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问题
主题 | 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在规定的五年内能允许私下交易吗? | ||
咨询人 | 梁颖妮 | 处理状态 | 已办结 |
咨询内容 | 您好!我父亲梁伦泉生前在湖南煤田地质局下属单位——湖南煤田地质勘探二队涟源基地(简称165队)工作。2009年3月20日,二队制定《湖南煤勘二队兴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准备在涟源基地兴建经济适用住房。2009年7月12日,梁伦泉与梁伦佳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165队职工集资建房缴款协议》(注:梁伦佳不是165队的职工)。协议书上写着由梁伦佳出资购买梁伦泉单位的这套单位集资住房,此房(1号楼103房)所有权要归梁伦佳所有,梁伦泉可以居住,但如果梁伦泉去世后,梁伦佳收回该住房。事实上,梁伦泉去世时,该套住房尚在建筑施工之中,未交付使用。2010年6月18日梁伦泉逝世,逝世时,该房尚在施工之中。 根据《湖南煤勘二队兴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及相关规定中的第2点: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本人不愿意参加购房的,严禁替代他人购房。第4点:此次建房的房产证,由队统一保管5年,5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交易,否则由队按原价收回。 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有严格的管理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部分产权归政府所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和转让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在未满五年内,也无权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和交易。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因此,我认为,梁伦泉与梁伦佳于2009年7月12日私下签订的《关于165队职工集资建房缴款协议》是在煤勘二队规定的五年限期内进行的私下交易,严重违背了煤勘二队制定的管理方法。我们特请求煤勘二队按照规定将房子按原价收回。但与煤勘二队的领导多次请求后,单位仍不同意将房子收回。 想咨询,我们请求单位按规定收回房子是否合理?谢谢! 同时我还要反映的另一个问题是:梁伦泉与梁伦佳签的此份协议中,有煤勘二队队长肖宏文和财务科科长肖志强的签名。既然煤勘二队制定管理方法严禁他人替代购房,不允许私下交易,但为何身为单位领导却知法犯法,公然签名支持这种违规交易呢? |
受理回复
回复时间 | 2013-09-03 | ||
答复律师 |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胡远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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