6月1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    编:410004

  联 系 人:杨 志 华

  电话(传真):0731-89990715

  电子邮箱: teety4433@163.com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科技行政管理及相关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湘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湖南。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明确科学技术发展目标,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目标、政策和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年度计划、重大专项计划等,管理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组织协调促进全省产学研结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省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加大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投入。各级政府部门、企业及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和公民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省统计行政部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市(州)及省直管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条件,建立区域性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为本单位科技创新作出贡献的团体或个人。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为本省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团体或个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坚持对外开放,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采取多种形式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第十三条  促进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根据有关法律设立不同形式的科学研究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以下基金或专项资金,保障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研究、科学技术成果应用等科技重点支出的需要:

  (一)设立省新型工业化专项引导资金、培养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产学研专项资金等,重点支持技术基础好、市场前景广、产业关联大、带动性强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设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三)设立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资本支持成长前期的科技型企业。

  省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设立其它科技专项资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七条 本省重视科技资源的建设与有效使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等情况。

  第十八条  鼓励多种形式的产学研结合

  (一)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整合全省优势学科和优势技术资源,联合开展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和攻关。   

  (二)鼓励企业出资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建立研发平台;引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到重点企业共建研发中心;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根据市场需求以共同出资或技术入股的形式联合建设创新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上支持创办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服务的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园等科技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完善技术转移机制,支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建设与发展。

  鼓励和引导实用科学技术成果向基层转化应用,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建设与发展,支持面向广大中小企业服务的科技咨询服务中介机构建设。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发经费的投入。按税法规定,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技术开发费用实行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即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在5年内结转抵扣,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列入国家级、省级新产品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省、市(州)、县(区)财政按国家级新产品三年、省级新产品两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引进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者引进新技术,应当经过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评估论证。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注意做好消化吸收、改造创新和国产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本省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新兴工业化重点产业的大型企业,建立和完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流动(工作)站等。

  鼓励和支持在中小企业相对集中的产业集群和具有产业优势的地区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企业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支持企业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和支持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和支持中央在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发展规划,确定任务方向,不断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能力评价机制,促进其提高创新水平和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公益性科学研究机构纳入事业性预算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是、创新和协作精神,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不得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权,不得窃取技术机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教育,为科学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工作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组织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工资和福利待遇,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生活条件。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制度,对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根据其工作实绩、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对科学技术推广普及人员评定技术职称,应当主要考核其推广开发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人才考核体系和选人用人机制。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所形成的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该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从该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收益中获得相应的奖励及其他收益。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占股比例由双方共同商定,最高比例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成果持有单位最高可以从技术转让(入股)所得的净收入(股权)提取70%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

  第四十一条  鼓励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和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回湘创新创业。

  对优秀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应当优先提供出国进修、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机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支持科技人员面向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展技术创新服务,将选派科技特派员、科技扶贫人员作为一种长期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咨询作用,允许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省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社会资金等相结合的多元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省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省级一般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两个百分点;市、州、县(市、区)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重应当高于百分之二。

  第四十五条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级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国家在本省设立的科研基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相关政府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科学技术研究开放机构用房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实行免缴,科学技术研究开放机构基本建设工程中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实行减半征收。

  第四十六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途使用,各级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四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履行职责,制定项目资金的申请、管理办法,实施项目执行中的全过程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科技、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和政府科研项目共享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  鼓励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其捐赠额可抵扣当年纳税所得额。

  鼓励和吸引风险投资基金、创业基金等投向我省科技产业发展。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四十九条  凡在省内注册,从事高新技术创业风险投资或投资担保额占全部对外投资总额的比例不少于70%的企业,可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允许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任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产学研结合项目的贷款业务收入,按规定三年内免征营业税。担保机构可按当年担保费用的50%提取偿债准备金,按不超过年末担保责任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政府支持以下公共科技服务平台的建设:

  建立和完善科研开发平台;

  建立和完善科技基础条件平台;

  建立和完善农村科技信息服务平台;

  建立和完善成果转化平台;

  建立和完善竞争情报平台建设。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自主创新产品与服务的评价制度和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与服务的采购制度。对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研究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产品目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与服务,实行政府首购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奖励,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奖励所得;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并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和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资金、科学技术项目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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