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知识产权局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专利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1年3月13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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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湖南省专利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省政府2011立法计划,省知识产权局开展了《湖南省专利条例(送审稿)》起草工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一)我省专利事业发展现状。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十一五”期间,特别是《湖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纲要》颁布实施以来,我省专利事业快速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一是专利拥有量稳步增长。2010年,全省专利申请量达22381件,是2005年的2.6倍;其中,发明专利申请6438件,是2005年的2.5倍;2010年专利授权量达13873件,是2005年的3.8倍;2010年企业专利授权7337件,是2005年的8倍。二是产业核心竞争力明显提升。专利技术的产业化运用促进了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快速发展和传统优势产业的优化升级,先进装备制造领域的年专利申请量超过3000件,提升了产业核心竞争力。三是优势企业培育和试点示范创建工作不断深化。101家知识产权优势培育企业年专利申请平均增长44.78%,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销售收入和出口创汇已占总值的70%以上;长株潭城市群专利申请总量和授权总量分别达到全省的60.15%和67.36%;6个县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为“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四是专利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53件,受理其他专利纠纷案件43件,查处假冒专利案件546件。五是专利人才队伍和体系建设成效明显,共培训各类人员7万人次, 105人通过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国家知识产权培训(湖南)基地”成为首个国家级培训基地。
(二)面临的挑战。尽管我省专利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加剧,面临着来自国际和国内一系列新的挑战;我省社会公众专利意识有待增强,专利数量和质量有待提高;市州专利发展水平不平衡,专利体系有待完善,专利法制环境、管理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有待加强;专利服务业有待加快发展;专利投入力度有待加大,企业和社会对政府的引导扶持、执法维权和援助服务也有了更加突出的需求,特别是2010年10月国家部署开展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以来,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局承担了专项行动协调组织工作,工作任务更加繁重。
(三)上位法修改情况及外地条例制订修订情况。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二者立法精神及具体条文内容均有重大改变。目前,天津市、广东省、山东省、青海省、江苏省、江西省、沈阳市等7个省市地完成了专利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工作,其他省市也正在加紧进行此项工作。
(四)我省条例情况。2001年通过并实施的《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施行至今已将近10年,部分内容与上位立法的精神、规定已不吻合。专利事业发展包括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四个关键环节,现行《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侧重于专利保护,不能充分满足经济建设的发展需求,亟需进行修改和完善,需要尽快颁布和实施新的《湖南省专利条例》,促进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和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二、《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过程
2009年,《湖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纲要》颁布后,我局成立了由主要领导负责,包括法律专家的条例起草小组,开始了条例修改的准备工作。2010年初,我局组织由知识产权专家和中南大学法学院法律专家组成的课题组,开展了前期研究工作。条例起草小组通过对上位法依据、外省市的相关立法资料以及应参考的政策、文件进行系统整理和分析研究,深入相关知识产权部门、高校、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法院调查研究,形成了《湖南省专利条例》建议稿。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以及专家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后形成了《湖南省专利条例(送审稿)》。
三、《条例(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湖南省专利条例》(送审稿)共八章六十三条。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本条例立法宗旨、立法原则、适用范围和行政管理主体;第二章为专利激励,对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专利技术研发,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服务的财税激励措施、奖酬进行了规定;第三章为专利运用,对鼓励专利技术转化实施的措施、应该进行专利检索评估和专利审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四章为专利保护,明确了对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侵权行为的部门、内容、程序、措施和时限,明确了建立展会专利保护和专利纠纷调解司法确认机制;第五章为专利服务,明确了专利信息应用推广、维权援助、人才培养的措施;第六章为监督管理,规范了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中介服务机构和政府部门的管理;第七章为法律责任,对重复侵权、假冒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违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等行为明确了责任和处罚措施;第八章为附则。
四、对《条例》(送审稿)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立法宗旨。本条例旨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和应用,推动创新型湖南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立法精神是促进“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四个方面专利工作的开展,这既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湖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纲要》的基本要求,也是《专利法》立法目的的具体体现。湖南省的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强化服务、加快发展的原则,其中创造是源头,运用是重点,保护是手段,管理是基础,服务是途径,发展是目的。
(二)关于专利激励与扶持。一是专利工作财政专项资金的配套。我省省财政2006年起加大了对专利事业的支持力度,安排了专项经费,并制定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严格实行绩效考评,发挥了公共财政的引导作用。但是,目前大部分市县区财政没有足够的专利投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缺乏必要的经费支撑。为切实保障专利工作机构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二是专利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目前对鼓励技术创新有一系列的政策,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对企事业单位专利技术研发,专利申请、维持、受让、培训、评估、维权和奖酬等相关费用,专利中介机构服务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进行了明确。三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的兑现。山东等外省新的条例中对职务发明奖酬标准都远高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标准,因此我省要充分调动发明创造积极性,提高创新能力和水平,必须提高企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奖酬标准。《条例》第十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和规定。四是专利奖项的设立。根据《湖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纲要》的要求和行政奖励的有关规定,应对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但我省至今没有省政府设立的专利奖项。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南省专利奖,鼓励专利创造与实施。同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专利奖。
(三)关于专利保护。目前我省有75个县、市、区成立了知识产权局,36个设立了知识产权办,4个设立了专利办,8个未成立机构。其中有47个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68个属于科技部门管理。现行《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对于县(区)一级专利管理部门的职权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完善的专利管理机构和足够的执法人员,不能满足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严重制约县级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本《条例》第四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专利工作职能,和设区市(州)专利管理机构及专利执法队伍,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专利管理机构及人员进行了规定。为及时、合法、有效地解决专利纠纷,打击侵犯专利权违法行为,本条例对专利行政执法进行了规范,并对专利行政执法的委托进行了规定。本条例还加大了专利执法力度,加强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明确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途径;建立专利诚信档案,将专利侵权违法信息纳入征信体系,以引导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改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为强化政府的服务职能,本条例创新了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机制,通过司法确认等手段确保行政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四)关于专利服务和管理。专利信息是技术创新的重要资源,《湖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纲要》规定,要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水平。为推动我省专利信息公共服务,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促进专利信息的推广和利用;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同时还要求建立和加强公益性知识产权维权机制,为经济困难或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知专利维权援助公共服务。为避免因专利纠纷导致项目决策失误和项目建设失败,降低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风险,提高项目建设成功率,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及技术因素的投入财政性资金资助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经济活动要建立专利审议制度。
(五)关于专利人才培养。专利人才是推动专利事业发展的根本。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制度和专利管理职业资格考评制度。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学历教育和素质教育,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专利知识普及教育机制;完善全省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
(六)关于法律责任。为有效遏制社会影响恶劣的侵权违法行为,本条例对反复侵权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措施,保持对专利侵权假冒违法行为查处的高压态势。
湖南省专利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激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有效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推进创新型湖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科学管理、依法保护、强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加强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等工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设区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专利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成立相应的专利管理机构,并配备适应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结合公务员法的实施,完善专利管理系统公务员管理制度。
专利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配备专门的执法人员。省级和有条件的市(州)专利行政部门,应成立专门的专利执法队伍。
第二章 专利激励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能促进产业发展的专利技术。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成果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同研究开发专利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专利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战略制订和实施;
(二)优势企业试点和示范;
(三)资助专利申请和实施;
(四)专利维权援助和保护;
(五)专利信息利用和中介服务;
(六)专利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
(七)专利奖励;
(八)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专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专利技术研发,专利申请、维持、受让、培训、评估、维权和奖酬等相关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取得专利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勘探设计单位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企业和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依法免征营业税;年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下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专利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申报人拥有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立项、评审、资助、奖励、采购、资质认定的重要考核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范围,依法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制度和专利管理职业资格考评制度。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湖南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自主制定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创造核心专利并组建专利联盟,推进专利运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奖金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税后专利转让费、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励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或者放弃专利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南省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实施单位和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方专利奖。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专利奖。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运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对拥有专利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专利产品,鼓励对专利新产品进行首购和订购。
第十五条承担由政府财政资助的科技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另有约定的以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的承担单位。
项目承担单位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政府财政资助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权归属于国家的,项目承担者享有可撤销的、不可转让的、非独占的无偿使用权。
鼓励政府财政资助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权首先在境内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专利权作价入股。专利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专利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70%。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专利权质押、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应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银监、专利、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建立促进专利权质押融资的协同推进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保险机构根据专利技术产业化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持产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中,应安排一定资金为专利权质押贷款和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贷款提供贴息,并为担保机构提供风险补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提高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水平,推进专利技术商品化。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贸易;
(三)以专利技术投资入股的;
(四)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或申报人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对未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重点研究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产业化示范项目;
(三)申报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和专利奖励的项目;
(四)以专利技术为标的的投资或并购项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一)专利权质押、转让或者受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对专利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境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上市或清算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章程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机制。以下涉及技术因素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实行专利审议:
(一)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并购项目、重点引进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等;
(二)科技重大专项,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项目,重大技术进出口项目等;
(三)其他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未在本条例举范围之内的经济活动,鼓励相关企事业单位进行专利审议。
第二十三条 重大经济活动管理部门在立项、备案、核准、审批等环节,应当要求申报单位对重大经济活动涉及的专利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重大经济活动管理部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报辖区内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议,并提出合理的对策和建议。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规定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建立专利保护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赋予行政处罚权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专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和有关资料,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明知是专利侵权行为或者假冒专利行为,为其提供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按照专利侵权行为或者假冒专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处理的,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证明。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可以根据该专利被宣告无效的结果主动做出中止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勘验;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四)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和担保,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部门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认为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采取封存、暂扣措施。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应当经专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封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被请求人对被封存、暂扣物品提供担保的,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但封存、暂扣的物品属于保存的证据除外。
专利行政部门对暂扣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当事人对已被封存的物品,不得擅自拆封、转移、毁损、变卖。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专利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三)在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单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
(四)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三十五条 对专利侵权、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侵权人、假冒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侵权、假冒的专利号等信息依法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假冒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诚信档案,及时记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专利侵权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本省的征信机构,由后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经专利行政部门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活动中,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签订合同,对知识产权保护事项进行规范。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专利投诉机构。
主办方应当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技术,查验其专利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主办方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四十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派员进驻现场办公。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专利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展会主办方应当为专利行政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对请求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以及涉及侵权内容的资料。对展会期间的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应依法主动查处。
第五章 专利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专利信息基础数据库、行业数据库及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题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促进专利信息的推广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中介机构建立信息查询和分析系统,促进专利信息的深层次利用。重点扶持骨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建立和完善专利信息利用机制。
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企业技术中心、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等创新平台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数据库,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建立重大专项专利专题数据库,推动专利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第四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为专利转让、实施、政府奖励等活动提供出证、确权服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对可能发生的涉及面广、影响大的专利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制订预案,妥善应对,控制和减轻损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等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组织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教学或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为经济困难或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境外专利维权请求提供必要的智力、资金援助。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发展专利代理、检索、评估、司法鉴定和交易等中介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工业园区、创新平台和孵化平台引进和设立专利管理委托服务公司。
第四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和社会力量要广泛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推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
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把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普及纳入各级政府普法计划并作为公众法制教育内容。
第四十八条 推进知识产权学历教育和素质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学院,培养知识产权方向的双学位学士、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培养专利管理、专利代理、专利信息应用、专利价值评估和专利法律实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专利知识普及教育机制,将专利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建设专利教育示范学校。
第四十九条 完善全省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各级行政学院、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将专利知识培训全面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制定专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专利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安排专利专项经费。
制定湖南省企业专利管理通用规范,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进行贯彻实施。
第五十一条 凡获得政府财政资助的重点、重大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及产业化项目,应当在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中载明该项目的专利目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专利目标,对该项目的专利保护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必须制定和落实本重大专项专利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第五十二条 省级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代理人进行资格初审和执业监督,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专利代理机构与代理人进行执业监督。
专利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建立专利中介服务备案制度,建立健全专利中介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四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设区的市(州)以上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相关证明文件。有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验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有权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侵权人以相同的方式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市场秩序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假冒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利行政部门制定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根据假冒专利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的大小、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其占有的专利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评估结果未上报备案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代理的执业资质,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代理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于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专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法定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