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欢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9年8月10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所提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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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
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适龄儿童、少年提供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免除其他费用。
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社会与家庭应当支持素质教育。
逐步改革高中以上学校招生办法,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保证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条 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二章 学 生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免试入小学,小学毕业后免试入初中。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分常住、暂住人口在现居住地就近入学。流浪适龄儿童、少年在未找到监护人前,由救助站送其就近入学。
就近入学的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该学校招生人数和学校周围常住、暂住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学生实际报名人数超过该学校招生人数的,应当优先招收居住地离学校较近的学生,其他学生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其他相对就近的学校入学。学校不得超过教学班学生人数限额招收学生。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人口与计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协助学校做好学校周围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等有关情况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对辍学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在学期开学时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辍学情况,并做好劝学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和监护人应当针对辍学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帮助辍学学生复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九条 义务教育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举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常住、暂住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域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保障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设置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8千居民或者20平方公里的居住区一般配置一所小学,1.6万居民或者30平方公里的居住区一般配置一所初中;
(二)大于第(一)项规定距离设置学校的 ,应当设置教学点,或者为上学距离较远且有需求的学生提供寄宿或者交通服务;
(三)小学班额不超过45人,初中班额不超过50人;
(四)新建居住区的学校应当与居住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3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应当单独设置特殊教育学校,30万以下人口的县市可以指定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二条 对在管教场所接受管教的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少年,执行机关应当举办学校,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装备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建设、教育等行政部门不得通过验收,学校不得招生;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实施改造。
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将部分学校建设成超标准学校。示范性高中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中、小学校(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义务教育学校建设中的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校建议;
(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优先立项;
(三)财政行政部门负责优先安排资金;
(四)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建校规划和控制用地;
(五)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优先划拨土地;
(六)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建设质量;
(七)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负责具体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擅自出租或者改变用途。需要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学校撤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学校出租、撤并等所得资金中的国有资产全部用于义务教育学校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规范娱乐休闲场所和网吧、摊点、建设施工等经营行为,优化学校周边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辆流量较多的学校门口设立减速带、禁鸣等标志,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消防、建设等行政部门定期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和配置学校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完善卫生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等事故时,有关部门、学校和学生家长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一条 学校依据管理制度,可以对学生实施奖励或者警示性处分,不得责令学生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强制学生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该类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编制标准核定学校教师编制,并对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学生人数较少学校的教师编制给予适当倾斜。
除国家和省指令性定向培养的教师外,教师的录用实行公开招聘。招聘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用人学校实施。
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教师继续教育资源,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教师经批准参加培训,按照规定报销培训相关费用;脱产学习的,基本工资照发。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教师实行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评聘、收入分配、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教师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对在农村教学点任教的教师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在教师培训、骨干教师配备、教师职务评聘以及报考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予以照顾。
校长、教师在所在地县市区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实行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教。学校及校长、教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交流和支教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农村教育特殊贡献奖,表彰对在农村学校任职2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职务的教师和校长。
评聘高级教师职务应当具备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的工作经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具有高级职务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的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指导教育教学。
第三十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方式侮辱学生人格尊严;
(二)不平等对待学生;
(三)接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四)擅自停课;
(五)在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身体健康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素质教育评价体系。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以学生的任何考试或者竞赛成绩等作为分班的依据。
学校应当对所有教学班均衡配备任课教师。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关心学生的学习、生活,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留守流动、寄宿制、残疾、孤儿和单亲家庭学生给予特殊照顾,帮助其解决生活、学习、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教师应当免费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进行个别辅导。
第三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利用假期、节假日、课余时间、晚自习组织学生成建制补课。
教师布置的书面课外作业量,小学三至六年级学生一般不超过1小时、初中学生一般不超过1.5小时。对小学一至二年级学生不布置书面课外作业。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科学安排学校的作息时间。走读学生每天在校学习时间,小学生不超过6小时,初中学生不超过7小时;寄宿学生每天睡眠时间,小学生不少于10小时,初中学生不少于9小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项有益的课余活动,学生在校内的体育活动时间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
学校的体育设施、图书馆等教学资源在节假日应当向全体学生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开展校园文化建设,形成优良的校风和学风。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新闻出版、公安、经济与信息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书报刊、网络内容的监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向小学、初中学生免费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文化体育场所购买服务,免费提供给小学、初中学生。
学校和教师应当组织和指导学生参加非营利的校外活动。校外活动需要收取成本费的,由学生和家长自愿参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小学、初中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课程、教育教学内容的确定和教材的编写、审定、选用等管理事项。
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组织选用教材。
对选用的教材,在小学或者初中周期内不得随意更换;因故需要更换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校不得自行选用教材。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辅材料或者报刊杂志,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学生购买教辅资料或者报刊杂志。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小学、初中学生音乐、体育、美术、科技培训班。鼓励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机构免费举办小学、初中学生音乐、体育、美术、科技培训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小学、初中文化课补习机构(班)。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常性经费包括教师工资、公用经费、学校维修改造经费、贫困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等。
教师的基本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担。除国家补助外,义务教育其他经常性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分项确定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弱地区的义务教育经费予以倾斜。
第四十三条 除国家补助外,义务教育学校建设经费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城市教育费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其他财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农村地区、财力薄弱地区中、小学校的建设。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拨付义务教育学校建设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义务教育经费分担比例,核定每年的义务教育经费,分项并全额单独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下级人民政府不得将上级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抵顶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义务教育经费。
新增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发展。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教育行政部门统一使用,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和审计结果应当公示。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预算决算制度。
学校各项收支编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非法向学校摊派各种费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对口支援义务教育活动,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支持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义务教育捐赠款物,但是不得将学生入学作为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学校的;
(二)未按照标准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辍学率连续两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学校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违法改变学校性质的;
(六)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七)批准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举办或者变相举办民办学校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示范性高中学校举办中、小学校(班)的;
(四)利用假期、节假日、课余时间、晚自习组织学生成建制补课的;
(五)擅自出租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给予处分:
(一)到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的;
(二)对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活动的;
(三)不服从交流和支教决定的;
(四)擅自停课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举办小学、初中文化补习机构(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