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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证草案)(征求意见稿)、《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0-06-30 00:00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071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政府法制办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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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公安、卫生、经济和信息化、价格、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主要街道和重要目标单位,应当指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管理本单位、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修建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公用人防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等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条单独修建的或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属于人民防空设施,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人民防空设施受破坏程度,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建设、管理、维护、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在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战时有效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第八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应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

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市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其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专业队行动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认可及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划拨。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和应当修建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所需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到位。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防空地下室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备好转换器材,并与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确定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和布局,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质量认可。

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在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费中列支;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电信部门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的专线、中继线、电路,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10层以上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平时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水、用电等方面提供保障,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行政区划、面积、人口、重点防护目标等情况,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

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方案部分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方案部分由各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编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口疏散计划,有计划地组织预定的疏散地区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部门负责,特殊专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灾知识教育,由人民防空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和防灾知识教育纳入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易地统建费,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一条有《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干元至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
)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
)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干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干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
)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干元至三干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干元至三干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干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干元至三干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法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报废、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增加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四)平调、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111日起施行。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危害,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外省、境外的物种。

第三条 外来物种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名录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外来物种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加大经费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定外来物种名录、集中办理物种登记和备案、建立外来物种档案、组织发布外来物种信息等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林业外来物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外来物种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称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来物种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外来物种科学研究和利用。

省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外来物种管理的省际合作和国际合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外来物种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引 入

第八条 外来物种引入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环境保护、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拟定外来物种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外来物种分为三类,Ⅰ类为禁止引入的外来物种,Ⅱ类为限制引入的外来物种,Ⅲ类为可以引入的外来物种。

第九条外来物种引入实行物种许可、备案制度。

因科学研究、教学、展览等特殊情况,确需引入Ⅰ类外来物种的,应当向省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引入Ⅱ类外来物种的,应当向省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物种许可。

引入Ⅲ类外来物种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引入Ⅱ类外来物种的,应当向省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引入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

(三)当事人签订的引入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入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四)具备相应资金、人员、技术、固定场所、必要设施的有效证明文件和防治措施的说明;

(五)申请所在地县级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六)由省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科研机构或者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引入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结论。

申请引入Ⅰ类外来物种的,应当向省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所列举的材料。

第十一条  拟引入的外来物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并分阶段进行风险评估。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中有一个阶段风险评估不合格的,不得引入。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省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外来物种引入许可证:

(一)具备有与引入外来物种目的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有安全可靠的防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禁止将引入的外来物种向野外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并报经省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许可、备案引入的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外来物种的种类、分布、传入途径、危害、损失等情况的调查,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和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定外来物种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来物种现状、防治措施及发展趋势。

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日常监测,定期对外来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外来物种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外来物种情况报告,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防治外来物种的种类和区域。

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内陆水域及交通干线沿线应当作为外来物种管理的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引入的外来物种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生物、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一级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第十九条 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由省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

第四章 防 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危害防治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外来物种危害的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危害的防治,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具体的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防治的宣传,提高公民对外来物种的认识,防止和减少因自然力和无意识的人为行为产生的外来物种危害。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者传递外来物种监测预报信息,并组织生产经营者防治外来物种危害。

土地、水域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导下采取措施清除其所有或者使用土地、水域内的Ⅰ类外来物种。

因防治外来物种危害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引入的外来物种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防止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避免对生产、生物和生态造成危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Ⅰ类外来物种。

生产经营Ⅱ类外来物种,应当符合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制作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

第二十五条 Ⅰ类、Ⅱ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引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引入者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由当地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控制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外来物种危害达到《湖南省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湖南省林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规定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外来物种危害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物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外来物种有关的档案、帐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有关外来物种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单位、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并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省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许可引入的外来物种因物种变异、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造成生产、生物或者生态危害的,应当撤回许可,并监督销毁引入的外来物种。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擅自引入Ⅰ类、Ⅱ类外来物种的;

(二)擅自向野外放生或者丢弃经许可引入的外来物种的;

(三)引入者未按规定严格管理外来物种,造成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的;

(四)擅自生产经营Ⅰ类、Ⅱ类外来物种的;

(五)Ⅰ类、Ⅱ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不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经许可、备案引入的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外来物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来物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风险评估结论是指由省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科研机构或者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在对拟引入的外来物种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后所作的风险评估结论。

(二)本条例所称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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