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09-07-24 00:00 【字体: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10日之前将意见反馈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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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实施洞庭湖区综合治理,有效发挥湖泊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洞庭湖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洞庭湖区(以下简称湖区)从事水资源开发与利用、水环境治理与保护、湖泊利用与保护、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及其他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湖区是指我省境内洞庭湖水域及其冲积平原区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尾闾地区。

第三条 湖区水利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区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洞庭湖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采取经济、技术等政策与措施,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水利管理的主管机关,省洞庭湖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湖区水利管理工作。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区水利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湖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承担所辖水利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洪保安任务。所需工作经费和公益性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成立农民用水者协会,加强水利设施、用水排水自律管理。湖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用水者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编制治涝、灌溉、供水、洲滩岸线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湖区水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渔业、航运、种植养殖等专业规划,应当与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在湖区从事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

兴建各类涉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资源保护和防洪保安要求,科学布局水利项目和设施,加快水利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的要求,加强水质监测和饮水水源保护,优化水资源配置,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湖区水环境监测与管理,严格控制入湖排污总量。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项目的,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对采砂的管理,依法划定禁采区和确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采砂活动,必须遵守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行洪、污染水源,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堤防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用于养殖的水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养殖水域内,禁止投肥养殖,控制网箱养殖。

第十四条 在湖区水域、滩地或者岸线内开发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安全区、安全台、转移的道路和桥梁等永久性建筑物、安全设施,制定移民安置规划和蓄洪转移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在血吸虫病疫区兴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禁止围垦湖泊。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规划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垸内湖泊面积不足本垸面积百分之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退田还湖,对补足湖泊面积确有困难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垸内湖泊和预备调蓄区内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 兴建涉水工程和设施,应当经依法批准,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堤防安全;

(二)妨碍蓄洪区的运用;

(三)减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

(四)污染水体;

(五)破坏湖泊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在水域、滩地和岸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城镇生活污水;

(二)倾倒、填埋、堆放、贮存废弃物和污染物;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在行洪河道、湖泊抬垄植树和修筑矮围从事种植养殖;

(五)在行洪河道、湖泊航道和干渠设置网箱、拦湖拦河渔具。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洲滩和除港口岸线外的河湖岸线从事生产作业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分别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

(二)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

(三)打井、钻探、爆破、葬坟、挖筑鱼塘、采石、取土;

(四)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距堤内脚五米以内耕种;

(六)履带式车辆上堤行驶;

(七)非防汛抢险机动车辆泥泞期间在堤上通行;

(八)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在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堤防管理范围和距堤脚500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100米以内的河滩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任意砍伐。

堤防外无湖洲、河滩的,应当在堤防内预留取土区。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在防汛抢险及堤防维修时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不取土时仍由该土地所有者或者拥有使用权的村组安排耕种。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大堤、渍堤及主要间堤上临时开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堤防安全设计,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旧堤、江河故道以及水利工程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启闭水闸闸门。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必须按照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运行方案执行,非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必须经水闸管理单位同意。

禁止在水闸上兴建建筑物。禁止在水闸的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水闸安全和运行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电排灌站必须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应当向外湖排泄的渍水不得排向内湖。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及时停止向内湖排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田灌溉区,实行计划用水,并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田灌溉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渠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损害渠道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渠道倾倒垃圾和在渠道内筑坝、种植及设置其他阻水设施;

(三)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

(四)其他损害渠道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堤防、渠道、水闸、船闸、分蓄洪设施、蓄洪安全设施、机电排灌设施、供水设施、水利结合灭螺设施、防汛器材设施、观测监测管理设施与标志等水利工程与设施。

禁止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利工程管理标志。

第三十条 防洪保护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湖区养殖水域内投肥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投肥水域面积每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害堤防安全的;

(二)妨碍蓄洪区的运用的;

(三)减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河道、湖泊抬垄植树、修筑矮围从事种植养殖,或者在行洪河道、湖泊航道、干渠设置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履带式车辆上堤行驶的;

(二)非防汛抢险机动车辆泥泞期间在堤上通行的;

(三)在距堤内脚五米以内耕种的;

(四)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利工程管理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砍伐、侵占或者破坏防护林的;

(二)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三)在水闸上兴建建筑物或者在水闸的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工程安全的设施的;   

(四)向渠道倾倒垃圾或者在渠道内筑坝、种植或者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的;

(五)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或者滥伐林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及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二)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闸坝、旧堤、江河故道或者水利工程设施的;

(三)修建损害渠道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等蓄洪安全设施的;

(五)侵占、破坏、损毁水利结合灭螺设施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责任编辑:邹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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