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募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募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单位和个人的修改意见,请于2010年1月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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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肖 祥 沛
湖南省募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募捐行为
第三章 募捐所得的使用
第四章 扶 持
第五章 法律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促进募捐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募捐行为,保护募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募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募捐,是指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募集资金(含有价证券、股权等,下同)、物资或者就业岗位等的活动。
第三条(鼓励) 鼓励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组织捐赠资金、物资或者提供就业岗位等,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公益事业发展。
募捐组织和捐赠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慈善周) 每年十一月的第一个星期为全省慈善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募捐组织应当在慈善周开展募捐宣传和募捐、救助等活动。
第五条(公益原则) 募捐组织募集的资金、物资、就业岗位等(以下简称募捐所得),除依法扣除成本外,必须全部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灾、救孤、济困;
(二)促进老年、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事业发展;
(三)促进教育、科学、文化、文物保护、卫生、体育事业发展;
(四)奖励优秀教师、见义勇为人员和其他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人员;
(五)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募捐所得是社会公共财产,由募捐组织按照本条例使用,禁止截留、挪用、贪污。
禁止以募捐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六条(公开原则) 募捐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自愿原则) 募捐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原则,禁止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八条(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募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做好募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慈善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慈善奖,对在募捐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募捐行为
第十条(募捐组织) 下列非营利组织(以下称募捐组织)可以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一)红十字会;
(二)慈善会;
(三)公募基金会;
(四)其他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非营利组织。
募捐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募捐地域等基本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其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联合募捐)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站等媒体和非营利组织可以联合募捐组织共同开展募捐,并以募捐组织的账户接受所得款物。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活动,应当联合募捐组织共同进行,并由募捐组织接受所得款物。
第十二条(募捐方式) 募捐组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募捐:
(一)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站等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卖、义拍;
(三)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四)工作人员持募捐组织有效证件劝募;
(五)寄发劝募函或者发送劝募信息;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募捐方案及备案)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时,应当事先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募捐方案:
(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
(二)募捐的方式;
(三)募捐所得的使用计划;
(四)受益人或者资助项目名称及申请、评定程序;
(五)工作经费提取比例;
(六)其他。
募捐组织应当将募捐方案和募捐组织证明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公告)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时,应当事先在募捐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前条规定的募捐方案和募捐组织证明文件。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
第十五条(募捐物接受) 募捐组织接受募捐所得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或者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向捐赠人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凭证;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凭证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案;
捐赠凭证应当载明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事项、捐赠金额或者物资的数量与价值、捐赠时间等事项。
第十六条(募捐物资的评估与变卖) 对捐赠物资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捐赠人承担或者冲减捐赠人的捐赠金额。
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募捐物资,经捐赠人同意后募捐组织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拍卖等费用由捐赠人承担或者冲减捐赠人的捐赠金额。
第十七条(不当场兑现)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订立载明捐赠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赠与合同。
第十八条(捐赠人的权利) 捐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二)要求募捐组织在不违背募捐目的的情形下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募捐所得;
(三)要求募捐组织对其捐赠行为不进行公开宣传报道;
(四)获得有效捐赠凭证,并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五)对捐赠物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查询。
第十九条(捐赠人的义务) 捐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兑现捐赠承诺;
(二)保证捐赠的财产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三)捐赠的物资具有价值,符合安全、卫生、防疫、环保标准;明知捐赠的物资有瑕疵的,应当告知其瑕疵。
第二十条(募捐物追索) 捐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或者赠与承诺的,募捐组织应当向捐赠人追索;追索未果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募捐结果公告)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时间届满时终止募捐,并于届满之日起20日内在募捐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情况公告书。募捐情况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所得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要求不公开的除外)、捐赠物种类、数量或者价值、捐赠时间;
(四)其他。
募捐时间超过6个月的,应当至少每6个月公告一次募捐情况。
第三章 募捐所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募捐物管理)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募捐所得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账管理;对募捐所得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募捐物的使用)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所得使用范围和时间,及时使用募捐所得。捐赠人对捐赠物有使用用途要求的,应当按照其要求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募捐组织因救灾募集的款物,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救灾款物的使用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受益人义务) 受益人应当按照捐赠人和募捐组织的意愿使用募捐所得,接受捐赠人和募捐组织对募捐所得使用情况的监督评估。
在捐赠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受益人应当将剩余的募捐所得退回募捐组织。
募捐组织应当对受益人管理和使用募捐所得的情况进行检查。受益人不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募捐所得的,募捐组织有权中止资助。
第二十五条(募捐成本列支)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募捐成本。
募捐组织在募捐中发生的必要工作成本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和募捐方案从募捐所得中列支,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协议不列支工作成本的除外。募捐中发生必要工作成本支出包括下列费用:
(一)募捐信息发布、宣传等费用;
(二)募捐物资的清冼、消毒、仓储、搬运、运输等费用;
(三)信函的印制、邮寄等费用;
(四)工作人员在募捐期间的工资、交通、通讯、接待、出差食宿等费用;
(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的场地租赁等费用。
在募捐组织的财政拨款经费中已列支的募捐工作成本,不得在募捐所得中再列支。依法应当由财政列支的募捐工作成本,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列支。
第二十六条 (剩余募捐所得的使用) 募捐所得有剩余时,募捐组织应当将剩余部分继续用于与募捐目的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募捐所得使用情况公告)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所得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在募捐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所得使用情况公告书。募捐所得使用情况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募捐所得总额;
(二)募捐所得使用额及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资助项目名称;
(三)成本列支;
(四)其他。
募捐所得使用期超过6个月的,应当至少每6个月公告一次募捐所得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募捐所得的民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统一发布募捐组织的基本信息,指导、督促募捐组织健全、落实募捐管理制度,对募捐组织的活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募捐所得的管理使用情况纳入其年检内容。
第二十九条(募捐所得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募捐所得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募捐组织应当依法接受会计主管部门实施的会计监督。
第三十条(募捐所得的媒体监督) 鼓励新闻媒体对募捐及其募捐所得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募捐所得的捐赠人监督) 对捐赠人有关募捐所得使用、管理情况的查询,募捐组织应当如实答复。捐赠人发现募捐组织未按照募捐目的使用募捐所得的,可以要求募捐组织改正或者向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扶 持
第三十二条(税收优惠) 募捐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募捐组织捐赠款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捐赠凭证相应减免捐赠人的有关税款。
第三十三条(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募捐组织的工作经费给予补贴,可以安排资金由募捐组织用于公益事业,可以向募捐组织购买公益服务或者委托募捐组织开展有关公益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为募捐组织免费提供募捐信息发布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共服务场所支持) 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商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宣传和开展募捐提供便利。
在突发事件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过路、过桥、过渡等费用,并予以优先通行。
第三十五条(新闻宣传) 鼓励新闻媒体做好募捐的宣传工作,为募捐组织的宣传、公告等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六条(命名表彰) 募捐组织可以举行捐赠仪式,对捐赠人颁发证书。捐赠人对于其捐赠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的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名称,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开展募捐)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募集的款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的组织开展募捐的;
(二)以募捐名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活动的;
(三)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依照前款规定没收的募捐所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的募捐组织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募捐) 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募捐方案开展募捐的;
(二)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募捐情况公告书、募捐所得使用情况公告书等信息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募捐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或者以虚假情况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募捐款物管理使用) 截留、挪用、贪污募捐所得及其他改变募捐所得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补充条款) 福利彩票有奖募捐和体育彩票有奖募捐,依照彩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资助内部人员面向本单位成员的内部捐赠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补充条款) 在发生突发事件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在本部门、本单位内实施的救灾捐赠,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